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785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月11,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正禄,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浣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444420。
法定代表人:汪碧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华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韵
书 记 员 费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