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6民初253号
原告:**,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22号2幢1层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0005582444420。
法定代表人:汪碧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编制工程竣工资料服务费2101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资料编制工作的专业人员。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与芦山县清仁乡横溪村村民委员会订立施工合同,承包修建“芦山具2015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横溪村)”工程。前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正鑫公司因编制工程竣工资料需要,由作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订立《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委托原告对该工程项目编制工程竣工资料,协议约定由被告正鑫公司按照工程送审价的0.8%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编制了工程竣工资料并以3242337元的价格报送有关单位,2020年3月有关单位确定了核定工程结算金额。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但是对剩余21018元服务费,经原告多种方式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的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工作,现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服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清仁乡横溪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与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雅安市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横溪村)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帅文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以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芦山县2015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施工第八标段(横溪村)的工程竣工资料编制工作,工程资料承包服务费按工程送审价的0.8%计算;承包服务费支付方式:全套资料完成后交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初步审核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的50%,所有工程资料移交该项目建设单位后付款至合同价的80%,待工程资料全部完成并移交审计部门且审计部门接收后付款至合同价的100%”,被告**作为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未加盖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3月13日,《审计验证认定表》中载明涉案项目的送审金额为3242337.28元,分别由审计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加盖公章,承包单位负责人帅文元、审计单位审核人签字。2019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协议约定编制五个项目的工程竣工资料,因被告**在转账时未明确,原告根据五个项目的服务费总额比例进行分配,本案涉案项目分配的已付服务费金额为49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公示登记信息打印件、证书复印件、《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审计验证认定表》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编制工程竣工资料,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虽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事后未得到公司追认,已付的服务费也是**个人支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系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亦非被告**,故该协议的签订行为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乙方为原告**,甲方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资料服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服务费25938元(3242337.28×0.8%≈25938)。期间,被告**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原告编制的五个项目工程竣工资料的服务费总金额比例计算出涉案项目的已付服务费为4920元,其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1018元(25938-4920=210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210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邓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