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01行初355号
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
法定代表人阎书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一锐,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立健,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振兴,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金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办事处,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与迎春街交叉口总部企业基地2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书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三亚,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诉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办事处(以下简称“枫杨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一锐、孙立健,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兴、郑金旺,被告枫杨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三亚、吴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鑫达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中央扫黑除恶第6督导组提交的《关于郑州市高新区枫杨办事处所辖区域“2017.12.2”日涉黑涉恶事件的情况反映》中称系枫杨办事处组织违法拆迁,其起诉状中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告知系枫杨办事处安排的拆除,原告鑫达公司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或者直接参与实施,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亦否认其实施了涉案拆除行为,故高新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以枫杨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胡涛审判员张志立审判员付保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