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昆民四初字第15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女,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述两原告均委托代理人高暄、汤荣,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西安市纬什街新科路*号新园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方楚先。
委托代理人兰进、陈泽林,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元皓,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兰德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裁定驳回兰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兰德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暄、汤荣,被告兰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兰进、陈泽林,西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申请报延审限并被获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兰德公司为了拓展云南市场,与***协议设立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办事处(以下简称:云南办事处),由***负责兰德公司相关产品在云南地区市场的开拓与销售业务。2010年8月12日,兰德公司为了进一步开拓西南地区市场,与***、**合作设立了西南分公司。西南分公司的经营投资全部由***、**进行投入,仅借兰德公司的名义而设立西南分公司,西南分公司名为兰德公司所设立,但实为***、**与兰德公司进行承包经营的一个运营实体平台,西南分公司的经营权归属于原告,且西南分公司所有经营业务均是***、**单独完成,并且双方约定西南分公司为***、**独立核算、独立完税、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此外,***、**在承包经营西南分公司的过程中,与兰德公司之间仅是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兰德公司系利用西南分公司为营运平台,名义上由兰德公司供货给西南分公司,实际是兰德公司将其产品卖给***、**,***、**自己再另行购买其他厂家的产品和配件,组合成完整配套的消防产品后,以西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向第三方进行销售。***、**在对西南分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人力及资金投入,使西南分公司取得了相关的行业资质手续,逐渐打开了云南地区的市场,并由***、**以西南分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经营效益逐步显现。现今兰德公司见到***、**所经营的西南分公司逐渐打开了云南地区市场,并看到了***、**即将得到的较为可观的预期利润。兰德公司遂想抛开***、**,采取不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更换不合格产品,也不提供相应的产品售后服务等手段,还更依仗借其名义而设立西南分公司的形式条件为优势,刊登公告撤销西南分公司,并向原告以西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所订立合同的第三方发出函件,要求第三方将原告应收取的货款支付给兰德公司。由于兰德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以西南分公司名义所开展的正常经营活动,特别是由***、**以西南分公司名义与第三方所签订的数千万元合同正在履行过程当中,兰德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合同第三方的相应利益,而且严重侵害了***、**作为西南分公司实际经营人的合法经营权及收益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西南营销中心授权书及内部管理协议》、2011年8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框架协议》和2011年9月30日《特别授权书》四份协议的有效性;二、确认前述四份协议的合同主体是***、**与兰德公司;三、确认***、**与兰德公司之间构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买卖合同关系;四、根据前述四份协议的约定,确认***、**对以下合同:1、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烟叶仓库自动报警及自动灭火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DSMXN2011-01);2、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项目合同(合同编号:YF-DL-GC-2011-004);3、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大院村烟叶仓库灭火系统项目设备购置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Y2001-168);4、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享有合同收益权。五、确认兰德公司撤销西南分公司的行为对***、**构成违约,并赔偿由此给***、**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
被告兰德公司答辩称:一、***、**是兰德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即西南分公司的雇员,兰德公司与***、**是委任、聘用关系,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兰德公司与***、**没有签订过由***、**个人承包西南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二、兰德公司与西南分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兰德公司依法设立西南分公司,为西南分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西南分公司所产生的经营收益必然要归属兰德公司。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只有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的收益权,***、**不是兰德公司的股东,西南分公司更是没有股东,因此***、**要求法院确认收益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在***、**上缴承包费后从公司中获取收益也不是经营收益权,而是承包人在付出劳动后的报酬。三、兰德公司撤销西南分公司是出于控制风险的需要,行为有法可依,不对***、**构成违约。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也可以撤销分公司。