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亨伟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亨伟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2民终1267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亨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龟山路明华中心二号楼C1509-10

法定代表人:黄定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魁,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1978818日出生,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亨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0115民初9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亨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亨伟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下称ABB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 297 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拖欠的服务费375 000元;(22011年到2013年拖欠的110KV220KV隔离开关的安装服务费1 627 500元、维修服务费70 500;32011年到2013年拖欠的500KV隔离开关的安装服务费210 000元、维修服务费14 000元(我公司对500KV隔离开关的安装、维修服务费的上诉主张为:安装费每台10 000元、维修费每台3500元);3.依法改判ABB公司向我公司赔偿拖欠服务费的利息损失,暂计共810 688.74元,计算方式如下:(1)以375 000元(2010年拖欠的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11日起,计至当年服务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228日为人民币162 825.99元;(2)以1 231 000元(2011年拖欠的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11日起,计至当年服务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228日为人民币449 035.02元;(3)以614 500元(2012年拖欠的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11日起,计至当年服务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228日为人民币181 763.6元;(4)以76 500元(2013年拖欠的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11日起,计至当年服务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228日为人民币17 064.13;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AB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现场开箱证明、投运证明并非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未能提交也并非我公司之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此系我公司履行合同的瑕疵,并以此对合同约定服务费进行酌定调减显然是错误的。首先, ABB公司只是要求我公司向ABB公司邮寄客户签字的隔离开关现场服务工作报告纸质原件,同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ABB公司提交相关统计表,但并无要求我公司提交现场开箱证明及投运证明;其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提及我公司要将开箱证明和投运证明交给ABB公司,但在实际操作中,要在现场及时拿到开箱证明及投运证明是很困难的,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双方通过初期的工作实践后,都默认可以忽略所谓的开箱证明和投运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关于开箱证明和投运证明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再次,ABB公司在2011年向我公司支付了2010年的部分服务费525 000元,可以印证双方已对合同约定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即提交现场开箱证明及投运证明并非服务费的支付前提;最后,案涉合同约定我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隔离开关的安装维修服务,而我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的现场开箱证明、投运证明只是为了辅助证明我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便于双方结算,而并非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即便我公司有提交现场开箱证明、投运证明的义务而没能提交,ABB公司也不能以此作为不付款的理由。二、交现场开箱证明及投运证明并非服务费的支付前提,而且ABB公司明显属于恶意欠付服务费,一审法院对我公司关于利息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有违公平原则。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在我公司已依约将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提交现场开箱证明、投运证明并非支付服务费前提条件的情况下,ABB公司却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应付的服务费。面对我公司多年以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款,ABB公司却未作出过任何的回应,若ABB公司确实对服务费的结算、支付条件等存在异议的,亦应当及时积极地提出并与我公司协商解决,不至于到一审审理过程中才提出服务费结算有误、支付条件未成就等各种不付款的理由。显然,ABB公司是恶意拖欠款项。三、500KV隔离开关的安装服务费应当以每台10 000元计算,维修服务费应当以每台3500元计算。首先,隔离开关安装、维修的费用应根据设备价值、体积、安装技术难度及耗费工时综合计算,结合合同已约定的11OKV220KV隔离开关的服务费,一审判决对500KV隔离开关安装、维修服务费酌定的标准过低;其次,ABB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电网技术改造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的内容显示,500KV隔离开关安装的指导价格为6000元至11 000元不等(区分不同的型号),结合利润和市场实际情况考虑,市场价比指导价高是常态,因此我公司认为500KV隔离开关安装服务费不应当低于指导价的均价;最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对500KV隔离开关的服务费进行积极的协商,最终商定价格。我公司一直用电话和邮件的形式催促ABB公司对此价格进行协商,但是ABB公司却一直置之不理。我公司无奈之下于201777日向ABB公司发出邮件,确定500KV隔离开关安装是每台   10 000元,维修是每台3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ABB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部分同意,虽有保留意见但可以接受,不同意亨伟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合同明确约定亨伟实业公司在完成现场服务后需向我公司提交现场开箱证明及投运证明,方可从我公司取得相关费用,鉴于亨伟实业公司始终未向我公司提交现场开箱证明和投运证明,故我公司向亨伟实业公司付款的条件始终没有成就,其向我公司主张的利息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我公司多次就相关证明的问题向亨伟实业公司提出要求。因合同已明确约定亨伟实业公司存在提交现场开箱证明和投运证明义务,故其不能简单回避该义务并主张相关的费用。二、鉴于亨伟实业公司向我公司主张费用的条件迄今没有成就,我公司当然有权拒付相关款项,不存在违约情形,更谈不上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500KV隔离开关安装和维修价格问题,本案亨伟实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只是安装指导性质,因此只发生人工费。根据我公司一审时应法庭要求提交的2010年版国家电力行业的相关标准,2010年度人工费不管什么情形,标准介于27003900元之间,亨伟实业公司所主张的    10 000元和3500元显然过高。四、我公司对一审判决并不完全认同,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基于司法节省资源以及各方面的考虑,一审判决已经极大程度地保障了亨伟实业公司的权益,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亨伟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BB公司向亨伟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 869 000元;2、判令ABB公司向亨伟实业公司赔偿拖欠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876 000元(2010ABB公司拖欠的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11日起,计至当年服务费清偿之日止);(2)以1 267 000元(2011ABB公司拖欠的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11日起,计至当年服务费清偿之日止);(3)以637 500元(2012ABB公司拖欠的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11日起,计至当年服务费清偿之日止);(4)以     88 500元(2013ABB公司拖欠的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11日起,计至当年服务费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AB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610日,ABB公司授予亨伟实业公司员工屈超、桑成刚资格证书,显示二人均成功通过了110KV220KV隔离开关产品的现场安装考核,有效期至2013610日。2012310日,ABB公司授予亨伟实业公司员工张梅根资格证书,显示其通过了ASB-72.5/110/220KV……GSSB-1AM-110/220KV产品的现场安装考核。据此,亨伟实业公司称其于20103月即依ABB公司要求,委派人员参加培训,通过考核后便开始为ABB公司指定客户提供隔离开关的安装、维修服务。

