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4单元16层20号。
法定代表人:汪碧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男,1986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该公司芦山县小农水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波,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松,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波、赵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6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正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赵松偿还程波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由程波、赵松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四川正鑫公司与程波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1.四川正鑫公司系专业的建筑企业,在依法取得案涉项目承建资格后,前期筹备资金及后期周转资金准备充分,并不需要通过向自然人借款来保证项目正常运转和施工。2.一审判决并未查明程波、赵松是否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以及借款本金60000元是否用于四川正鑫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说理部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撑。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行为无效的规定。
被上诉人程波辩称,赵松就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他就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借钱,借钱的时候也是说的用于小农水工程的前期筹备工作,借钱时也有证人在场。程波有个朋友在向赵松供应材料,当时程波也打听了四川正鑫公司就是在做这个项目,赵松是项目部负责人,当时就说的以农民工的名义借的。关于公章的问题,程波不是专业人员,在公司签到表上有赵松的名字,程波就能认为他就是工程负责人。四川正鑫公司说的资金筹备完善是不真实的,现在这个工程做的很差。
被上诉人赵松未到庭答辩。
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川正鑫公司、赵松连带给付借款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芦山县2015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清仁乡横溪村项目由四川正鑫公司承建。2015年11月,赵松经杜某、王某介绍向程波借款。程波在了解该工程确由四川正鑫公司承建,赵松在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情况下,出借现金60000元给赵松,赵松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四川正鑫公司的名义,以差欠民工工资为由向程波出具欠条,载明:“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2015年中央小型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八标段(横溪村)过程中欠程波民工工资6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松。”该欠条上由赵松加盖四川正鑫公司项目章。工程项目在验收时,赵松以四川正鑫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验收签到表上签字。
一审法院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程波在借款给赵松时,了解到涉案工程由四川正鑫公司承建,赵松在该工程上管理负责,认为赵松能够代表四川正鑫公司,故同意借款。程波的该主观认识与事实上工程确由四川正鑫公司承建相一致,也与赵松在参与项目验收时是四川正鑫公司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相一致。程波的主观认识并无不当。客观上,赵松向程波出具的虽是欠条而非借条,但并不影响赵松是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四川正鑫公司的名义向程波出具债权凭证。欠条上加盖四川正鑫公司项目章,程波并无审查该印章是否真实的义务,从赵松的身份、工程由四川正鑫公司承建的事实,项目章的外观表象上,足以让程波有理由相信赵松的借款行为代表四川正鑫公司。故程波要求四川正鑫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川正鑫公司辩称赵松不是工程现场负责人,仅是临时人员签字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松的真实身份,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程波要求赵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欠条上约定履行期限,故程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波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川正鑫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正鑫公司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四川正鑫公司2015年11月12日向芦山县财政局打的履约保证金308117.50元,民工保证金154058.75元,拟证明四川正鑫公司资金充足,不存在欠款;第二组:赵松与材料供应商的供应协议和劳务施工协议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以及付款凭证,其中一个证人对杜某和朱某在2016年2月4日出具的一个承诺书,拟证明四川正鑫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和打款时间是对应了的,总计给杜某等3次支付63万元,其中两笔转账是从正鑫公司的账户转出的,不存在2015年11月21日因资金不够向程波借款的事实;第三组:案涉工程的一系列人员(施工材料商、施工人员、供应商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收据、收条,整个工程项目就只涉及这些人,与程波没有关系。还有2017年12月19日的一份判决书,是一审法院赵松与雷建韬,是赵松向雷建韬以劳务费的名义借钱,一审就判决给了赵松个人偿还。总体说明工程项目与程波没有关系,到目前为止只欠杜某、朱某77000元。
程波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以上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之前不认识张松,工程上之前也没出现过,是后期才出现的。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审查认定。
被上诉人程波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四川正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本案程波以赵松出具的,加盖了“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并写明“欠程波民工工资”的欠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并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赵松,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杜某、王某出庭证明了借款达成合意的过程及借款交付情况。程波请求四川正鑫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系赵松的借款行为对四川正鑫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判断四川正鑫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主要分析本案的借款人赵松的借款行为是否对四川正鑫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但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二、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具体到本案,案涉欠条的订立,系赵松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程波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付程波民工工资”,单从内容分析,应是程波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赵松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程波结算后出具的工资欠条,并加盖项目章,故欠条内容并无借款的合意,也无借款的内容。但程波陈述的借款过程及证人出庭证言证明,欠条所书的“欠付程波民工工资”真实情况系借款关系,且是由证人引见并见证借款交付情况。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赵松在案涉工程中确实在履行管理职能,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赵松的现场负责人身份是由张松介绍的,且四川正鑫公司在与杜某供货过程中所涉材料的定价、付款等均系赵松负责,而四川正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能侧面印证证人杜某与四川正鑫公司存在材料供应关系,故程波在杜某介绍借款及加盖项目章的外观表象的情况下出借款项,可以认定代理权表象与四川正鑫公司直接相关,程波的行为善意无过失,一审认定本案赵松的借款行为对四川正鑫公司形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周玉蓉
审判员 伍子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