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火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萃取箱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书面申请验收,货物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才有义务支付货款,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从未向上诉人申请过验收,该事实在原审判决书中也予以了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没有依合同履约,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相关责任与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合同有效且查明被上诉人一方未按合同履约的情况下,以推定方式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责任,没有客观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火炬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书面申请,且已经验收合格,给付货款条件已经成就;2、《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各类验收条款与付款无关,无论是否提交书面验收申请,上诉人也要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合同》与《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依约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6年11月确认欠付被上诉人货款95.2万元,该金额与合同中是第三笔30%和10%***金额相符,证明了上诉人已于2015年10月底验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被上诉人交付定做的设备给上诉人后,验收属于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怠于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申请验收为由,将设备长期闲置,拒绝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履行合同的协助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火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2000元和违约金390558元(自2016年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止,从2017年7月8日起以所欠货款952000元为基数,按日承担0.1%的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原告火炬公司(乙方)与被告合纵公司(甲方)签订《萃取槽设备制造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加工制造萃取箱一套,合同总价238万元(含17%增值税及运保费)。还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准备,预付款到账后75天交货。发货地址为宜春经济开发区。发货前通知甲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30%预付款。乙方提供30%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含税金)。乙方在产品加工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后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向乙方支付30%货款。货到试运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现场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10%在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前需开具付款额度的发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由甲方按国家相关标准及本合同技术要求验收。如甲方对标的物质量有异议时,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收到标的物后15日内提出,乙方承担换货责任及相关费用,调换合格材质产品。技术服务: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乙方派有丰富经验的施工人员到现场进行制作。性能保证及验收、竣工验收、质保期:甲方及监理方认为达到完工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产品经调试合格,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监理方共同签署连续运行合格验收证书。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中间交接手续后,方可转入试生产运行。从产品启用开始,应经历一段时间的连续运行和性能试验,乙方认为合格,并向甲方提交了全部的性能试验报告后,方可开始验收试验。验收标准以双方约定的图纸等资料为标准。质保期内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甲方在产品正常使用中,遇到产品质量问题,采用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提出解决方案或到达现场及时处理。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乙方未按合同全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甲方扣除合同货款总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乙方同意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按合同货款总金额每天0.5%支付延迟履行金。”2015年7月22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的第一笔货款714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的第二笔货款714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39万、63万、61万、75万四张合计金额23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函》:“兹贵公司在与我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尚欠我公司货款952000元,时间截止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在收到上述对账函后,于2016年11月17日予以了确认。因被告对上述对账函中的30%货款余款及10%的***合计95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支付第三笔30%货款及10%***合计952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何时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三笔30%货款的条件为“货到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支付10%***的条件为“在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同时对质保期约定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本案涉案设备交付的时间及试运行验收合格的时间如何认定。现综合分析如下:一、原审认为,关于验收合格的认定,包括双方合意的验收合格及因买受人怠于检验而视为验收合格的推定验收合格。(一)、关于双方合意的验收合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被告的第二笔货款的次日就当场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交验收申请书、验收合格资料等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并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书面申请验收、双方对该设备至今未验收。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所称本案涉案设备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被告的第二笔货款的次日就验收合格的主张,原审不予采纳。(二)、关于因买受人怠于检验而视为验收合格的推定验收合格。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合同双方对标的物质量异议期约定为“如甲方对标的物质量有异议时,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收到标的物后15日内提出。”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检验。若对本案涉案设备质量有异议时,应在收到标的物后15日内提出。在此期限内未就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即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就本案涉案设备试运行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于本案中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及试运行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审分别予以认定为2015年10月中旬及2015年10月底。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第三笔30%货款的条件于2015年10月底已成就,支付10%***的条件于2016年10月底已成就。理由如下:1、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第二笔货款714000元。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该第二笔货款的条件为“乙方在产品加工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后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向乙方支付30%货款”。该合同条款虽约定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条件为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付款,而非收货后付款。但被告在支付该笔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就设备未交付提出异议。若原告未能及时交付设备,则被告在支付第二笔货款后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2、原告已于2016年1月6日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3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对原告向自己出具的《应收账款余额对账函》予以了确认,明确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52000元。其确认的该952000元欠款,与其未付的30%货款、10%的***合计金额一致。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三笔30%货款的时间为“货到试运行验收合格后”,***的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双方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合同全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甲方扣除合同货款总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乙方同意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此对账函中双方所一致确认的欠款数额、截止时间,结合双方约定的标的物质量异议期的时间、支付第三笔30%货款的时间、质保期的时间、支付10%***的时间及双方合同中对原告若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原审上述认定的涉案设备交付的时间及试运行验收合格的时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3、被告在庭审中对设备交付的具体时间表述不清,只模糊表述为“2016年上半年安装完毕的,具体日期不清楚”。且原告在设备交付后,向被告申请验收并非复杂及困难之事。而被告称在收到设备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申请过验收的说法,也有悖常理。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的违约金390558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所欠货款952000元为基数,按日承担0.1%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书面申请设备验收,系引发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之一,在本案中也具有相应过错。因此,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以双方一致确认欠款的截止时间次日为起点,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承担0.1%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虽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按合同货款总金额每天0.5%支付延迟履行金”,但对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也具有相应过错。且每天0.1%的标准过高。原审认为以24%/年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14000元、***238000元,合计952000元;二、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以952000元为欠付基数,以实际欠付数额为计算标准,按24%/年向原告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83元。由原告株洲火炬工业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6元,由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标的物是否检验合格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而根据合纵公司(甲方)与火炬公司(乙方)签订的《萃取槽设备制造加工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萃取槽设备制造加工技术协议》,上述合同约定“3.3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由甲方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本合同技术要求检验。如甲方对标的物质量有异议时,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收到标的物后15日内提出,……”、“7.1试运行性能验收:7.1.1甲方及监理方认为达到完工条件后,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7.1.2产品经调试合格,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及监理方共同签署连续运行合格验收证书。……”、“对已完成安装调试,但因甲方原因3个月内不投入生产的设备,甲方也需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并视同该设备达标验收合格”,关于验收标准,双方约定“箱体设备制造完毕后按图纸要求进行注水试验,无异常变形及渗漏为合格”。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检验主要由合纵公司进行,火炬公司予以协助,而且标的物的检验标准为“注水试验”,原则上在交付标的物之时便可完成该检验,双方关于“甲方及监理方认为达到完工条件后,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的约定只是对检验流程的细化,并且对于合纵公司何时通知火炬公司箱体设备已“达到完工条件”以及火炬公司何时向合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双方也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合纵公司实际占用该标的物并对标的物的检验具有主动权,即使火炬公司未提出申请检验申请,合纵公司仍可对该箱体设备进行检验并对相关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并非进行检验的必要前提条件,火炬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并不构成合纵公司将设备不予检验并长期闲置的理由。合纵公司长期不对设备进行检验,并且也未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标的物交付的具体时间,原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推定标的物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审酌情认定合纵公司向火炬公司支付剩余30%货款及10%***合计952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3元,由上诉人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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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