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5463号
原告: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1265XN。
法定代表人钟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险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404。
法定代表人张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强、宁泽,(实习),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之前曾有经济往来,2019年1月31日,原告安排其财务人员向西安虹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0000元,由于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设备款转给了被告,此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设备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东升于2012年居间被告同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钟东升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收取了合同的货款188000元。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0000元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东升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支付前述代理收取的一部分货款,不存在误转款项的可能。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钟东升与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昌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兴公司向联昌公司出售一台自产箱式变电站,价格总计188000元。箱式变电站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2天内运到现场。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新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自产箱式变电站,并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了箱式变电站的发票。2009年12月23日,联昌公司将390986元(其中包含箱式变电站188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到钟东升个人账户。被告新兴公司与钟东升口头约定居间费为28000元,此后被告新兴公司向钟东升索要未果,被告新兴公司将联昌公司等起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以联昌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钟东升,应视为对新兴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判决驳回被告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钟东升为支付新兴公司货款的合法性,于2016年1月8日以原告中大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箱式变压器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含税共计110000元,交货期为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交货。钟东升已通过原告中大公司账户向被告新兴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新兴公司从未向原告公司交货。2019年1月31日,钟东升以原告中大公司名义又向被告支付60000元的货款,后又以转错为由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一、银行账号网银界面截图,证明原告的网上银行“收款方分组“的选项中:被告的账号与西安虹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排列相邻;二、情况说明及微信截屏,证明2019年1月31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0元到被告招商银行账户,系出纳操作失误误转;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误转的60000元人民币;四、短信截图,证明被告拒不返还误转的6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被告账户与西安虹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一个是6开头,一个是9开头,不存在误转;对第二组证据因为当庭未提供手机,证人也未出庭,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支付的设备款和被告与钟东升之间的纠纷款项吻合;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所涉款项是60000是还款,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一、工商信息,证明钟东升系被告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二、箱式变压器设备订货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给付款项的关系;三、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终字第000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尚需返还原告货款188000元,被告从钟东升实际控制的公司收到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合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没有付款的义务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钟东升个人债权债务和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不能混同;被告庭审中已表明根据核算188000元的货款,钟东升已通过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10000元,扣除钟东升的居间费用为28000元,剩余50000元未返还,原告现向其转账60000元,其现愿意返还原告1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未立。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工商信息、箱式变压器设备订货合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终字第00049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将60000元的设备款为误转至被告,且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在被告未送货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履行合同,对于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足以认定钟东升是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偿还110000元的货款,根据庭审中对原告证据的审查,财务转账是要经过法定代表人钟东升确认签字的,并且公司名称、银行账号差距较大,通过常理判断不存在误转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返还6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终字第000494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返还原告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承担546元,被告承担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益民
二0一九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康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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