本案中兰德公司之所以撤销西南分公司是由于在2012年上半年,兰德公司就发现西南分公司存在多起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行为:如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向公司备案;不按时将货款返回公司账户;在他人生产的灭火装置上非法粘贴“兰德森茂”注册商标;其负责人在任职期间进行同类业务的经营;拒绝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审计等等。基于此,兰德公司认为西南分公司的这些所作所为,完全属于不听公司管理、拒绝公司监督、损害公司利益、增加公司风险的行为。因此,应当立即予以撤销,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但由于***、**拒不执行公司决议,不将其保管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文件交还给公司,致使至今仍未能进行工商注销登记,也使公司继续承担着未知的法律风险。另外,***、**作为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作为兰德公司的雇员,不仅拒绝接受公司的决议,反而恶意提起诉讼,认为兰德公司撤销自己的一个分支机构的行为对两个自然人构成了违约,并索要千万元的损失赔偿。由此可以看出,***、**是将自己完全等同于西南分公司,或者说以为自己就是西南分公司。对此,兰德公司认为这不仅是***、**对法律概念理解混乱,还隐藏有欲通过民事诉讼,用合法的途径达到非法吞噬兰德公司财产的目的。为了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兰德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正式以其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综上所述,***、**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南分公司答辩称:其同意***、**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谁以及双方之间建立何种法律关系;二、***、**所主张的合同收益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三、兰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授权书,欲证明2009年3月26日,兰德公司向***授权,由***在昆明组建云南办事处,从事兰德公司相关产品的开拓和销售工作,云南办事处销售兰德公司产品后销售总额的25%由其支配。
二、西南营销中心授权书及内部管理协议,2010年4月10日,兰德公司为打开云南、贵州、四川及重庆市的销售市场,与***、**签订《西南营销中心授权书及内容管理协议》,明确成立西南营销中心,原来西南办事处并入西南营销中心,由***或其推荐人全权负责西南营销中心一切事务。***、**为兰德公司在云南、贵州、四川及重庆市的唯一销售代理商。
三、资金往来明细及发票,西南分公司设立后,***、**与兰德公司针对2009年4月筹办办事处起——2010年8月止,整个办事处时期的总销售额和办事处应得的25%的提成进行结算,确认。
四、1、兰德公司股东会决议,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证明2010年7月27日,兰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成立西南分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设立,**为西南分公司经理。
五、西南分公司设立的资金投入单据,证明西南分公司设立及经营资金全部为***、**投入。
六、租房合同及租金支付单据,证明西南分公司成立办公室的租金由***、**支付。
七、西南分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统计及情况说明,证明西南分公司设立后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西南分公司员工工资由***、**支付。
八、1、销售合同,2、框架协议,证明西南分公司成立后,兰德公司先后与西南分公司签订协议,确定西南分公司是兰德公司在西南片区销售兰德公司产品的平台,具体是兰德公司供货给西南分公司再由西南分公司配备其他配件,组成完整配套的消防产品后以西南分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确认双方责、权、利,即***、**负有开发市场并向兰德公司订货,兰德公司提供产品,提供服务并向***、**收取货款,兰德公司与***、**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
九、特别授权书,证明:1、鉴于西南分公司销售业绩,2011年12月24日兰德公司通过《特别授权书》的方式再次对双方之间的经营模式进行了确认;2、确认**、***经营西南分公司的时间截止日是2016年12月31日;3、确定西南分公司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完税、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4、确认西南分公司实质为兰德公司在西南片区销售其产品的平台,***、**与兰德公司之间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5、兰德公司承诺2012年西南分公司完成7000万元的销售任务即配送兰德公司股本原值5%的股本给原告**。
十、西南分公司向兰德公司的购货情况及货款支付情况,证明:1、***、**经营西南分公司期间,西南分公司确实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完税、自负盈亏;2、西南分公司向兰德公司购货的方式是由西南分公司向兰德公司发出发货设备清单,兰德公司凭发货设备清单发货,西南分公司收到货后在云贵地区销售,并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属于兰德公司的货款支付给兰德公司;3、西南分公司共计向兰德公司支付货款13545265元,其中仅有7029396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十一、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烟叶仓库自动报警及自动灭火系统安装工程合同)(20111014),证明西南分公司与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烟叶仓库自动报警及自动灭火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已完工。因兰德公司发出撤销西南分公司的函件,导致工程款迟延支付,产生资金占用损失。
十二、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项目合同——大理复烤厂仓库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投资项目)(20111106),证明西南分公司与大理复烤厂签订仓库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投资项目合同,工程已完工。因兰德公司发出撤销西南分公司的函件,导致工程款迟延支付,产生资金占用损失。
十三、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大院村烟叶仓库自动灭火系统项目设备购置及安装承包合同,证明西南分公司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签订的烟叶仓库自动灭火项目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工程已完工。因兰德公司发出撤销西南分公司的函件,导致工程款迟延支付,产生资金占用损失。
