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A座3层31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精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肃宁镇**街安宁西区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精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7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
正和恒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涉案《桥梁材料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合精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二、正和恒基公司进行的基础工程园林景观桥梁工程属于园林绿化工程,而园林绿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工程,也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精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即一审法院。正和恒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名称为《桥梁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为采购混凝土、钢筋、钢结构桥等材料,结合该合同其他约定内容,正和恒基公司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确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正和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