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4民初169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先锋,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汇金财富商厦22楼1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675878794T。
法定代表人:敖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翔,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简新功,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系被告项目部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01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8: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11栋18层拆模板作业时,不慎左眼被模板上铁钉致伤。经金寨人社工伤(2021)0296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六劳鉴2022025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九级。原告除社保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外,还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有单位支付。2022年2月26日被告为了早日解决问题,找原告要求签订一次性工伤处理协议,协议第2条(二)约定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70000元。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实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项就有71030元。在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方有老板简新功、会计叶灿参加,当时原告就打电话给社保局潘主任,潘主任打电话给会计叶灿,并告知了叶灿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单位支付,当时叶灿说知道了,并向原告承诺如今后社保不给,有单位给,所以原告当时就相信了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字。事后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不承认,并说协议签过了,上面已包含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22年3月25日向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事前签订了协议,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
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答辩人学府壹号院三标段11#12#14#17#18#楼及配电房项目下木工二次结构工程,该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且工程款12万余元已经支付完毕。2021年8月5日8:30分左右,被答辩人在上述项目工地11#楼18层拆模板时,不慎左眼被模板上的铁钉致伤,后被送往金寨县中医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眼角膜裂伤;2.左眼虹膜损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内异物”。2021年10月21日,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被答辩人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被答辩人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答案人通过项目部账户和第三人赵立荣的账户,为被答辩人预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5000元整。被答辩人实际用去医疗费15211.67元,被答辩人只退还了5000元给答辩人,尚有4788.33元预付款未退还给答辩人。此外,答辩人以项目部为单位,为被答辩人投保有工伤保险,被答辩人的工伤医疗费152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9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18元等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费用,被答辩人已领取。2022年2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除社保基金支付的各项费用外,答辩人另向被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医疗期内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整,其余费用被答辩人自愿放弃,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及工伤保险事宜向答辨人要求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委托项目部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上述70000元费用。
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一、被答辨人诉请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虽然受伤并治疗,但其承包工程款并未因此而减少,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被答辨人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没有医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5.3规定的3个月参照标准,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住院时间是10日,而不是15日。被答辩人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费用,不应支持。被答辨人并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存在支付交通费问题,即使支付,该费用也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二、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已通过协商方式处理完毕,被答辩人也已经领取了协议中的费用,答辩人没有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费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明知本案事故性质、自己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等级等情况下,与答辩人所达成的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的答辩人承诺在协议之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该协议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被答辨人要求撤销协议、支付其50136元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补充答辩:本案原告已经当庭放弃了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协议双方应该遵守。
***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依法登记;三、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诉前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事前签订了协议,所以不予受理,所以向法院起诉;四、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系工伤;五、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六、出院小结,证明伤情和住院天数;七、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证明:1.虽然协议签订了几项,但被告只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万元;2.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没有支付;3.合同签订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由于原告本人不懂法对合同产生了重大误解。
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仲裁委不予受理就说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三性无异议,但是两次住院天数是10日,不是15日,出院记录里没有休息时间的医嘱,其要求按照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证据七,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而且原告已经放弃了撤销的请求,双方应遵守协议内容。
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已协商处理完毕,被告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费用,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关于成立学府壹号院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一份,证明简新功是被告的项目副经理,对外代表被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被告予以认可,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四笔(前三笔是简新功妻子转入原告妻子账户,最后一笔5000元是原告返还给被告的),证明被告为原告预垫付2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五、被告的工资单详情四页(证据来源:县住建局),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其停工期间的劳动报酬,12月份发放了3万多元,不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六、原告在社保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电脑记录两页,证明原告已经从社保基金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21956.67元(包括医药费),医疗费是打到被告账户,因为原告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原告基本已经获取了绝大部分权益;七、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最长只有3个月,而不是6个月。
***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协议的第一页、第二项可以看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0个月的,应当是71030元。停工留薪期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等于没有支付。由于原告本人不懂法律,让被告忽悠了,原告认为协议不合理,显示公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实际医药费是19000元,退回了5000元;证据五,是指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并不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所述的不是事实;证据六,原告只拿了106045元,社保基金给了原告多少钱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原告的伤是几处伤,按照相关规定按6个月计算没有超出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8:30分,***在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过程中眼睛受伤,2021年10月21日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2月26日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乙方)达成《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其他工伤保险赔付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医疗期间内护理费,甲方向乙方共计支付70000元,扣除甲方前期垫付医药费,本次实际需要支付乙方70000元;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与甲方系劳动关系,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自愿放弃劳动仲裁、法律诉讼等系列权利,等。2022年3月8日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收到该款后,于2022年3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20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安徽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受伤后,金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21956.67元(包括医药费)。
还查明,庭审前,原告***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202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第2条(二)关于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等70000元的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规定,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认定后,双方达成《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协议的内容详细、具体,***诉称的“重大误解”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中***也没有请求撤销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用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铭
书 记 员 周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