十四、消防工程合同(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20111012),证明西南分公司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工程已完工。因兰德公司发出撤销西南分公司的函件,导致工程款迟延支付,产生资金占用损失。
十五、1、2012年6月21日后工程回款资金延误本金及利息情况;2、关于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来函事宜的处理意见,证明:1、兰德公司发出撤销西南分公司函,导致云南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云南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和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单位的材料款、工程款迟延支付,产生资金占用损失790239.39元。
十六、1、关于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撤销后有关事宜的函(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20120615);2、法律意见书(20120820),证明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收到兰德公司发出的撤销西南分公司函;2、根据该法律意见书,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要求西南分公司在法定注销登记完毕前须继续履行与其各下属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3、由于兰德公司发出撤销西南分公司函,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下属子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的事实。
十七、1、关于撤销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通知(20120611),2、春城晚报的公告(20120612),3、证明(20120706),4、关于撤销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公告(20120611),5、关于撤销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致函(20120611,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6、关于撤销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致函(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20120611),7、关于撤销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致函(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20120611),8、关于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撤销后有关事宜的函(20120616),证明:1、兰德公司见***、**经营的西南分公司打开了云贵地区市场,以西南分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经营效益逐步显现,并即将得到可观预期利润后即采取抛开***、**经营的西南分公司,直接强占***、**多年经营所开拓的市场。先后采取:(1)刊登撤销西南分公司公告;(2)向第三方发函件要求第三方将应付给西南分公司的货款直接付给兰德公司;(3)直接取代西南分公司,恶意将西南分公司已经洽谈好的项目拿走等方式,致***、**产生巨额经济损失。
十八、授权委托书(昆明凯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20723),证明:1、兰德公司发出撤销西南分公司函后,还用授权书方式授权第三方单位昆明凯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替代西南分公司销售产品、安装、清收货款及售后服务等;2、兰德公司侵犯***、**的独家代理权,阻挠了***、**正常的清收货款工作。
十九、云南省烟草系统两烟仓库固定式燃气型超音速干粉自动灭火系统整改情况表及附件,证明西南分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产品系向兰德公司购买,因此,西南分公司须派项目经理指导施工。但由于兰德公司未履行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为减少损失只能帮助整改,整改产生材料费、劳务费和项目经营管理费损失合计871729.6元。
二十、贵州烟草公司工程项目被抢占相关损失统计及相关材料,证明***、**通过自身努力使超音速干粉自动灭火系统打开贵州市场,并在中国烟草总公司贵州省公司中标,本应由西南分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贵州省公司的各下属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兰德公司却直接抢占中标项目,直接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致***、**产生经济损失8691980.9元。
二十一、兰德公司未及时更换漏粉装置造成烟草公司系统工程的损失统计,证明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对灭火装置中的漏粉兰德公司须及时更换,兰德公司未及时更换漏粉装置,造成烟草公司系统工程损失693800元。
二十二、关于西南分公司撤销遗留问题处理的通知,证明2012年6月15日兰德公司发出的通知认可兰德公司与***、**之间是销售合同关系,通知***、**就产品购销、付款进行确认。
二十三、消防产品和系统寻求合作伙伴,证明兰德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单方发出消防产品和系统寻求合作伙伴的广告,公然违背***、**与兰德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框架协议》和《特别授权书》等书面协议。
二十四、公证书及快递回执,证明2013年4月8日,***、**向兰德公司发出《关于敦促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尽快履行协议义务并消除妨碍以进行双方结算的函》,敦促兰德公司根据《销售合同》、《框架协议》和《特别授权书》等书面协议结算。
二十五、1、借款说明及发票两张;2、兰德公司及方楚先于云南代表处借款还款明细及凭证11张,证明:1、西南分公司成立后,2010年12月,***、**与兰德公司针对2009年4月筹办办事处起至2010年8月止整个办事处时期的总销售额和西南办事处应得到的25%的提成进行结算、确认;2、西南办事处时期,***、**是兰德公司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根据销售额从兰德公司处提成;3、根据授权书的约定,西南办事处的启动资金应由兰德公司提供,但兰德公司仅仅以借款方式借款给西南办事处,并未提供启动资金;4、兰德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和2009年11月18日汇给西南办事处的开办费合计80万元,之后兰德公司又指令西南办事处将80万元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和2009年11月18日分两次转汇给深圳长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还方楚先个人借款。
