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

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8109号
原告: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二路821-835号8楼A区。
法定代表人:林双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陈鸿雁,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加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淑,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中信公司)与被告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陈鸿雁,被告冀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中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冀宏公司向亿中信公司清偿钢材款558157.98元及加价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计算公式为欠款吨数82.621吨×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的欠款天数×3.50元/吨);2、冀宏公司向亿中信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冀宏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对冀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亿中信公司与冀宏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冀宏公司向亿中信公司购买线材、螺纹钢等钢材用于鹿水新城茶叶电商园(1#楼-7#楼)项目、盘陀卫生院迁建(门诊楼、住院楼)项目。合同约定:钢材定价原则为冀宏公司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方式是基于亿中信公司的采购成本、管理成本、合同利润以及因冀宏公司迟延付款给亿中信公司造成的价格风险和资金占用等各项损失所确定的。具体为:(1)如冀宏公司不能按时付款,从第31天起每天每吨加价2.50元;超过90天付款从第91天起每天每吨加价3.50元,欠款时间不超过120天;(2)冀宏公司每次付款时,亿中信公司根据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并调整该款项所对应的货物结算单价(根据实际到货情况、确认书约定付款日与实际付款日相差的日历天数计算的单价),且双方默认每次以到货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调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1、交货地点为鹿水新城茶叶电商园(1#楼-7#楼)项目、盘陀卫生院迁建(门诊楼、住院楼)项目;2、***为本合同项下的价格确认书中冀宏公司有权签字人、货款结算人、欠条及还款计划签署人;3、货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4、冀宏公司在货物签收后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5、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6、***为冀宏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责任包括主债务和违约责任。2017年9月16日,亿中信公司依约向冀宏公司供货。然冀宏公司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经亿中信公司多次催讨,双方于2019年8月2日进行对账,冀宏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7月31日尚欠钢材款558157.98元,欠款部分钢材的吨数为82.621吨。后冀宏公司并未支付该欠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亿中信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冀宏公司辩称:一、冀宏公司并非案涉《钢材供销合同》的实际相对人。1、亿中信公司诉称所供钢材用于鹿水新城茶叶电商园(1-7#楼)项目、盘陀卫生院迁建(门诊楼、住院楼)项目,而根据2017年9月7日***与冀宏公司及漳浦天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由于不具备施工资质,借用冀宏公司的资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即***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冀宏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包工包料,独立核算,并使用冀宏公司账户进行工程款结算,冀宏公司只收取相关管理费。实际上,冀宏公司与***已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钢材供销合同》的数量及单价均是***去洽谈,冀宏公司所有人员至今没有与亿中信公司相关人员见过面或有任何接触,甚至对该合同涉及的数量、型号及价格等完全不知情。从亿中信公司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中,***同时作为需方,合同条款也明确其作为合同义务履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这也更加印证***就是实际施工人及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冀宏公司给《钢材供销合同》盖章是因为***说要开增值税发票使用,而且在《结算单》上“需方”签字的都是***本人及其工地施工员,不是冀宏公司人员,故***是《钢材供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3、上述工程项目由于地质原因政府要变更设计使用功能,已于2017年12月15日全部退场并终止施工合同,***也于2018年9月6日与发包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前期已施工部分经漳浦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审后,所有使用的钢筋为29.28吨,而***向亿中信公司采购的数量是82.621吨,剩余53.341吨***在回复冀宏公司的律师函中声称“按每吨3000元二手卖给当地钢材加工厂”。据冀宏公司后来调查了解,其已将上述剩余钢筋挪用到其承包的漳浦另一个项目四通产业园-企业创业港C区1#楼-15#楼工地使用,该项目是其挂靠福建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漳浦县四通物流园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也是包工包料施工的项目。4、冀宏公司与***已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的协议书》,即冀宏公司与***双方的合同挂靠关系已经终止。***在2019年8月2日出具给亿中信公司的结算单应视为其个人出具,与冀宏公司无关。综上,冀宏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和实际受益人,应履行相应的买卖合同义务。二、即便冀宏公司应为案涉钢材款承担垫付义务,亿中信公司诉请的材料加价款和律师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述工程项目停工后经结算仅使用29.28吨钢筋,冀宏公司即便应承担垫付义务,也仅在29.28吨的钢筋价款内承担。2、亿中信公司诉请的材料加价款高达原价款的50%,已大大超过法定的违约金限额,且其并未举证其因未收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故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3、《钢材供销合同》违约方系***,冀宏公司只承担钢材款的垫付义务,不承担亿中信公司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且冀宏公司在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利向***追偿。