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7009号
原告: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B座B18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8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2000年1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4年7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及绩效合计金额为263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6日,昆明市盘龙区仲裁院开庭审理了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与离职员工***的劳动争议一案。5月10日盘龙区仲裁院下发裁决书,要求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在10天内一次性支付***工资与绩效合计74827元。被告在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履职时间:2017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6日,岗位为测绘技术员,主要参与文山州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盈江县土地确权工作。由于被告在职期间所参与的文山州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査工作项目,截止到2022年5月还未进行省级验收工作,公司文件《二调项目工资执行标准》中规定,统—时点更新阶段不限制开始时间,最终成果待省级验收通过后,才能统一发放绩效,所以其三调绩效还未到发放时间。另外根据公司文件《盈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干任务书》,其参与的盈江县土地确权工作,由于该项目还未收尾,最终成果未验收,其盈江县土地确权绩效还未到发放时间。***工资与绩效,以下为暂时不具备发放的部分,合计48500元:1、文山州三调绩效:36000元。2、盈江县土地确权绩效:12500元。综上,被告主张的工资与绩效合计74827元,其中48500元因未到发放时间,暂不具备发放条件,具备发放条件金额为26327元。
被告答辩称: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22)盘劳人仲字第317号仲裁裁决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绩效发放条件公司并未向被告进行过告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调项目工资执行标准》;2、《盈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尾及归档任务书》;3、被告工资统计;4、被告保险扣款;5、被告已发放工资统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已告知被告或被告已知悉;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证据3、4、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7年4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技术员。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订立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过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金额为1290元。被告已足额领取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领取工资12290元。被告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8407元。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盘劳人仲字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4827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时间段为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76117元,其中文山三调项目绩效工资36000元,盈江农经权绩效工资1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通过劳动后,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双方对于欠付被告工资76117元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其中48500元项目绩效工资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上述项目绩效工资约定为通过验收后核发,但对于上述工资发放时间条件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告知被告,双方亦未对项目绩效工资发放条件进行约定,故原告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足额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认可在上述工资报酬中对被告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1290元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748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告昆明土地公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拖欠的工资74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