二十六、1、借据;2、西南营销中心借**款项明细(截止至2010年9月30日)及进账凭证12页和收据2页,证明:1、按照约定,应当由兰德公司提供西南营销中心的启动资金,但是,兰德公司仅仅是向西南办事处或西南营销中心借过款,而没有支付过启动资金。2、西南办事处和西南营销中心期间,由于兰德公司未实际支付启动资金,所付借款不足以支撑西南办事处和西南营销中心营运,向***、**借款1920023.24元,扣除已还款810000元,实际尚欠**1110023.24元。3、西南办事处和西南营销中心时期,**、***是兰德公司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根据销售额从兰德公司提成,该关系至西南分公司成立止。
二十七、房屋移交书,证明2012年9月6日西南分公司原使用的办公用房已交还给兰德公司,在移交之前,**、***支付了最后两年租金。
二十八、1、外地驻昆机构登记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银行账户申请,证明兰德公司驻昆机构云南代表处经过正式登记,2010年8月12日西南分公司成立后,云南代表处的银行账户即销户。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二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不能证明***、**是兰德公司的唯一销售代理商,证据三只能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3日西南营销中心和办事处对兰德公司欠款1261392元,不能证明该欠款是***、**的个人欠款。证据六不能证明该房屋是***、**个人承租并支付租金。证据七、八、九仅证明员工工资是由西南分公司发放的,而不是**、***个人发放的。销售合同与框架协议是西南分公司与兰德公司签订的,该两份合同仅是公司内部往来结算的依据,并非与**、***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委托书仅能证明在西南分公司完成约定的年度任务后,兰德公司给予**的奖励。证据十只能证明西南分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是西南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六不能证明存在迟延支付,即便存在损失也是西南分公司的损失,而不是**、***的个人损失。证据十七反映的是兰德公司依法行使其对分公司的管理职权,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十八证明兰德公司未授予**、***独家代理权。证据二十一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是**、***的损失。证据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反映的是兰德公司与西南分公司内部核算,与**、***无关。对证据五、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五是***、**单方出具,且该部分证据应当由西南分公司保管,不应当由***、**持有。证据十五是**、***单方制作,即便有利息损失,也是西南分公司的损失,而不是**、***的损失。对证据十九中的附表和总表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认为虽发生过整改,但组织实施者是西南分公司,而不是**、***。对证据二十中的损失项目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系**、***单方制作,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贵州市场的中标主体是兰德公司,而不是西南分公司,不存在**、***所主张兰德公司抢占市场的情况。对证据二十五中的借款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西南分公司付款,而不是***、**个人付款。对证据二十六、二十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云南代表处注销后,**、***应当将部分单据返还给兰德公司,兰德公司从未收到过该部分证据。
西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对兰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观点,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对于兰德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证据五、十五、证据十九中的附表和总表、证据二十中的损失项目统计表系**、***单方制作,且兰德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十五中的借款说明,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十六、二十七,经审查,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一、中国烟草总公司贵州省公司消防设施采购与安装框架协议,二、贵州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超音速自动灭火系统消防工程合同。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系兰德公司与贵州烟草公司签订,具体合同由兰德公司和贵州烟草的下属地州公司签订。
兰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西南分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兰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1、《授权书》,2、《授权委托书》,3、《前期经费请示》,4、《陕西兰德森茂公司云南代表处前期经费预算》,证明2009年3月26日,兰德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决定成立云南办事处,任命**为负责人,公司租用住宅给办事处办公,启动资金由公司提供,办事处费用实行“大包干”,用于员工薪资福利、业务、差旅、办公设备等。
二、1、《西南营销中心授权书及内部管理协议》,2、推荐信,3、《任命书》,4、《请款报告》,证明2010年4月10日,兰德公司决定成立西南营销中心(原办事处并入营销中心),经***推荐公司任命**为中心总经理,费用按销售额分段返还给中心,用于员工薪资福利、业务、差旅、办公设备等。
三、1、《股东会议决议书》,2、《人事任命决定》,3、《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负责人登记表,5、西南分公司营业执照,6、《框架协议》,证明2010年7月27日,兰德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成立西南分公司,任命**为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9月26日,西南分公司正式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1年9月26日,兰德公司与西南分公司订立框架协议,约定了2011年度西南分公司在第四季度的销售任务以及付款方式和结算期限。