综上所述,***作为案涉钢材所供工程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买卖合同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亿中信公司对冀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合同相对方是冀宏公司。冀宏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同,***仅作为合同第一条第六点的限定身份。拖欠货款是因为冀宏公司至今仍拖欠***的工程款,导致钢材单价依合同数据增长。亿中信公司供应的钢筋在项目中由于冀宏公司与业主方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已到达工地的钢筋均堆放致使锈坏。2018年9月6日,冀宏公司告知***将钢材处理。由于大部分钢材锈坏无法使用只能处理掉,剩余部分已经转卖,这是由于冀宏公司的原因导致损失产生。亿中信公司提出的加价部分结算不符合2017年之后的钢材市场行情,也违背我国关于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规定,加价部分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由冀宏公司支付钢材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天行公司(建设单位)与冀宏公司(管理方、甲方)、***(施工责任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鹿水新城茶叶城电商园(1#楼-7#楼)项目、盘陀卫生院迁建(门诊楼、住院楼)项目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并承担经济技术责任,乙方同意接受并负责履行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及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往来函件;本工程应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全过程各项工作(不得转包)并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经济风险,自负盈亏;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材料均由乙方负责。2018年9月,天行公司与冀宏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根据2018年7月29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等工程量预算清单现场核对,上述工程总造价655980元。2019年1月28日,天行公司与冀宏公司、***签订协议,同意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同日,天行公司与冀宏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上述工程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冀宏公司“施工总承包负责人”身份在该确认书落款处签字。
2017年9月15日,亿中信公司与冀宏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冀宏公司向亿中信公司采购线材、螺纹钢等钢材;需方在货物签收后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如果不能按时付款,从第31天起每天每吨加价2.5元,超过90天付款从第91天起每天每吨加价3.5元,欠款时间不超过120天;每批材料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材料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由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价格确认书,作为本批所供材料结算单价,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上述定价方式是基于钢材市场频繁而大幅的价格波动性,依钢材交易市场的惯例确定的浮动定价原则,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该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迟延付款给供方造成的价格风险和资金占用等各项损失所确定的;本合同项下的价格确认书中需方有权签字人、货款结算人、欠条及还款计划签署人为***;价格包含17%增值税专业发票;交货时间2018年9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鹿水新城茶叶城电商园(1#楼-7#楼)项目、盘陀卫生院迁建(门诊楼、住院楼)项目;发生纠纷三方协商不成,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保证人***同意作为需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两年,担保责任包括主债务和违约责任。
2019年8月2日,亿中信公司与***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亿中信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向上述项目供应钢材合计82.621吨,截至2017年7月31日结算价款合计558157.98元。
2019年8月16日,亿中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亿中信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工程结算确认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的协议书》《钢材供销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冀宏公司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钢材供销合同》的内容。亿中信公司与冀宏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系冀宏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指定的有权签字人、货款结算人,故***有权就《钢材供销合同》所涉项目的钢材供销事宜与亿中信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冀宏公司承担。现亿中信公司依据《结算单》,要求冀宏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钢材款及加价款558157.98元,并以钢材82.621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3.5元的标准继续计付加价款,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冀宏公司还应偿付亿中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冀宏公司关于其并非实际施工人,无需承担责任等相关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钢材供销合同》明确约定加价款的计算方式,冀宏公司、***在合同中明确同意并接受相关钢材价款的定价方式,其主张加价款金额过高并要求予以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应依其承诺对冀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冀宏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加价款(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钢材款及加价款合计558157.98元,此后的加价款以钢材82.621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3.5元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被告***应对被告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8元,减半收取计4814元,由被告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南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高丽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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