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1887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

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汇金财富商厦22楼1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75878794T。

法定代表人:敖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达易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江店郑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918512060。

法定代表人:易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安徽达易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飞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被告达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259024.49元及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鉴定报告完成之日2020年6月8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飞亚公司承建达易公司新厂区建筑工程,***分包了飞亚公司总包的水电消防的项目,对于合同内部分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被告达易公司在施工期间又在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被告达易公司鞋厂的办公楼、宿舍楼及厂房安装工程总工程款通过金寨县人民法院组织鉴定为1844569.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85545.46元,尚欠259024.49元未付,该工程属于***承包之外增加工程内容,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向法庭提交证据:1、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款系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为259024.49元;3、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承担清偿义务,案涉工程款数额系金寨县人民法院依法评估,原、被告双方参与鉴定。

***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飞亚公司辩称,达易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是***挂靠飞亚公司资质承包的,总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是***,而不是飞亚公司。***与飞亚公司之间没有职务关系和委托关系,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因达易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外债,应由达易公司和***承担责任,飞亚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分包合同主体,飞亚公司不是分包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之债;原告直接从达易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应由达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飞亚公司不是适格的债务人;根据已生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飞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中院判决书,证明达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完成的增加工程可以向建设单位另行主张权利,无论是合同内还是合同外的工程,飞亚公司都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明确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属于总包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原告应该向建设单位另行主张权利。

达易公司辩称,***要求达易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达易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由达易公司直接发包给飞亚公司,飞亚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水电消防项目违法分包给***,本案***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达易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达易公司在施工期间增补了工程款259024.49元应该由达易公司承担,***诉称不属实,达易公司没有要求原告***为达易公司施工,也不存在有增补工程,并且达易公司现在已不欠飞亚公司工程款,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要求达易公司支付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达易公司向法庭举证:1、***民事起诉状(2019年3月28日),证明***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项目分包给***施工,并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工程签证单,证明案涉水电消防工程系飞亚公司转包给***,***分包给***,签证单有飞亚公司盖章和***的签字,是***分包给***的工程;3、达易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明飞亚公司所做工程通过审核,工程款总额为17804641.47元,含水电消防项目工程款1800061.37元。***称其中有259024.49元属于***承包之外增加工程与本案事实不符。

当庭质证:飞亚公司对***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虽然是飞亚公司盖公章的,但实际承包人是***,之前多次开庭已经查明事实;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评估报告中合同内的150多万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合同外的不再总包合同范围内,不应该由***和飞亚公司承担;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达易公司对***的1-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书证实了涉案工程系飞亚公司承包,也证实了***与达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评估报告客观性有异议,增加工程明显是错误的,没有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都是在合同范围内的,原生效判决并没有明确由谁承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飞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达易公司对飞亚公司的证据认为陈述是不属实,***在实际施工中可以向建设单位另行追偿,没有明确,前案达易公司本身就是被告,没有直接让达易公司承担,案件本身就有问题。

***对达易公司的1号证据认为本案诉讼6次。2019年3月28日的诉状因开庭审理后查明后,原告撤诉了,2019年8月又重新起诉的,飞亚公司向达易公司核报工程量的时候,已经将增加工程剔除了,合同外的工程量达易公司不认可,原告将做的工程全部都报了,他们按照分包的合同计算,报告未将增加的工程量计算。

飞亚公司对达易公司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为以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2号证据认为不等同于合同,对施工行为只起证明作用,最终由谁承担应该结合合同和审计报告认定;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上证明了本案的工程价款在总包合同之外。

当庭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20年12月9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9)皖1524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作出鉴定报告,达易鞋业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和厂房安装工程鉴定造价为1844569.9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为1585545.46元,现场签证及现场实际发生工程价款259024.49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259024.49元工程款系达易公司与飞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已由(2019)皖1524民初256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及被告飞亚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达易公司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达易鞋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9024.49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被告安徽达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