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A座3层31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9号恒兴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96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正和恒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一)结合中科恒业公司请求权基础及其证据,案涉喷泉工程为建设工程,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喷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此类工程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应由案涉建设项目所在地法院,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正和恒基公司与中科恒业公司所签合同虽名为《专业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主文约定的承包范围“喷泉工程图纸及清单中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及合同后附的《喷泉工程暂定清单》可知,中科恒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各种喷泉设备及配件、辅材的采购和安装,故从合同履行内容上看本案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及其配套的安装活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并无不当,本案应按一般合同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科恒业公司与正和恒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向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合同的承包人正和恒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正和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