20111111日,ABB公司(甲方)与亨伟实业公司(乙方)签订《隔离开关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协议书》,其中甲方授权代表、商务联系人处载明为奥兴庆,乙方授权代表、商务联系人为黄定栩。关于委托事项,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事甲方产品110KV220KV550KV隔离开关的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工作。关于乙方具体的工作范围及职责,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相关人员安排的时间、地点、人数赶赴现场,并配带好必要的工具和测试仪器。对甲方指定的项目负责。除此之外,还包括:(1)甲方高压隔离开关的安装调试指导及技术服务;(2)甲方高压隔离开关的现场开箱证明的办理(现场工作结束七日内快递给甲方)和投运证明的办理;(3)现场服务工作报告的准确填写,并交客户签字盖章确认,以及完成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工作后一个月内将现场服务工作报告原件交甲方存档……维护甲方良好的声誉和形象。关于劳务费,双方约定:1110KV220KV、隔离开关的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费用为3500/台(含税);2110KV220KV、隔离开关的维修维护处理CCRP等工作费用按1500/台(含税)计算……4550KV隔离开关的指导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费用及维修维护处理CCRP工作费协议后另定。关于劳务费结算时间与方式,甲方应在乙方依协议完成了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工作及交回经客户签字盖章确认的现场服务工作报告和现场开箱证明及投运证明后,每季度末,且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根据乙方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的台数支付劳务费。

亨伟实业公司提交《隔离开关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历年工作汇总表》,欲证明ABB公司商务联系人奥兴庆与亨伟实业公司就其安装、维修隔离开关的台数进行了统计及书面确认。该表于20151224日签订,载明关于110KV220KV的安装台数,2010年为3782011年为2992012年为1562013年为10,合计台数843。关于500KV的安装台数,2010年为02011年为122012年为52013年为4,合计台数21。关于110KV220KV的维修台数,2010年为522011年为432012年为32013年为1,合计台数99。关于500KV的维修台数,2010年为02011年为02012年为42013年为0,合计台数4。本表所列数据有相关的现场服务工作报告、隔离开关现场安装/维修服务内部报告以及隔离开关安装月统计表整理而来,其中的现场服务工作报告原件全部寄给了北京ABB的奥兴庆,经由奥兴庆和亨伟实业公司的陈霁虹核对无误,双方认可,亨伟实业公司员工陈霁虹及ABB公司员工奥兴庆均在该表底部签名。

庭审中,关于案涉劳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ABB公司称亨伟实业公司未提交开箱证明及投运证明,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尚未达成,故不应支付劳务费。对此,亨伟实业公司认可未向ABB公司交付开箱证明及投运证明,但主张该证明无法通过补交的形式进行弥补。

亨伟实业公司称ABB公司已支付亨伟实业公司2010年度安装维修劳务费525 000元。ABB公司认可已支付劳务费525 000元。

ABB公司提交亨伟实业公司于201777日通过邮件方式送至ABB公司的深圳亨伟实业有限公司应收款统计表”,欲证明双方已商定2010年度的安装维修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不同意按照20111111日签订的案涉协议标准计算该公司2010年度隔离开关劳务费用。该应收款统计表中载明双方商定按每人每年45万元,两人共90万元支付,通过更改销售合同已支付了52.5万元,尚欠37.5万元。对此,亨伟实业公司认可该统计表真实性,但主张按照案涉协议计算该年度服务费。

