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6民初1101号
原告:程波,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4单元16层20号。
法定代表人:汪碧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俸菱,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该公司芦山县小农水项目负责人。
被告:赵松,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程波与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波,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俸菱、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年底在清仁乡横溪村承建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横溪村)小农水工程。赵松为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职务是现场负责人。2015年11月21日,被告赵松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用于该工程的前期筹备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也私下进行了解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在横溪村承建小农水工程,赵松也是该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所以同意借钱,借钱时赵松也一再声明钱是借给公司用于公司工程的前期筹备不是借给他个人,当时也有人证在场。欠条欠款理出是欠原告民工工资,赵松解释是民工工资受刑法保护对原告更有保障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横溪村小农水工程已竣工但至今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多方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程波要求的借款60,000元没有借给公司,被告赵松也没有将该笔借款交付公司。赵松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是赵松的个人借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欠条上的章不是真实的,公司也没有该枚项目印章。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质证。原告提交工程验收申请、验收意见、验收签到表等,拟证明被告赵松系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赵松不是现场负责人,张松才是现场负责人,赵松只是项目验收时的临时人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验收签到表上明确记载“姓名张松,单位四川正鑫公司,职务现场负责人。姓名帅文云,单位四川正鑫公司,职务项目经理。姓名赵松,单位四川正鑫公司,职务现场负责人”,能够证明被告赵松以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参与项目验收,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杜某、王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告赵松个人。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杜某、王某的证言不真实,欠条上加盖的项目章不真实,被告赵松不是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欠条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了解工程为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赵松在工程上管理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赵松能够代表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60,000元现金,被告赵松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清仁乡横溪村项目由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11月,被告赵松经杜某、王某介绍向原告程波借款。原告在了解该工程确由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赵松在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情况下,出借现金60,000元给被告赵松,被告赵松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差欠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2015年中央小型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横溪村)过程中欠程波民工工资6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松。”该欠条上由被告赵松加盖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工程项目在验收时,被告赵松以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验收签到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告在借款给被告赵松时,了解到涉案工程由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赵松在该工程上管理负责,认为被告赵松能够代表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同意借款。原告的该主观认识与事实上工程确由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相一致,也与被告赵松在参与项目验收时是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相一致。原告的主观认识并无不当。客观上,被告赵松向原告出具的虽是欠条而非借条,但并不影响被告赵松是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欠条上加盖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原告并无审查该印章是否真实的义务,从被告赵松的身份、工程由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项目章的外观表象上,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松的借款行为代表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松不是工程现场负责人,仅是临时人员签字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松的真实身份,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赵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波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四川省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烨
审 判 员 邓发惠
人民陪审员 王崇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