四、1、《工作联系函》,2、《通知》,3、《关于撤销陕西兰德森茂公司西南分公司的通知》,4、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证明2012年5月23日,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致函兰德公司,因西南分公司不配合审计,故无法出具公司财务审计报告。5月25日,兰德公司要求西南分公司回款并将所签合同、税票寄回。6月11日,兰德公司依法撤销西南分公司,经审核,西南分公司欠兰德公司回款11367177.1元,备份货物金额75548元。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1、2,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证明***、**与兰德公司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他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前期经费请示》中无***、**的签字,***、**没有呈报过《陕西兰德森茂公司云南代表处前期经费预算》。证据四反映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已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
西南分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1、2,证据二、三,因***、**及西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对于证据一中的3,因无**、***的签字,且**、***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一中的4、证据四中的1、2、3,***、**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中的4,因该审计报告系兰德公司单方委托,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西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6日,***与兰德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兰德公司授权***组建并管理兰德公司的云南办事处;该办事处是兰德公司驻云南的唯一分支机构,负责兰德公司在云南各个领域的开拓;该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由***或其授权的人任主任全权处理一切事务;兰德公司负责提供初期启动资金,供办事处启动之用;办事处费用由兰德公司按产品销售额的25%拨付给办事处。2010年4月10日,***与兰德公司签订《西南营销中心授权书及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兰德公司授权***组建西南营销中心,该营销中心是兰德公司驻云南、四川和贵州及重庆市的唯一分支机构,全权负责兰德公司在三省市各个领域的销售和服务;营销中心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由***或其推荐人选任营销中心的总经理;营销中心实行费用包干制管理,营销中心的运作费用由兰德公司按营销中心销售额按比例返还,其中:完成销售额1000万以内返还25%、完成销售额1001万至3000万以内返还30%、完成3001万以上的返还35%。2010年8月12日,兰德公司在昆明设立西南分公司,并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12月23日,***以西南办事处的名义与兰德公司就此前的投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定欠兰德公司1264392.83元。2011年8月3日兰德公司(甲方)与西南分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乙方签章处有***和西南分公司的签章。约定:西南分公司销售兰德公司的消防器材及配套设备,兰德公司根据西南分公司的发货通知单,交货至提货现场,到货十个工作日内付100%全额货款;双方在附件中约定了上述消防器材及配套设备在完成300万至1500万不同销售额时的区别价格及数量。2011年9月30日,兰德公司(甲方)与西南分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乙方签章处有***和西南分公司的签章。约定:西南分公司在2011年度的销售任务为1700万元;兰德公司根据西南分公司的发货通知在2011年内分三至四批次交货到西南分公司提货现场。兰德公司在收到20%预付款后5日内发货,货到15日内分公司支付30%的货款,货到工地后60天内付清剩余50%的货款。双方在附件中约定了上述消防器材及配套设备的数量及单价。2011年12月24日,**以西南分公司(受托方)名义与兰德公司(授权方)签订《特别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由授权方投入经营品牌、资质、产品以及相关的技术和技术措施、人才,支持受托方的经营和管理;受托方在授权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内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兰德公司提供1000万元作为受托方履行受托经营的签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受托方应付未付装置货款中扣留。第三条特别约定:1、授权方要求受托方2012年度完成的授权产品销售总额为7000万元,2013年度为1亿元。2、受托方2012年度完成7000万元的销售任务时,授权方配送公司登记股本原值5%的股本与受托方负责人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托方2013年度完成1亿元经营任务的,授权方配送公司登记股本原值5%的股本与受托方负责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述两个年度完成1.7亿的经营任务的配送股本权益总额占授权方初始登记的股本原值总额的10%。2013年以后的经营任务与奖励办法另行商定;3、受托方按授权方要求提供竣工交验凭据和经营报表。4、鉴于市场开拓和经营的连续和持续性,在本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间,非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或终止授权委托。2012年6月11日,因合同履行过程出现矛盾,兰德公司下发通知给***、**及西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决定解除《西南营销中心授权书及内部管理协议》及此前给***、**的全部授权,撤销西南分公司,***、**不再负责西南分公司的工作。2012年6月15日,兰德公司再次下发通知给***、**,告知其双方签订的《西南营销中心授权书及内部管理协议》已经解除,***、**无权再以西南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并督促***、**清理产品购销、付款情况,结清相应欠款,归还财务资料,封存西南分公司的财产。在***、**以西南分公司名义与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公司、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复烤厂、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部分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2012年6月间,兰德公司分别发函给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其已经于2012年6月11日撤销了西南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即工作人员均不再以分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2010年6月2日,兰德公司与贵州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装及施工合同》,约定兰德公司负责贵州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复烤厂3号成品仓库超音速自动灭火系统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2012年中国烟草总公司贵州省公司与兰德公司签订《消防设施采购与安装框架协议》约定由兰德公司负责消防设施的采购与安装。在
