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92民初1723号
原告:石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彩明,绵阳市涪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安徽纵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毫州路***号天庆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42380J(1-2)。
法定代表人:丁卫新,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天明,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1230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颜世兵,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石平诉被告严**、被告安徽纵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纵环公司)、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平及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彩明,被告安徽纵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天明,被告四川长虹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颜世兵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600元及该笔款项从2017年8月28日至今的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严**、被告安徽纵环公司承建被告长四川虹公司616#消防改造项目时,口头约定在原告石平处购买材料,并由原告负责运送至项目地。2017年8月27日,被告严**、被告安徽纵环公司向原告石平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石平货款1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严**、被告安徽纵环公司称被告四川长虹公司尚有100多万元未支付,导致被告严**无法履行支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严**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安徽纵环公司辩称:1、原告石平与被告安徽纵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安徽纵环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长虹公司辩称:1、原告石平与被告四川长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四川长虹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本案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中旬,被告安徽纵环公司承建了被告四川长虹公司的616#建筑消防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严**多次在包括原告石平在内的商家购买电线、消防灯等相关消防材料,并由原告石平运送至616#消防工程工地。2018年8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严**向原告石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平材料款和车费合计壹万贰千陆百元(12600元),注是长虹616消防改造工程,欠款单位安徽纵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严**,2017.8.27”。此后原告石平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安徽纵环公司否认被告严**是其公司的员工,否认与被告严**之间有工程承包、分包关系。原告石平出具了被告严**以个人名义和案外人黄巡政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及被告安徽纵环公司在2018年3月23日对维修工程出具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严**系被告安徽纵环公司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维修合同约定案外人黄巡政对长虹公司的616厂区进行维修。在2018年3月23日,被告安徽纵环公司对维修工程出具书面材料,载明:“2018月8月严**与黄巡政洽谈:616#消防工程项目中的涂料、吊顶、防火隔墙工程由黄巡政班组承做(包工包料),总价156000元,竣工时有张小海收方检查确认,严**核实同意。截止2018年3月23日止已支付人民币106000元,余款50000元,2018年6月左右决算款到账一次性付清”。该材料加盖被告安徽纵环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严**在原告石平处购买电线、消防灯等相关消防材料是事实,双方已经结算,尚余货款及运费12600元。被告严**购买消防材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案款项由谁承担?系本案的焦点问题。
从本案证据分析看,被告安徽纵环公司于2017年4月中旬承建了被告四川长虹公司的616#建筑消防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在此期间,被告严**多次在包括原告石平在内的多处商家购买电线、消防灯等相关消防材料。该材料实际用于616#消防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从原告石平提供的被告严**以个人名义和案外人黄巡政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及被告安徽纵环公司在2018年3月23日对维修工程出具书面材料的内容来看,被告严**在被告安徽纵环公司承建的四川长虹公616#消防工程的项目施工中,起着项目现场管理的作用。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安徽纵环公司与被告严**之间有工程承包、分包关系。由此可见被告严**系被告安徽纵环公司承建的四川长虹公司616#消防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人员,其系消防施工材料买卖的经办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安徽纵环公司依法应对该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由于该货款约定的支付期限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的起诉,表明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纵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货款从2017年8月21日起的资金利息的请求,应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因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严**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四川长虹公司不是本案诉争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长虹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徽纵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平货款12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40元,由被告安徽纵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福林
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
人民陪审员 李绍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