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执复13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许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市华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轩,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华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邮法院)(2021)苏1084执异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火炬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其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是否变更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对执行行为异议理由成立时应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相关执行行为,而不是驳回恢复执行申请,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应继续执行。
经审理查明,高邮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苏1084民初529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解除火炬公司与华翔公司之间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关于铅合金炉合同的补充协议》;华翔公司确认欠火炬公司货款331万元,华翔公司自愿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火炬公司45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给付火炬公司71.5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火炬公司71.5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火炬公司71.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火炬公司71.5万元;在华翔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之后,火炬公司需向华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华翔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华翔公司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如中途华翔公司已付部分货款,对已付的货款本金在计算时应予扣除,分段计算利息),且火炬公司有权就前述约定中未到期的全部货款(扣除已给付部分)向高邮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无争议。因华翔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火炬公司向高邮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高邮法院立案受理后,火炬公司、华翔公司、超威电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华翔公司欠火炬公司331万元,迟延执行利息316656.67元(利息计算至签订协议当日),诉讼费1785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5779元,合计3685290.67元。华翔公司自愿于2020年5月15日前给付火炬公司662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662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662000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给付662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662000元。如华翔公司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火炬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华翔公司给付所有利息的诉求。诉讼费1785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5779元,合计58634元,由火炬公司承担;若华翔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则火炬公司有权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华翔公司履行(已给付的扣除);执行担保人超威电源公司自愿为华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违约后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如华翔公司违约,超威电源公司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华翔公司按上述协议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第一笔款项,则火炬公司同意解除华翔公司银行账户和不动产的查封,不将华翔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火炬公司申请终结执行程序,高邮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苏1084执43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1日,火炬公司以华翔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高邮法院恢复强制执行。高邮法院立案受理后,华翔公司向高邮法院提出异议,要求驳回火炬公司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对此,华翔公司向高邮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复印件若干。案件审查过程中,火炬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认为异议人以火炬公司没有开票为逾期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均未赋予异议人发生发票争议享有阻却付款的权利;异议人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主义务无权要求火炬公司完全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发票并不会导致异议人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异议人没有在2020年12月30日前按期支付662000元,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火炬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虽异议人在2021年1月4日支付了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662000元,但已超过约定的给付期限,所谓的合理宽限期是想当然,并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此,火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若干。
另查明,超威电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9月28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3月30日、2021年6月29日分别向高邮法院缴纳案款662000元。火炬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10月14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7月6日领取上述案款。
高邮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火炬公司以华翔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但华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显示被执行人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火炬公司亦已接收华翔公司缴纳案款。案件审查过程中,华翔公司已按约履行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至此已履行完毕。虽然华翔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存在一笔662000元付款逾期三天的情况,但火炬公司于2021年1月5日领取该案款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接收该笔及后续案款,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对异议人华翔公司的异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既要严格依法执行,又要秉持善意文明执法理念,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降低执行措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本案中,华翔公司与火炬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五期付款义务,且华翔公司已按约履行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至此已履行完毕。虽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华翔存在一笔662000元付款逾期三天的情况,但该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拒不履行的故意;客观上,迟延三天并未给火炬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人民法院审查华翔公司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应以迟延履行给火炬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火炬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4执异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祥
审 判 员 高济宁
审 判 员 钱 康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毅
书 记 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