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二A304。
法定代表人:张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采炘,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联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聚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金螳螂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就已经支付的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系对于合同法”总则”部分,即”合同的履行”部分的司法解释。因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并非仅仅针对”民间借贷纠纷”这一特定合同关系的解释。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的利息,也并非仅仅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而是指相对于合同主要付款义务(主债务)的,以主债务为基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间因素积累所产生的货币。一审法院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的”利息”狭义认定为”民间借贷项下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案涉主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书面约定,见于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即”如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每天支付给乙方”。上述约定,完全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利息”的范畴,应当优先予以抵扣。聚联公司也正是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主张金螳螂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四、至于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如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每天支付给乙方”,本身就是属于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不按期支付款项的惩罚性条款。设定该条款的目的,就是用月息3%的利息罚则,来约束金螳螂公司诚信履行合同,按期付款。一审法院将该促进合同履行的罚则条款,与针对合同法总则”合同的履行”部分的司法解释中的广义利息的表述两者对立起来,导致关于金螳螂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的计算数据上,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金螳螂公司答辩称:一、聚联公司主张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就主债务和利息的履行顺序进行了规定,并未提及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的性质不同,违约金是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一种惩罚性措施,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而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部分,是随时间因素积累所产生的货币,本案讼争合同的第十五条第三款是对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因此,不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利息的规定。同时,聚联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即明确请求金螳螂公司向聚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聚联公司在上诉状第四条中也明确提及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所规定的”如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每天支付给乙方”,是对合同履行中违约不按期支付款项的”惩罚性条款”,利息并不具有惩罚性的效力,因此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利息的规定。因此,金螳螂公司向聚联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货款本金,而非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聚联公司主张按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金螳螂公司认为讼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给聚联公司造成的损失,聚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金额大小,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合法合理,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螳螂公司向聚联公司支付货款52288.1元;2.金螳螂公司向聚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金螳螂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金螳螂公司已经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933.6元,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4431.51元);3.金螳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1日,聚联公司与金螳螂公司就(福建)佰翔京华中心(营销中心)装修工程的施工事项签订《承包协议(A)》一份,约定工程范围为音视频设备;工程地点:龙岩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2000元,该价款已经包含所有费用;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开工,总工期为15天;金螳螂公司的委派代表为邢惟家,聚联公司的委派代表为曾雄彬;合同价款在合同条款内约定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但经金螳螂公司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或修改而引起的工程量变更除外;金螳螂公司内审结算后二个月内付至内审结算价的95%,余款除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结付外,在发包人确认工程总价后二个月内付清;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属于聚联公司全资垫款,在聚联公司未收到金螳螂公司95%的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聚联公司所有,本合同95%的货款必须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合同余款5%的质保金在2017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金螳螂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每天支付给聚联公司;验收时间定在2月14日之前,只针对聚联公司所承包项目单独进行验收,金螳螂公司不得以其承包的其他项目未完工或要统一验收为由拒绝聚联公司的验收要求。金螳螂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聚联公司交付的所有设备,并已经安装完毕。金螳螂公司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6日分别向聚联公司付款40000元、57600元。
聚联公司、金螳螂公司在一审中的争议问题在于:1.关于合同总价款问题。聚联公司提交无原件核对的聚联公司送货单两份,主张其实际交付货物价值为123110元,金螳螂公司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该送货单无原件可以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该送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条款内约定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但经金螳螂公司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或修改而引起的工程量变更除外”,双方未举证证明”工程量”有变更,故合同总价款应当是122000元。2.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约定的”金螳螂公司内审结算后二个月内付至内审结算价的95%”及”本合同95%的货款必须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可知,金螳螂公司必须在2015年3月15日前完成内审结算并在2015年5月15日前向聚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115900元。金螳螂公司以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确定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承包合同》,但依据双方交易内容,聚联公司向金螳螂公司交付音视频设备,转移音视频设备的所有权给金螳螂公司,金螳螂公司向聚联公司支付款项,双方之间最主要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安装音视频设备只是买卖的附随义务,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承揽工作,金螳螂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如前分析,金螳螂公司应在2015年5月15日前向聚联公司支付货款115900元,金螳螂公司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6日分别向聚联公司付款40000元、57600元,目前尚欠货款本金18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完全等同,故聚联公司主张金螳螂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金螳螂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金螳螂公司应向聚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聚联公司未举证证明除逾期付款的利息外,金螳螂公司违约还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金螳螂公司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有事实依据,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成月2%。聚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均按月2%的标准,以115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以7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以18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聚联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均按月2%的标准,以115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以7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以18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聚联公司与金螳螂公司之间就本案讼争的《承包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于这一认定亦未提起上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螳螂公司依法应当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向聚联公司支付货款115900元,但金螳螂公司实际仅在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6日分别向聚联公司付款40000元、57600元,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尚欠的货款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鉴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等同于利息,聚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金螳螂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97600元应当先行抵扣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确认。金螳螂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本案讼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金螳螂公司的抗辩意见可以成立,并将金螳螂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亦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聚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