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市衡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5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衡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87号之二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泰、***,上海锦天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二A304。
法定代表人:张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衡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衡盛达公司向聚联公司支付货款27000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衡盛达公司已收到讼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及截止2015年9月1日衡盛达公司剩余未付货款为45500元错误,应予纠正。聚联公司未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向衡盛达公司交付”其他辅材”(单价800元),同时《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第11项货物明确约定为”钻石牌200寸孤形框架幕布”,而聚联公司交付的为”钻石牌150寸框架幕布”(两者单价相差约1500元),显然聚联公司未按约定向衡盛达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根据法律规定应扣除相应的货款差额后应付款为4320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讼争货物已于2014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衡盛达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依据。1、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为聚联公司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的工作,而聚联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讼争货物的安装完成时间等。《货物移交清单》仅能证实交付讼争货物的时间,并不能证实安装调试讼争设备的时间;2、聚联公司2014年11月8日交付讼争货物后迟迟未配合衡盛达公司及时安装调试讼争货物,直到2014年11月15日才开始安装相关产品,安装后的产品在验收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尤其是最为核心的部件”6500流明投影机”多次出现故障无法使用,致使验收一直无法顺利通过,直至经过聚联公司多次维修后,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初步验收合格,衡盛达公司向聚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前。三、原审法院认定衡盛达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分期向聚联公司支付的总额22500元,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衡盛达公司向聚联公司支付的总额22500元依法应优先抵充货款本金;2、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冲抵顺序,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冲抵顺序的情形下,不宜直接以分期支付的款项先行抵扣违约金;3、原审法院适用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系用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故本案不能适用。四、衡盛达公司实际应付聚联公司的货款仅为20700元。如前所述,衡盛达公司截止2015年9月1日前剩余未付款为43200元,衡盛达公司分期向聚联公司支付的总额22500元优先抵充全部货款本金后,实际应付货款仅为20700元。五、衡盛达公司应向聚联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应根据其于2015年9月2日分期支付的款项抵充货款本金后采用本金递减方式确定。六、衡盛达公司现并非一人独资公司,故***无需对衡盛达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事宜应根据衡盛达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的公司性质确定,而非根据签订讼争合同时的公司性质确定。衡盛达公司现并非一人独资公司,系由***和股东陈志衡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无需就衡盛达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聚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衡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一、关于交付产品数量及质量,合同中衡盛达公司作为买方指定收货人的姓名及相关情况,聚联公司交付产品时,指定的收货人进行验收并亲笔签名,合同还约定七天之内未组织验收视为合格,故无论数量或者质量,衡盛达公司接受且未提出问题,视为验收完毕。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相关的货物并不存在衡盛达公司诉讼中提出的任何问题,且衡盛达公司多次支付款项,故其上诉理由中关于数量、质量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衡盛达公司的应付款项应优先抵扣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付款时间及应付款金额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明确载明日千分之三的利息标准,原审调整为2%,聚联公司没有异议。故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在逾期付款利息中,利息优先抵扣,双方有明确约定及法律依据。
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衡盛达公司向聚联公司支付货款47500元;2、衡盛达公司向聚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4年11月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对衡盛达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衡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衡盛达公司(甲方)与聚联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JJL-CHMY-201401008-1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订购合同约定的货物,货物总价款为65000元,收货地址为漳州市平和县万商会项目部,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7个工作日,收货人林永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0%预付款即195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剩余货款45500元;甲方付款以款到乙方账号为准,安装完毕于七天内组织验收,若超过七天无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付款若超过承诺日期,应按月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从乙方销售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三利率计息,直至货款结清之日为止。
2014年10月10日,衡盛达公司向聚联公司支付预付款19500元。
2014年11月8日,衡盛达公司指定收货人林永安在《货物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
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9月30日衡盛达公司分别向聚联公司支付4974元、5000元、7526元、5000元。后因衡盛达公司未再向聚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聚联公司于2017年1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衡盛达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12月3日经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股东信息为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100%。2017年3月2日,经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投资人及出资信息为自然人股东***、陈志衡,出资比例分别为90%、10%。
一审庭审中,聚联公司、衡盛达公司均当庭确认自2016年9月30日至庭审之日止,衡盛达公司未再向聚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衡盛达公司当庭确认在其与聚联公司签订本案讼争合同时,衡盛达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聚联公司与衡盛达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聚联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依约向衡盛达公司指定收货人林永安交付了讼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衡盛达公司虽认为聚联公司仅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且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衡盛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衡盛达公司作为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对货物检验的义务,在收到货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于七天内应组织验收,若超过七天无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衡盛达公司虽抗辩产品安装后曾出现质量问题,一直未通过验收,直至2015年9月1日初步验收合格,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聚联公司、衡盛达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验收时间,故应视为双方均未就产品安装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超过7日无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故应认定双方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已于2014年11月15日视为验收合格,聚联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衡盛达公司应支付剩余未付货款。衡盛达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未付款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5000元,衡盛达公司已依约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预付款195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45500元,聚联公司主张剩余未付货款为47500元,其中2000元为衡盛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增订货品的货款,因聚联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衡盛达公司增订货品的事实,故认定截至2015年9月1日剩余未付货款应为45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未付货款为45500元应于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故衡盛达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后衡盛达公司未依约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月向聚联公司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从聚联公司销售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三利率计息直至货款结清之日。聚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衡盛达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故对衡盛达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聚联公司要求衡盛达公司支付自销售之日即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后衡盛达公司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9月30日衡盛达公司分别向聚联公司支付4974元、5000元、7526元、5000元,合计22500元,尚不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按照上述清偿顺序分段计算抵扣后,确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衡盛达公司应向聚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为41135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4763元,此后应以411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聚联公司要求衡盛达公司向聚联公司支付货款4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4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衡盛达公司在与聚联公司签订本案讼争合同时系一人独资公司,当时***为其唯一股东。根据在案证据,衡盛达公司股东变更发生在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衡盛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认为衡盛达公司股东已变更为两人、不是一人独资公司、其不应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聚联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
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衡盛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聚联公司支付货款41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为4763元,之后以411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衡盛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聚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除衡盛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其他辅材及幕布的尺寸不符合约定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聚联公司与衡盛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聚联公司依约供货,衡盛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货物。衡盛达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检验的义务,但其并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及质保期内对货物数量及质量向聚联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聚联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衡盛达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聚联公司剩余货款455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已付款项的清偿顺序,且本案不存在分期付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衡盛达公司上诉主张应先抵扣本金再抵扣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合同签订时,***系衡盛达公司唯一股东,其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衡盛达公司财产,应对衡盛达公司尚欠聚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衡盛达公司之后公司股东情况的变更,并不能免除***的上述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衡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上诉人厦门市衡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