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

***、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3民初1205号
原告: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佛昙镇卢山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66554188E。
法定代表人:胡联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三英,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安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99916310G。
法定代表人:林加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淑,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宏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华混凝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三英、被告冀宏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云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华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冀宏建筑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16207.8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冀宏建筑公司、***因承包“碧水丹山一期”、“漳浦丹山小学室外工程”等项目工程所需,自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向永华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金额为375867.80元,冀宏建筑公司、***仅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9660元,尚欠货款316207.80元。经永华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讨,冀宏建筑公司、***拒绝支付货款。
冀宏建筑公司辩称,冀宏建筑公司尚欠永华混凝土公司货款316207.80元属实。但2021年4月12日冀宏建筑公司又支付永华混凝土公司货款62240元,尚欠货款253967.80元。永华混凝土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2、***为冀宏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于2021年1月1日在《催款函》上签名,冀宏建筑公司不知情,冀宏建筑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
***辩称,***系冀宏建筑公司的员工,***没有向永华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该欠款与***无关,应由冀宏建筑公司支付。
永华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明细、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各1组,证明冀宏建筑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向永华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金额为375867.80元,2021年4月12日冀宏建筑公司又支付货款62240元的事实;2、催款函1份,证明永华混凝土公司向冀宏建筑公司、***催讨欠款的事实。
冀宏建筑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冀宏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又支付货款62240元,尚欠货款253967.80元。
***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商品混凝土系冀宏建筑公司购买,***为冀宏建筑公司的员工,该款项应由冀宏建筑公司支付。
冀宏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永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经冀宏建筑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冀宏建筑公司因承包工程所需,自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多次向永华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20年9月8日经冀宏建筑公司***确认,冀宏建筑公司结欠永华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16207.80元。2021年1月11日,永华混凝土公司向冀宏建筑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冀宏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经永华混凝土公司催讨,冀宏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又支付货款62240元,尚欠永华混凝土公司货款253967.80元。
另查明,***为冀宏建筑公司的员工,***因职务行为在应收账款明细及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名确认。***与永华混凝土公司不存在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冀宏建筑公司向永华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口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案涉货款经永华混凝土公司催讨后,冀宏建筑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永华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冀宏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永华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冀宏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永华混凝土公司有权请求冀宏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永华混凝土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按月利率2%作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率的主张超过上述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根据上述相关规定,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永华混凝土公司请求冀宏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16207.80元的诉讼主张,经庭审查明,冀宏建筑公司尚欠货款253967.80元,永华混凝土公司诉讼主张超过该部分的,不予支持。永华混凝土公司请求冀宏建筑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21年1月11日,永华混凝土公司向冀宏建筑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冀宏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故涉案欠款的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21年1月21日起算。永华混凝土公司请求***与冀宏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系冀宏建筑公司的员工,***与永华混凝土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华混凝土公司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冀宏建筑公司提出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253967.8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21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8.40元,减半收取计3814.20元,由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20元,福建冀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彦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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