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2308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
法定代表人:刘鹏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浣花路22号2栋1层100号。
法定代表人:汪碧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然,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二公司)、四川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申请追加正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林丽,被告正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29797.82元(医疗费5548.42元、误工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60天×25元/天=1500元、伤残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20%=122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91.4元,其中父亲:11397元/年×17年×20%÷3=12916.6元;儿子:21991元/年×12年×20%÷2=26389元;女儿:21991元/年×16年×20%÷2=35186.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告受雇**在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所承建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工区资潼高速桥下装运连砂石。中午约1点左右,原告将车停在被告中铁二局项目部工作人员指定的地点等待被告中铁二局项目部的挖机给原告装运连砂石,在装运过程中,挖机师傅操作不当,将原告车辆停放处的连砂石挖松,导致原告在连砂石装满后打火启动时,原告及车和车上的连砂石一并翻入刚挖好的大约七、八米深的坑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资阳市中医院治疗15天。2019年3月22日,原告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1、我方有多辆货车在被告正鑫公司承担砂石运输。原告是李坤武安排过来的车辆,此前我方不认识原告,本次运输是原告自己提供车辆、驾驶车辆,自己负责安全,装好砂石自己称重,开车到指定地点卸货,双方是汽车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不属实,原告当天是因为自己操作不当,起步倒车方法不当,货车自身有质量问题和故障,导致发生事实,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3、我方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本案合并审理,并返还。4、供养人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辩称,1、我方将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了被告正鑫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2、如**与被告**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承担责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鑫公司辩称,1、我方将砂石业务承揽给**,由**组织运输砂石,按砂石的数量计算运费,我方与**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我方并未雇佣原告,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劳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并非由于垮塌导致掉入深坑,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起步失败,导致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与正鑫公司签订《成资渝高速公路TJ2项目K62+000-K63+252.654段路基工程及桥梁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中铁二局提供C30砼、C25砼、C0砼、HRB400等,其他材料由正鑫公司自购。若其他材料需中铁二局供应的,费用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同日,正鑫公司向中铁二局出具《承诺书》、《工程承建承诺书》等。后正鑫公司将砂石业务以每吨28元承包给与**,**通过案外人李坤武在微信群告知,原告**看到后自带运输工具来到涉案工地运输砂石。2018年12月15日中午1点钟左右,原告**将车停在涉案工地装运连砂石,砂石装满后原告**在启动车辆时,连车带人一并翻入坑里,造成原告受伤,送至资阳市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共用去治疗费5,535.4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126.49元、原告自付2,408.93元。门诊挂号费、诊查费13元,原告自付2,421.93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给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9年3月2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涉案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截止2019年5月22日,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2018年12月15日出险),在人保公司暂未理赔。
原告**的房屋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其供养人口为三人:父亲卓必元,男,1956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56××××××××;儿子卓兴隆,男,2012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0022012××××××××;女儿卓静雅,女,2017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0022017××××××××。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川唯正司鉴甩(2019)临鉴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条》、房权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有多大?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依据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川唯正司鉴所(2019)临鉴21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08.93元;2.误工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元/天×30天=420元;4.营养费:25元/天×60天=1500元;5.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6.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20%=122,90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卓必元11397元/年×17年×20%÷3=12,16.6元;儿子卓兴隆21991元/年×12年×20%÷2=26,389.2元;女儿卓静雅21,991元/年×16年×20%÷2=35,186.6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合计226,429.33元。因涉案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尚未获得理赔,现尚不能确定理赔数额,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2.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中铁二局将《成资渝高速公路TJ2项目K62+000-K63+252.654段路基工程及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正鑫公司,正鑫公司将砂石转运包给自然人**,并支付**每吨28元转运费。**通过案外人李坤武用微信联系到原告**,**在不特定的期间内,按照**的要求,为正鑫公司运输沙石,原告自己准备工具,**按照原告运输吨位支付报酬,但对原告提供劳务的性质、时间长短、相应的安全保护在所不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三.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应当如何分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车辆驾驶员,系特殊职业,应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在本案损害发生时,原告未尽到该特殊注意义务,故过失较重,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正鑫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5,28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原告负担1898.4元,被告负担4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