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市衡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辖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衡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87号之二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泰、***,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号之二A304。
法定代表人:张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志旺,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泰、***,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衡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志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衡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当地管辖的法院裁决,乙方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并未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尽管合同中出现“乙方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但不能理解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即为乙方所在地法院,上诉人亦不认可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乙方所在地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同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述管辖约定当属无效,本案管辖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厦门市湖里区,本案应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市衡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产生纠纷由当地管辖的法院裁决,乙方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属于双方约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福建聚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正确。上诉人厦门市衡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青
审 判 员  周宗良
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 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