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

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185号
原告: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99916310G。
法定代表人:林加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淑,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宏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付的款项708488.23元及利息(利息以708488.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以原告冀宏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漳浦天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漳浦鹿水新城茶叶电商园(1#楼-7#楼)项目、盘陀卫生院迁建(门诊楼、住院楼)项目工程施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承担经济风险、自负盈亏,与本工程有关的材料全由被告负责。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的账户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只收取相关的管理费”。
上述工程项目由于地质原因,政府要求变更设计使用功能,已于2017年12月15日全部退场并终止施工合同,被告也于2018年9月6日与发包方进行了工程结算。
施工过程中,被告欠付钢材供应商即案外人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导致厦门亿中信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及被告主张权利,经法院判决,原告合计支付708488.23元。被告截止目前尚未支付该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由于被告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未及时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导致原告代被告对外承担偿付义务,且原告已支付完相应的款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708488.23元及利息。
***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双方已于2017年12月15日全部退场并终止施工合同”不符合事实,而是原告让被告方的施工班组先停工撤出施工现场,但材料包括钢材料始终留存在施工现场。当时是因为原告的建设手续还没补好,并不是终止并解除合同。二、本案的钢材料款,原告在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2月1日共计支付了240000元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202822元一直未付,在被告催促下,后双方口头说明这个款项不付给被告,钢材料款原告方说他会去处理,所以才导致被告方没有及时支付钢材料款,因此,我方认为相关的款项应当由原告方自行向供应商支付,这些款项已经从我方的工程款里面予以扣除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天行公司与冀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行公司将鹿水新城茶叶城电商园(1#楼-7#楼)项目、盘陀卫生院迁建(门诊楼、住院楼)项目发包给冀宏建筑公司承建等事项,***作为冀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天行公司(建设单位)与冀宏建筑公司(管理方、甲方)、***(施工责任方、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鹿水新城茶叶城电商园(1#楼-7#楼)项目、盘陀卫生院迁建(门诊楼、住院楼)项目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并承担经济技术责任,乙方同意接受并负责履行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及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往来函件;本工程应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全过程各项工作(不得转包)并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经济风险,自负盈亏;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材料均由乙方负责。2018年9月6日,天行公司与冀宏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根据2018年7月29日前所完成的工程量等工程量预算清单现场核对,上述工程总造价655980元。2019年1月28日,天行公司与冀宏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同意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同日,天行公司与冀宏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上述工程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载明:“应付未付合计442822元”。***以冀宏建筑公司“施工总承包负责人”身份在该确认书落款处签字。同时***在该《工程结算确认书》书写:“备注:所有款项2019年2月3日前结清”。之后,冀宏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2月1日合计支付了240000元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202822元至今未付。
因上述漳浦鹿水新城茶叶电商园(1#楼-7#楼)项目、盘陀卫生院迁建(门诊楼、住院楼)项目工程欠付钢材供应商即案外人厦门亿中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厦门亿中信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冀宏建筑公司及***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后,冀宏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5日支付执行款708488.23元。
另查明,***施工班组工人于2017年12月15日退场,但未尚未施工的材料包括钢材均暂留于施工现场。2018年9月6日,天行公司与冀宏建筑公司、***结算工程造价后,***随即将相关材料运走。
再查明,根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8109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针对厦门亿中信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在一审时的抗辩意见包括:“拖欠货款是因为冀宏建筑公司至今仍拖欠***的工程款,导致钢材单价依合同数据增长。”2、2019年8月2日,亿中信公司与***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亿中信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向上述项目供应钢材合计82.621吨,截至2017年7月31日结算价款合计558157.98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工程结算确认书2份、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解除《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的协议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8109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执8326号结案通知书、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冀宏建筑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系挂靠关系。首先,***与冀宏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次,***负责的项目是以冀宏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其需向冀宏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与天行公司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再次,《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自行组织施工全过程各项工作(不得转包)并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经济风险,自负盈亏;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材料均由***负责等内容。冀宏建筑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参与管理和施工,仅收取相关管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本案***与冀宏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的“***自行组织施工全过程各项工作(不得转包)并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经济风险,自负盈亏”条款,挂靠合同无效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对在施工工程中欠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货款、劳务费等最终偿还义务,冀宏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外已承担责任的,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案涉钢材款并加价款,冀宏建筑公司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冀宏建筑公司所履行判决之义务,实际系代***承担债务,依据冀宏建筑公司、***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履行义务,***没有按约履行,对冀宏建筑公司已代为履行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冀宏建筑公司代***承担付款责任后,必然会因资金占用造成冀宏建筑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冀宏建筑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辩解双方约定未付工程款折抵钢材款,并由冀宏建筑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一,***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支持其辩解意见;其次,从双方举证的材料看,冀宏建筑公司本应于2019年2月3日前付清工程款,但在该公司未依约支付的前提下,***直至2019年8月2日才与钢材供应商签订《结算书》,又未将结算情况告知冀宏建筑公司;之后,材料供应商起诉,***在应诉过程中陈述“拖欠货款是因为冀宏建筑公司至今仍拖欠***的工程款”。结合上述材料,可以说明双方当事人并未作出如***所辩解的约定。关于冀宏建筑公司未付***的工程款,***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款708488.23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4.8元,减半收取5442.4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旭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志勇
附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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