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上诉人损失理应赔偿,而一审法院一味强调上诉人未按照合同进行调试,质量问题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了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另外,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的某某不予认定。但上诉人曾书面通知发货,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的发货时间确实延迟,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除此以外,一审法院还存在不理睬鉴定申请、超审限审理案件、未对事实深入核实等程序问题。 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调试期、质保期内上诉人从未通知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要求维修,被上诉人交付的都是合格产品。至于供货时间,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发货,故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价款人民币277,000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410元(计算公式为以27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3、4月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水泵一批,价款总额为545,000元;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交货期:……,若需方(上诉人)未按时支付预付款,则交货日期自动顺延,需方不得以晚交货为由追溯供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发货前15日接需方书面通知后供方再行发货”;合同第8条约定“调试期限约定:需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调试。逾期未调试,视同已完成调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上诉人支付30%的预付款,供方货到需方工地5日内付款50%,调试完成后5日内再支付10%的款项,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保质期为自货到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价款163,500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10、11月间向上诉人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之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价款50,000元。对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除质保金54,500元以外的价款277,000元,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进行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诉人则提起反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左右才向上诉人交付了全部的货物,依据合同约定已逾期履行交货义务,且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之后,经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更换或维修义务,导致上诉人的客户拒付价款,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对有质量问题的两台***及一台循环泵进行更换、赔偿上诉人对有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18,500元及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导致上诉人方产生的误工损失7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延迟交货,导致上诉人产生误工损失而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所载明的交货期各不相同。被上诉人称双方签订合同时交货期为空白,日期可能系上诉人事后添加,上诉人称日期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系供给第三方及合同关于发货前15日接上诉人书面通知后被上诉人再行发货的约定,故不排除双方对交货期均有添加的可能性;其次,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所载明的交货期不一致,但根据该合同第1条约定“……。发货前15日接需方书面通知后供方再行发货”。显然,通知发货的义务在于上诉人方。上诉人表示其曾向被上诉人发出过书面发货通知催促其交货,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此外,即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但上诉人对误工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延迟交货,导致上诉人产生误工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更换产品并赔偿维修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8条约定上诉人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调试。逾期未调试,视同已完成调试。照此约定,调试的义务在于上诉人,且明确了调试的截止期,因而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负有调试和验收的义务,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在约定的调试截止期前提出。但上诉人明确表示其系在2014年2月完成调试时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既系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也系上诉人应负的义务。现上诉人未在约定的调试期限内完成产品质量检验,那么如存在质量问题的,也系上诉人怠于检验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依据双方关于产品调试期间的约定,应视为上诉人对产品已检验合格。退一步来讲,即便如上诉人所述其未在约定的调试期间完成产品质量检验,但也无证据表明其在此后的使用过程中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在调试后即将产品交付给客户使用,上诉人的客户接受并进行了使用,亦应当认定上诉人已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故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27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对于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价款久拖未付,系占用了被上诉人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现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7,000元;二、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7,410元;三、驳回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513元,由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6元,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17元(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257元,由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虽双方各执的合同文本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并不一致,但合同中仍然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实际供货需根据上诉人的通知而进行,再结合本案所涉货物最终实际供于案外人的某某,被上诉人关于供货一节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具有相应的某某依据和合同依据。上诉人虽称其书面催讨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根据查明的某某,在上诉人收取货物后,已经将货物交付案外人进行了使用,可见交货时上诉人对涉案货物的质量予以认可。此后,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其在调试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交货后的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甚至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质量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质量异议不成立,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及的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并未出现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0元,由上诉人陕西中大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