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7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华,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
法定代表人阎书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天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天灵、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法定代表人阎书欣多次找到原告,希望利用原告在立体停车库方面的专业技术,为被告研发立体停车库项目。2012年4月1日,阎书欣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认真工作,2014年2月,阎书欣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协议,且未支付任何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阎书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双方协商,原告在阎书欣领导下制造立体停车库,原告负责立体停车库的研发与技术;2.阎书欣负责原告每月工资,每人五千元,每月2-5号发上月工资;3.原告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每月星期日休息;4.在协议期间,双方看形势发展,可协商工资上调;5.原告与阎书欣协议期两年,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
2014年4月2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当天作出郑开劳仲不字(2014)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与单位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阎书欣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为董事长,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教学设备、家具、塑料制品、仪器(普通)、普通机械及金属构件;2.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与阎书欣签订了《协议书》后,成立了一个与立体车库相关的公司,但因阎书欣不想继续从事与立体车库相关的业务,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质证认可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2012年4月1日《协议书》一份、郑开劳仲不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交霍孬旦证明一份,但未提交霍孬旦的身份信息,且霍孬旦也未出庭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阎书欣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阎书欣的领导下负责立体停车库的研发与技术,该工作内容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应证据;此外,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与阎书欣签订《协议书》后,还成立了一个与立体车库业务相关的公司。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