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

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闽02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加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淑,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林边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二路821-835号8楼A区。
法定代表人:林双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雁,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淑、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勤、被上诉人亿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陈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向亿中信公司清偿钢材款374326.25元及律师费20000元,对过高的具有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予以调整后判决由***承担;2、改判驳回亿中信公司对冀宏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亿中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本案裁判错误。首先,***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标的物钢材的实际购买人而并非担保人。其次,案涉标的物钢材系***为施工天行施工项目而向亿中信公司购买的。再次,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不管是抬头还是落款处,作为与供方相对应的需方并非只有冀宏公司,而同样有***,可知***与冀宏公司同样为《钢材购销合同》的表面买受方。综上,案涉《钢材供销合同》的实际买卖关系发生在***与亿中信公司之间,***作为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及受益人,应对上述买卖合同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冀宏公司并非该货款的支付义务人。二、一审判决把具有违约金性质的钢材加价款视为定价方式,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9年8月2日与亿中信公司签订的《结算单》载明按欠款天数计算加价,实际上是具有违约金性质的合同条款,***原初始采购总价只有374326.25元,加价后的总价款为558157.98元,加价了183831.73元,材料加价款接近原价款的50%,该加价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亿中信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冀宏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方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二、根据合同约定,冀宏公司应当向亿中信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及加价款;三、本案诉争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加价款是价格本金的计算方式,并不具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属于买卖双方的市场行为,属于价格本金部分的约定而非违约金,不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问题。
***答辩称:一、讼争《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亿中信公司与冀宏公司,承担货款付款义务的是冀宏公司;二、一审判决把具有违约金性质的钢材加价款视为定价方式,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亿中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亿中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诉争合同约定钢材定价方式是基于钢材市场频繁而大幅的价格波动性,依钢材交易市场的惯例确定的浮动定价原则,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该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迟延付款给供方造成的价格风险和资金占用等各项损失所确定的并写明加价要求;订立合同时预见的是钢材市场大幅价格上涨、波动,但数据显示2017年之后我国钢材市场行情是小幅振动下行后小幅振动上浮,讼争合同加价部分与事实并不符,也违背我国关于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规定,加价部分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亿中信公司答辩称,本案讼争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加价款是价格本金的计算方式,并不具备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属于买卖双方的市场行为,属于价格本金部分的约定而非违约金,不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问题。
冀宏公司答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亿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冀宏公司向亿中信公司清偿钢材款558157.98元及加价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计算公式为欠款吨数82.621吨×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的欠款天数×3.50元/吨);2、冀宏公司向亿中信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冀宏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对冀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天行公司(建设单位)与冀宏公司(管理方、甲方)、***(施工责任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鹿水新城茶叶城电商园(1#楼-7#楼)项目、盘陀卫生院迁建(门诊楼、住院楼)项目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并承担经济技术责任,乙方同意接受并负责履行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及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往来函件;本工程应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全过程各项工作(不得转包)并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经济风险,自负盈亏;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材料均由乙方负责。2018年9月,天行公司与冀宏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根据2018年7月29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等工程量预算清单现场核对,上述工程总造价655980元。2019年1月28日,天行公司与冀宏公司、***签订协议,同意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同日,天行公司与冀宏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上述工程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冀宏公司“施工总承包负责人”身份在该确认书落款处签字。
2017年9月15日,亿中信公司与冀宏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冀宏公司向亿中信公司采购线材、螺纹钢等钢材;需方在货物签收后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如果不能按时付款,从第31天起每天每吨加价2.5元,超过90天付款从第91天起每天每吨加价3.5元,欠款时间不超过120天;每批材料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由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价格确认书,作为本批所供材料结算单价,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上述定价方式是基于钢材市场频繁而大幅的价格波动性,依钢材交易市场的惯例确定的浮动定价原则,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该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迟延付款给供方造成的价格风险和资金占用等各项损失所确定的;本合同项下的价格确认书中需方有权签字人、货款结算人、欠条及还款计划签署人为***;价格包含17%增值税专业发票;交货时间2018年9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鹿水新城茶叶城电商园(1#楼-7#楼)项目、盘陀卫生院迁建(门诊楼、住院楼)项目;发生纠纷三方协商不成,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保证人***同意作为需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两年,担保责任包括主债务和违约责任。
2019年8月2日,亿中信公司与***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亿中信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向上述项目供应钢材合计82.621吨,截至2017年7月31日结算价款合计558157.98元。
2019年8月16日,亿中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亿中信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冀宏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钢材供销合同》的内容。亿中信公司与冀宏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系冀宏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指定的有权签字人、货款结算人,故***有权就《钢材供销合同》所涉项目的钢材供销事宜与亿中信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冀宏公司承担。现亿中信公司依据《结算单》,要求冀宏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钢材款及加价款558157.98元,并以钢材82.621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3.5元的标准继续计付加价款,有相应的依据,予以支持。同时,冀宏公司还应偿付亿中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冀宏公司关于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无需承担责任等相关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钢材供销合同》明确约定加价款的计算方式,冀宏公司、***在合同中明确同意并接受相关钢材价款的定价方式,其主张加价款金额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应依其承诺对冀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冀宏公司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加价款(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钢材款及加价款合计558157.98元,此后的加价款以钢材82.621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3.5元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应对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另查:1、2019年8月2日亿中信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单》载明:亿中信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供应钢材合计82.621吨,金额374326.25元,欠款683天,加上欠款天数后的金额为558157.98元;2、2017年9月15日亿中信公司与冀宏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合同首部的“需方”及落款处的“需方”均有冀宏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名;3、冀宏公司、***二审均主张合同备注中第2点约定、即“如果不能按时付款,从第31天起每天每吨加价2.5元,超过90天付款从第91天起每天每吨加价3.5元......”是违约金条款,该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总的违约金总和不应超过374326.25元基础价款的30%,亿中信公司则主张该违约金约定标准并非过高。
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讼争2017年9月15日《钢材供销合同》的买卖合同主体认定。
经查明,讼争《钢材供销合同》中,虽合同首部的“需方”及落款处的“需方”均有冀宏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名,但合同中有约定***同意作为需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中亿中信公司亦主张买方系冀宏公司,***是保证人,结合合同上下文意思解释,应认定***是讼争《钢材供销合同》项下保证人。另,翼宏公司上诉主张讼争《钢材供销合同》的实际买方应为***,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冀宏公司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认定。
1、讼争《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如果不能按时付款,从第31天起每天每吨加价2.5元,超过90天付款从第91天起每天每吨加价3.5元”,该约定应认定双方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范围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定价方式,有所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2、依据讼争《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系需方指定的有权签字人、货款结算人,故一审中亿中信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该《结算单》载明,亿中信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供应钢材合计82.621吨,金额374326.25元,因欠款683天,依据合同关于逾期加价约定,截止2019年7月31日尚欠金额为558157.98元。如前所述,因逾期加价条款系关于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范围的约定,故依据该《结算单》载明,2019年7月13日之前冀宏公司承担违约金共计183831.73元(558157.98元-374326.25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为年利率26%【即183831.73元÷683天×365天÷374326.25元】,并未明显过高;一审亿中信公司主张2019年7月31日之后的加价款以“钢材82.621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3.5元的标准继续计付加价款”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为年利率28%【即82.621吨×3.5元×365天÷374326.25元】,亦未明显过高。冀宏公司、***二审主张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冀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6元,由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9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王 池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郭美娜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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