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裕安区金陵门窗厂与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6504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陵门窗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庐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3MA2QEDT43F。

负责人:张家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正杨、王周原(实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汇金财富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75878794T(2-4)。

法定代表人:敖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陵门窗厂与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344954.21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六安市紫竹林路北侧零星地块工程是被告汪**挂靠在答辩人所建,答辩人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不需要就工程中所需要的门窗对外制作。该工程是汪**对承建,答辩人也没有就此工程成立项目部,汪**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未授权汪**签订合同,合同上项目部的公章系汪**私自刻制;2、业主支付的工程,答辩人也全部支付给汪**,答辩人未截留汪**的工程款;3、综上,原告诉称的工程是由汪**独立承建,答辩人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更未验收原告的工作成果和进行工程结算,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业主支付的工程已经全部支付给汪**,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汪**辩称:1、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目前欠付344954.21元工程款属实;2、涉案工程是飞亚公司中标的,这个项目的具体施工都是我在做;3、飞亚公司还欠我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汪**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和安装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安市紫竹林路北侧零星地块(市军分区西南角安置房)工程所有门窗和不锈钢制作。双方就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工程质量及工期、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时加盖了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竹林路零星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完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汪**于2018年10月27日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384954.21元,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余款344954.21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未能支付,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明细表、付款银行回单等以及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尚欠原告344954.21元安装工程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清单结算单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汪**立即支付欠款34495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汪**系挂靠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加盖了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竹林路零星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故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未付被告汪**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陵门窗厂支付欠款344954.21元,并自2020年11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汪**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陵门窗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被告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袁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