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寨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4521号
原告:金寨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梅山湖路金府花园小区**106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NCLUJ0Q。
法定代表人:黄开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汇金财富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75878794T。
法定代表人:陈克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翔,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寨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开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被告飞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飞亚公司支付钢材款5207992元(4986062元+99287元+122643元);2.判令飞亚公司支付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600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总额52079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至货款付清为止,支付款项按照先利息后货款本金的顺序抵扣;3.判令飞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飞亚公司承建金寨阅山悦府项目,2019年6月25日,飞亚公司与吉泰公司签订《建筑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吉泰公司为飞亚公司承建的阅山悦府一标段项目供应钢材,钢材数量以乙方签收的数量为准;飞亚公司指定杜小峰、朱珊为对账人,计价结算方式以《我的钢铁网》合肥地区同规格钢材的市场价(含税、含运、上浮40元/吨)经双方协商本合同中钢材款按月结方式结算(即从当月初到月底所购钢材,乙方付钢材款的70%,30%作为吉泰公司为飞亚公司垫资部分),如果飞亚公司未付吉泰公司货款(或未付清)飞亚公司按货款金额(或未付清部分)付2分月息给吉泰公司,但全部款项必须在开始供货算起九个月内付清给吉泰公司,如未付清按未付清部分付2分月息给吉泰公司,直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月结)。2020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飞亚公司合计欠付吉泰公司钢材款5085349元,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600000元。2021年8月25日,经双方再次核算确认,飞亚公司拖欠货款总额为5207993元,利息未结算。吉泰公司遂提起诉讼。
被告飞亚公司辩称:1.案涉阅山悦府一标段项目工程是陈克星、袁文军等个人挂靠飞亚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及本案买卖合同实际主体是陈克星个人,飞亚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约定:飞亚公司货物接收人应当在吉泰公司送货清单上验收签字,送货清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吉泰公司指定张红超、张坤阳为对账人,飞亚公司指定杜小峰、朱珊为对账人;吉泰公司应提供合同指定的双方人员共同签字认可的送货清单及对账单,才能确定本案飞亚公司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付款时限、利息起算时间点;吉泰公司提供的单据上并无合同指定人员签字,该单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本案货款总金额应重新审核确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吉泰公司主张逾期货款按2分月息计算过高,可按3.85%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本案逾期款项年利率不超过5%,换算成月利率不超过4.17‰。4.吉泰公司诉请的60万元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与其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全部欠款利息相重复,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全部货款从开始供货起九个月内是不计算利息,超过九个月的部分才计算利息,2019年7月2日,吉泰公司开始供一批货,第一批欠款应自九个月后的2020年4月3日才开始计算利息,而吉泰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前就计算了216天的利息,显然不合约定,其他批次依时间往后顺延,均是如此,如果把2020年4月30日作为开始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则第4批以后的货物,即2019年12月7日以后供货的欠款,则不能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只能从2020年10月8日以后计算利息,依时间往后顺延,而且,如果支持了之前的60万利息,则不能再将所有欠款均自2020年10月1日以后计算利息,而应分批次分别计算。5.保全费及保险费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应由吉泰公司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飞亚公司承建金寨阅山悦府项目,2019年6月25日,飞亚公司与吉泰公司签订《建筑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的钢材主要用于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阅山悦府一标段项目……。第二条、钢材最终数量以飞亚公司签收的数量为准。第三条、质量标准……;4.所供钢材飞亚公司核对无误后,飞亚公司货物接收人应当场在吉泰公司送货清单上验收签字,送货清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5.吉泰公司指定张红超、张坤阳为对账人,飞亚公司指定杜小峰、朱珊为对账人。第六条、验收方法……;第七条、结算付款方式:1.计价结算方式,以《我的钢铁网》合肥地区同规格钢材的市场价(含税、含运上浮40元/吨)经双方协商本合同中钢材款按月结方式结算(即从当月初到月底所购钢材,飞亚公司付钢材款的70%,30%作为吉泰公司为飞亚公司垫资部分),如果飞亚公司未付清吉泰公司货款(或未付清),飞亚公司按货款金额(或未付清部分)付2分月息给吉泰公司,但全部款项必须在从开始供货算起九个月内付清给吉泰公司,如未付清按未付清部分付2分月息给吉泰公司,直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月结)……。吉泰公司在合同供货方加盖公章,飞亚公司在合同需货方加盖公章,陈克星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吉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日至9月6日、9月18日至10月28日、11月1日至1月30日、12月7日至12月25日、2020年3月1日至3月30日、4月1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5月31日、6月1日至6月30日、7月1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1月3日、12月1日至12月3日、2021年5月1日至5月3日共向飞亚公司供应钢材14批次。2020年12月22日,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阔和飞亚公司负责人陈克星对2020年9月30日之前供货情况、价款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即欠付钢筋款本金5085349元,利息661351.02元,双方协商支付利息600000元,黄开阔在供货方处签名,陈淑娜在经手人处签名,陈克星在清单下方签署“情况属实”。2021年8月25日,吉泰公司又与飞亚公司进行了一次对账,即2020年9月30日之前欠付钢筋款本金5085349元,另又新增10月1日至11月3日欠付钢筋款111923元、12月1日至12月3日欠付钢筋款7290元、2021年5月1日至5月3日欠付钢筋款3430元,陈淑娜在统计人处,张红超在复核人处分别签名,陈淑娜还注明“货款已核对,利息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泰公司与飞亚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后,吉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飞亚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支付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2020年12月22日,吉泰公司与飞亚公司对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欠付的钢材款和利息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由签订合同的现场负责人陈克星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飞亚公司关于没有合同约定的对账人签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20年12月22日,双方对账时,现场负责人陈克星认可陈淑娜作为飞亚公司的经办人签名,因此,2021年8月25日,陈淑娜代表飞亚公司与吉泰公司张红超再次对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吉泰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飞亚公司支付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5月3日欠付钢筋款122643元利息的诉请,因此,吉泰公司要求飞亚公司支付钢材款5207992元及2020年9月30日前利息600000元、2020年10月1日起以50853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寨吉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207992元及5085349元钢材款202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600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50853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5085349元归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6元,减半收取计26228元,由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由原告金寨吉泰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修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