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4民初120号
原告: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3号。
投资人:谭爱国。
被告:谭爱国,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
原告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工业炉公司)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炬工业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投资人即被告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炬工业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7500元(暂自2016年1月计算至2019年10月),之后自2019年11月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1%,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的银行帐户转帐5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250000元,截止至2011年8月底,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谭爱国均口头答辩称,借钱是事实,对本金没有异议,对30000元利息有异议,因为之前没有提及。
原告火炬工业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谭爱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火炬工业炉公司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系相邻的两家企业,2006年12月18日,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甲方)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乙方)借款50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06年12月18日—2007年6月18日),月息百分之一,即甲方每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伍仟元的利息。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及该经营业部投资人即被告谭爱国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银行帐户转账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1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25000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谭爱国送达《关于长期拖欠借款催收函告》,该函载明:我公司特致函敦促你,请你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我公司付清所拖欠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我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书。被告谭爱国收到该催款函后,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在该催款函上作出如下还款承诺:1、自2015年7月5日始至2015年12月30日前还贵公司欠款壹万元整;2、自2016年1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0日前还贵公司欠款伍万元整;3、自2017年1月1号始至2017年12月30日前还贵公司欠款玖万元整;4、自2018年1月1日始至2018年12月30日前还贵公司欠款壹拾万元整。欠款人:谭爱国。之后,两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向原告归还欠款。2018年11月23日,原告又向谭爱国送达《关于长期拖欠借款催收函告》,该函载明:我公司特致函敦促你,请你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我公司付清所拖欠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向我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书。被告谭爱国在收到该催款函后,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且在该催款函上作出如下还款承诺:自2018年12月30号前还款贵公司壹万元整;2、自2019年1月1号始至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贵公司肆万元整;3、自2020年1月1号始至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贵公司伍万元整;4、自2021年1月1号始至2021年12月30号前还款贵公司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谭爱国。该承诺作出后,至原告起诉前,两被告并未按此承诺向原告还过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30000元利息未付。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该经营部于2003年3月27日成立,自2011年后未正常经营,目前处于吊销状态,被告谭爱国系该经营部投资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协议》虽系原告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签订,但被告谭爱国作为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且其当庭表示该借款就是其个人借款,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000元的诉请,本案两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利息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原告在催促被告还款的函告中未提及,但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利息,故本院支持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000元(500000元X1%X6个月);对于两被告辩称对利息有异议,因为之前没有提及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7500元(暂自2016年1月计算至2019年10月,之后按自2019年11月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一,但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自第一次2015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限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25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的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7500元(250000元X6%X3.833年),并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被告谭爱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280000元;
二、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被告谭爱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5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2元,减半收取3181元,由被告株洲市石峰区电气绝缘材料经营部、谭爱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宇
书 记 员 谭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