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9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丹尼尔国贸大厦1幢10815室。
法定代表人:钟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险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凤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泽,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返还上诉人误转的人民币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将上诉人误转的行为错误的认定为是案外人钟东升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付款。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是案外人钟东升个人通过上诉人账户向其支付的关于延安地区的货款而不予返还,一审法院未对该付款事实予以审查。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案外人钟东升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付款,更不能证明其取得该60000元有法律上的根据。再次,一审法院推断是案外人钟东升以上诉人的账号付款明显不符合日常逻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的中心内容是规定利益归谁支配以及调整支配利益的变动,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钟东升个人欠付其5万元的货款,如果需要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也应是被上诉人向钟东升个人主张,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钟东升用被告账户付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误转的该金额,不能为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而错误地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新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给付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被答辩人的给付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代理付款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二、被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钟东升是同意由被答辩人代付货款,后又以失误转款等理由否认转款的合理性合法性,其行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大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新兴公司返还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新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东升与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昌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兴公司向联昌公司出售一台自产箱式变电站,价格总计188000元。箱式变电站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2天内运到现场。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余款。新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自产箱式变电站,并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了箱式变电站的发票。2009年12月23日,联昌公司将390986元(其中包含箱式变电站188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到钟东升个人账户。新兴公司与钟东升口头约定居间费为28000元,此后新兴公司向钟东升索要未果,新兴公司将联昌公司等起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以联昌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钟东升,应视为对新兴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判决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钟东升为支付新兴公司货款的合法性,于2016年1月8日以中大公司的名义与新兴公司签订箱式变压器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含税共计110000元,交货期为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交货。钟东升已通过中大公司账户向新兴公司支付货款,但新兴公司从未向中大公司交货。2019年1月31日,钟东升以中大公司名义又向新兴公司支付60000元的货款,后又以转错为由向新兴公司索要未果,中大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将60000元的设备款为误转至新兴公司,且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在新兴公司未送货的情况下中大公司单方履行合同,对于中大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足以认定钟东升是以公司名义向新兴公司偿还110000元的货款,根据庭审中对中大公司证据的审查,财务转账是要经过法定代表人钟东升确认签字的,并且公司名称、银行账号差距较大,通过常理判断不存在误转的可能,故对中大公司要求返还6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兴公司提供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终字第000494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新兴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故对新兴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新兴公司应返还中大公司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返还原告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承担546元,被告承担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大公司申请证人时任其公司的出纳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属于操作失误将6万元误转给了新兴公司,新兴公司认为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出纳,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被认可,且其在陈述过程中说其支付是要经过法人签字的,以及两个公司的账户位数、开户行、名称都不同,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中大公司将6万元打入新兴公司属实,该款的打入是否属于失误操作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焦点一新兴公司是否合法占有其中5万元,焦点二新兴公司占有该款是否有损于中大公司的利益。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新兴公司提供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终字第000494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东升欠新兴公司5万元款项,故新兴公司占有该款中的5万元并未获利。中大公司不能证明钟东升与新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故其主张该5万元新兴公司无合法根据占用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新兴公司占用该款是否损坏了中大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钟东升曾通过中大公司向新兴公司还过11万元欠款,钟东升的个人债务已经与其公司的账务相混同,新兴公司有理由认为该款为中大公司代为钟东升的还款,且钟东升是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新兴公司占用该5万元未损害中大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认定新兴公司占有其中5万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妥,中大公司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陕西中大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中大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守鸣
审判员  杨晓昱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