另在审理中,查明以下事实:在西南分公司成立之前,***、**和兰德公司曾以昆明代表处,云南代表处、云南办事处、西南营销中心等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中,昆明代表处和云南代表处进行过登记,后昆明代表处名称变更为云南代表处,于2010年9月7日注销。云南办事处、西南营销中心没有登记过。各方当事人均认为,以上主体实质上是一体的。
2010年12月23日之前,**、***是以兰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兰德公司发货用户,用户将货款支付给兰德公司。在双方结算时,兰德公司将相应提成扣减后形成结算单。之后,**、***以西南分公司名义对外投标,中标后,以西南分公司名义与用户单位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兰德公司发货,兰德公司按照**、***指示发货,由用户单位支付货款给***、**,***、**按照双方约定的底价将部分货款支付给兰德公司。但各方当事人对货款是西南分公司支付还是***、**个人支付存在争议。***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即关于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谁以及双方之间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前后存在《授权书》、《西南营销中心授权书及内部管理协议》、《销售合同》、《框架协议》以及《特别授权委托书》一系列合同,现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合同主体以及依据上述合同建立何种法律关系产生争议。本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评判。首先,从合同形式及内容看。本案所涉合同,有的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有的是***或**以西南分公司名义签订,因此,需要结合相关合同条款内容来认定合同主体是谁。在西南分公司成立之前,***与兰德公司签订过《授权书》及《西南营销中心授权书及内部管理协议》,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为兰德公司授权***组建并负责云南办事处和西南营销中心,开拓兰德公司产品的市场销售,***按照销售额提取报酬,因此应当认定该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兰德公司。在西南分公司成立之后,***以西南分公司的名义与兰德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和《框架协议》,**以西南分公司的名义与兰德公司签订《特别授权委托书》。上述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兰德公司向西南分公司出售消防产品,并授权西南分公司在授权方获准的经营及其许可范围内经营并销售授权方的产品,西南分公司在授权经营范围和授权期限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因西南分公司系兰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财产主体和责任主体是同一的,既无建立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买卖合同关系的必要,亦无对西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专门授权的必要。同时,西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也不可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因此,认定上述合同主体是西南分公司与兰德公司与合同条款内容不相符合,认定合同主体是***、**与兰德公司与合同条款内容相互符合。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在西南分公司成立之前,**、***是以兰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兰德公司发货给用户,用户将货款支付给兰德公司。之后,***、**以西南分公司名义对外投标,中标后,以西南分公司名义与用户单位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兰德公司发货,兰德公司按照**、***指示发货,由用户单位支付货款给***、**,***、**收到货款后,按照双方约定的底价将货款支付给兰德公司。各方当事人虽对货款是由***、**个人支付还是西南分公司支付存在争议,但结合合同条款内容,认定***、**个人支付货款与合同条款内容以及***、**与兰德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相互符合。第三,从兰德公司投入看。在西南分公司成立前,兰德公司以借款的方式支付云南办事处日常经营费用。2010年12月23日,***以西南营销中心的名义与兰德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120余万元的债务。之后,兰德公司没有向西南分公司投入过款项,兰德公司的投入情况也与合同约定的西南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相互吻合,因此,兰德公司的投入情况也印证了是***、**与兰德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第四,从兰德公司发函看,2012年6月15日,兰德公司下发通知给***、**,告知其,双方签订的《西南营销中心授权书及内部管理协议》以及此前向二人的授权已解除,要求***、**清理产品购销、付款情况,确定贵方所欠兰德公司的货款数额,结清相应欠款,归还财务资料,封存兰德分公司的财产。依据兰德公司的通知内容,也印证了是***、**与兰德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是***、**与兰德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另外,上述合同虽有的是***签订,有的是**签订,但因无论是前期的云南办事处,还是西南分公司,**均是负责人,***、**实际负责西南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此后,兰德公司也是发函给二人要求解除合同及授权,故本院认为,依据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是上述合同的共同合同主体。在认定是兰德公司与***、**建立合同关系的基础上,本院对双方建立何种法律关系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及承担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情况及实现合同的目的综合分析评判。本院认为,首先,***、**通过与兰德公司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相应的权利义务,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在西南分公司成立之前,兰德公司是授权***组建并负责云南办事处及西南营销中心,***按照销售额提取报酬。