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东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5民初423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楚,安徽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合肥东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柿树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5735382T。

法定代表人:纪晓青,执行董事。

被告:韩胜坤,男,汉族,1953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与被告***、**、合肥东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胜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东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胜坤的起诉。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被告***、**、合肥东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胜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