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与德钦县文化和旅游局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4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B座B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9986815X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钦县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敬老院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2738056377N。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钦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旅局)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调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340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土地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旅局支付合同尾款225,000.00元及利息(以合同尾款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尾款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旅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双方约定由省级验收的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双方约定要经过“省级验收”是没有必要的,也没有省级要求,县级项目只需要县级验收即可,双方约定由省级验收的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二、组织验收得义务人系***旅局。即便需要省级验收,也应该由***旅局上报,但法庭查明,***旅局并未申请,系其怠于行使其职责和合同义务。验收的责任和义务由业主组织这是常理,哪有***旅局所说的土地科技公司自己干活自己验收的道理。参照《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可见,验收的责任主体在于***旅局。如果确实需要省级验收,那县级验收是2011年11月29日,距今已经11年多,其怠于行使自己的上报验收义务,责任完全在其,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旅局长时间不支付合同尾款违背公平正义。其作为政府部门,为了不支付合同款,提出要按合同没有依据的约定,甚至是不可能实现的标准,作为支付合同款的条件,这是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而且,合同支付的条件成就与否,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其手里,只要其不申请,或者申请不被支持,土地科技公司永远别想获得合同款,这对于已经严格完成了合同义务的土地科技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综上,土地科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土地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钦县文旅局辩称,1.合同约定了必须通过省级验收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不需支付尾款;2.由于土地科技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申报省级验收义务,导致我方的项目未通过,至今未能启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我方将另行起诉维权。3.土地科技公司认为申请验收的义务人应该是业主方***旅局,但本案是专项规划,不属建设工程,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的条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旅局向其支付合同尾款225,000.00元,并赔偿其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所欠尾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旅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6日,土地科技公司与***旅局签订《迪庆州德钦县旅游产业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技术合同》,合同约定由土地科技公司为***旅局编制德钦县旅游产业土地利用专项规划,项目工程总费用为450,000.00元,此项目费用包含项目评审及验收的相关费用。费用支付方式为分两次付清:于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225,000.00元作为启动经费,剩余225,000.00元于项目完工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旅局于2011年4月21日向土地科技公司支付225,000.00元的启动经费。2011年11月29日,德钦县人民政府出具《关***县旅游产业土地利用专项规划验收意见》,同意该项目通过县级验收。2015年4月9日,土地科技公司向***旅局移交了相关成果资料。此后,因***旅局未支付合同尾款225,000.00元,土地科技公司以发函方式进行催要,在此期间,土地科技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发出《德钦县文化和旅游局关于2010年德钦县旅游局德钦县旅游产业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项目尾款事项的复函》,表示因事隔多年,***旅局需在调查清楚后再行协商处理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科技公司与***旅局签订的《迪庆州德钦县旅游产业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技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费用包含项目评审及验收的相关费,合同尾款应于项目完工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土地科技公司承担“通过省级验收”的义务。结合一审法院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通过县级验收后移交了相关成果资料,但并未通过省级验收。土地科技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并不需要省级验收,合同中有关省级验收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土地科技公司未依约完成省级验收,不符合支付合同尾款的条件。故对于土地科技公司请求***旅局支付合同尾款225,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八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土地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00元,由土地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旅局复述了一审证据1.《迪庆州德钦县旅游产业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技术合同》。证明从合同前言部分的表述可以明确看出该项目是需要通过省级验收的,是根据省政府安排进行的,而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格把控、总体监督的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是要省级验收的。2.《关***县旅游产业土地利用专项规划验收意见》。证明该意见是德钦县人民政府回函土地科技公司的意见,可以看出土地科技公司才是验收的申请义务人。结合合同申请验收费用的约定,如果是***旅局申请,为什么合同要约定给土地科技公司申请验收费用。土地科技公司坚持一审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验收意见证明验收主体就是德钦县政府,另外,发包方组织验收是非常明确的。对证据1,因德钦县文旅局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对证据2,本院认可一审的认证意见。二审庭审中,土地科技公司还当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来函咨询事宜有关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厅复函)。欲证明其向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询问省级验收的相关事宜,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复函不再对州(市)及以下编制“旅游产业土地利用专项规划(2010-2015年)”进行审查的事实,认为2012底就明确不需要省级验收了。***旅局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回函的内容,反而证明了2010-2015年是需要验收的,是由于土地科技公司拖延,未及时履行申请验收义务,导致这个项目至今未启动,经费批不下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旅局无需付款。本院认可该份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除此之外,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将作为本案二审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报省级验收是合同双方何方的义务?首先,本案中,双方签订《迪庆州德钦县旅游产业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技术合同》,约定由土地科技公司作为受托人派出相关科技人员运用自己的科学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对委托人提出的德钦县旅游产业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项目进行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并编制专题研究报告等材料,德钦县文旅局作为委托人支付咨询费,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效力瑕疵,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在技术咨询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尾款225,000.00元于项目完工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即通过省级验收为双方设立的支付尾款条件。而案涉工作成果已于2011年11月29日经德钦县人民政府验收合格,但因双方均未向省级验收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导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国土资源厅复函内容来看,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专项规划已于2012年年底编制完成并报原国土资源部审批,但由于部分规划内容在制度上有所突破,未获批准,所以地方的专项规划必须于2012年年底之前申报并完成验收,过了该时间节点再提交验收申请已无意义,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也不再对2010年-2015年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审查。因相关法律均未将申报验收规定为委托人或受托人一方的义务,双方亦未对申报验收的义务进行过约定或补充约定,故本案应视为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为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双方在经过县级验收后,均应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商,促成案涉项目向省级部门申报验收,但本案中,在2011年11月29日通过县级验收后,双方均认为申报验收的义务在对方,均未要求对方积极申报省级验收,亦未对申报省级验收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导致最后丧失了申报验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怠于履行向省级相关部门申报验收的合同义务并最终导致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现已无法成就,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德钦县文旅局和土地科技公司对未支付尾款部分承担同等违约责任即各负50%的民事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在无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申报验收的义务全部归属于土地科技公司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因双方对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土地科技公司请求***旅局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所欠付尾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 二、德钦县文化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112,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00元,***县文化和旅游局负担2337.50元,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00元,***县文化和旅游局负担2337.50元,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和 军 芳 审 判 员 松 晓 芳 审 判 员 杨 德 康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苗  健 书 记 员 斯那拉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