在西南分公司成立之后,兰德公司授权***、**在其许可范围内经营并销售兰德公司的产品,***、**在授权经营范围和授权期限内对西南分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向兰德公司购买消防产品后,以西南分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其购买的消防产品并从中赚取差价,兰德公司则通过***、**销售更多的产品获利。从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及合同目的看,***、**与兰德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及承担的合同义务,虽有部分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并非买卖合同所能全部涵盖,而是包含了多种合同权利、义务,不能用某种有名合同涵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合同当事人应当是***、**和兰德公司。因***、**与兰德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并非仅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关于***、**所主张的其享有的合同收益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与兰德公司之间存在多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包括了***、**有权以西南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有权以西南分公司名义向案外人主张货款,***、**按照约定的底价向兰德公司支付货款后,其对差价部分享有收益权。上述权利是***、**与兰德公司通过合同设立,依法对合同当事人***、**及兰德公司有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同收益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对以下合同:1、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烟叶仓库自动报警及自动灭火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DSMXN2011-01);2、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项目合同(合同编号:YF-DL-GC-2011-004);3、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大院村烟叶仓库灭火系统项目设备购置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Y2001-168);4、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对兰德公司享有合同收益权。
针对争议焦点三,即关于兰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间,非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或终止授权委托。兰德公司在授权期间,单方撤销对***、**的授权,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因此,本院确认兰德公司撤销对***、**授权行为构成违约。
针对争议焦点四,即***、**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兰德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其组成包括:(一)因兰德公司抢占贵州市场给***、**造成的损失;(二)兰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三)因兰德公司给案外人发函导致案外人延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一),首先,其损失的组成基于***、**按照合同中提成的约定进行估算,对该损失的组成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西南营销中心授权书及内部管理协议》约定,西南营销中心是云、贵、川三省市的唯一分支机构,兰德公司不再另设分支机构,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排除兰德公司自身在云、贵、川三省的经营;再次,根据庭审中查实,双方均认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参与贵州烟草项目的投标,***、**负责的西南分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标。故本院认为***、**的该项损失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主张的损失(二),本院认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于兰德公司违约所造成,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构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损失不予支持。针对***、**主张的损失(三),本院认为,经审查,***、**所主张的尾款,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一部分要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一部分为工程质保金,要到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云南省烟草公司下文暂停支付尾款时,工程并未验收完毕,故***、**主张的损失与兰德公司发函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的该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主张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西南营销中心授权书及内部管理协议》、2011年8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框架协议》和2011年9月30日《特别授权书》合法有效;
二、确认原告***、**对以下合同享有合同收益权:1、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烟叶仓库自动报警及自动灭火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DSMXN2011-01);2、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项目合同(合同编号:YF-DL-GC-2011-004);3、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大院村烟叶仓库灭火系统项目设备购置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Y2001-168);4、与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
三、确认被告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单方撤销对原告***、**的授权构成违约;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孙建
代理审判员  刘涛
代理审判员  陈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