关于500KV隔离开关的安装调试费用及维修维护费用,双方无书面协议约定。庭审中,ABB公司认可该类隔离开关的安装、维修费用相对高于110KV220KV的安装、维修费用。亨伟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500KV隔离开关的安装调试费用及维修维护费用标准,关于能否通过询价方式确定,亨伟实业公司表示无法通过询价方式确定,但主张该类费用高于220KV的安装、维修费用。

此外,亨伟实业公司提交《隔离开关现场服务工作报告》,证明其于20103月至20135月期间,依协议约定及ABB公司要求,为其指定客户提供隔离开关的安装、维修服务,并定期向ABB公司提交服务作报告。亨伟实业公司提交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其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曾不断向ABB公司催促结算付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亨伟实业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的《隔离开关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中,亨伟实业公司与ABB公司于20111111日签订的《隔离开关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协议书》对亨伟实业公司的工作范围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包括高压隔离开关的现场开箱证明的办理和投运证明的办理,且该项工作内容属于ABB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条件之一。但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亨伟实业公司已经无法向ABB公司提交开箱证明及投运证明,该行为实属履行瑕疵,但考虑该开箱证明及投运证明具有时效性及特定性,如亨伟实业公司无法提交上述材料则付款条件永不成就,在亨伟实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永不付款对亨伟实业公司不公,故本院对亨伟实业公司主张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其履行瑕疵,将在案涉技术服务费用金额中予以综合酌定。

关于能否按照汇总表中数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该汇总表已有双方的授权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在ABB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汇总表所载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汇总表中所载的工作量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协议签订前,亨伟实业公司所主张的2010年度向ABB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费用问题,在201777日亨伟实业公司发给ABB公司的应收款统计表中表明双方已就2010年的服务费数额进行了商定,且亨伟实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当年其所安装、维修的110KV220KV的单价,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定2010年的服务款总额为900 000元,不再考虑亨伟实业公司的履行瑕疵情况。扣除ABB公司已经支付的525 000元,2010年的应付服务款为375 000元,对于亨伟实业公司主张参照案涉协议计算该年度安装维修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1年的合同单价,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考虑到ABB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款,故本院参照20111111日签订的协议单价予以酌定。

关于500KV的安装、维修单价,双方均认可高于220KV单价,本院酌定安装费每台6000元、维修费每台2500元。

综合考虑亨伟实业公司履行瑕疵,参照案涉协议,本院酌定ABB公司按照110KV220KV隔离开关安装、维修服务费的90%予以支付。500KV的服务费,本院在酌定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亨伟实业公司的履行瑕疵情况,因此不再扣减。经核算,ABB公司应付服务费为:2010年的应付服务费为375 000元,2011年到2013年的110KV220KV隔离开关安装服务费1 464 750元、维修服务费63 450元、500KV隔离开关安装服务费126 000元、500KV隔离开关维修服务费10 000元,合计服务费为2 039 200元。

关于亨伟实业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服务费利息损失,因该公司履约瑕疵,且ABB公司并非恶意欠付服务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11月判决:一、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深圳市亨伟实业有限公司服务费2 039 200元;二、驳回深圳市亨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亨伟实业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的《隔离开关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隔离开关安装指导及技术服务协议书》对亨伟实业公司的工作范围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包括高压隔离开关的现场开箱证明的办理和投运证明的办理,且该项工作内容属于ABB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条件之一。但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亨伟实业公司实际已经无法向ABB公司提交开箱证明及投运证明,虽然亨伟实业公司存在上述履行瑕疵,但亨伟实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ABB公司对于亨伟实业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也予以确认。如果因该瑕疵而永不付款,对亨伟实业公司有失公允,故一审法院对亨伟实业公司主张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双方未就500KV隔离开关的工作费标准予以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参考相关行业标准予以酌定基本合理,一审法院鉴于亨伟实业公司的履行瑕疵,对案涉技术服务费用金额予以综合酌定,并无不当,亨伟实业公司上诉要求支付服务费229 7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亨伟实业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服务费利息损失,因该公司的履约瑕疵确实违反合同约定,且双方对500KV隔离开关的工作费标准一直未明确,故ABB公司并非无故欠付服务费,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亨伟实业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亨伟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417元,由深圳市亨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军华
审  判  员   曹 雪

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黄 骏
书  记  员   赵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