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03民初155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A层3层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613115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市海港区***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206400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9-0001的剩余工程款136620元,利息24979.94元(利息暂从2019年5月2日计算至2023年3月7日),合计161599.9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B的剩余工程款48960元,利息9729.29元(利息暂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3年3月7日),合计58689.29元。以上两项共计:161599.94元+58689.29元=220289.23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从2023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五年贷款利率4.75%计算)。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京津冀-***和城-LW-2019-0001)。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次补充)(编号: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B)。前述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原告**,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合同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9-0001的总结算工程款为136620元,第三人已按照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款136620元为被告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46),但截至目前原告尚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620元未支付。合同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B的总结算工程款为122400元,第三人已按照涉案工程的总结算价款122400元为被告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74),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4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960元未支付。2020年7月,原告**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2020年1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421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存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号:(2021)冀0803民初471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号:(2021)冀08民终2492号】。现原告**有证据(详见证据目录项下所列的第1项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项目中原告**并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
2、第三人提供的北京正和公司与**账面明细表复印件一张;
3、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9-0001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4、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B补充协议(第一次补充)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5、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
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八张;
2、3、4、5、6号证据拟证实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工程已经由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经结算,编号京津冀-***和城-LW-2019-0001的《劳务分包合同》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620元,被告尚欠原告136620元的工程款;经结算,编号: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B补充协议(第一次补充)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400元,被告尚欠原告48960元的工程款。
7、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4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8、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52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7、8号证据拟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事实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形式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除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9、2021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的商讨记录(第一次)及文字版;
10、2021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的商讨记录(第二次)及文字版;
11、2021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的商讨记录(第三次)及文字版;
12、2021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的商讨录音(第四次)及文字版;
13、202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发送的“关于荆州等结算项目的沟通函”;
9、10、11、12、13号证据拟证实被告四次主动与原告等人商讨沟通,说明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被告在2021年9月22日第三次及2021年10月21日第四次与原告等人商讨时,已全部认可原告方提供的开票金额及劳务/养护工程量数据。
14、2022年6月7日**与***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file:***-2206070926.mp3);
15、2022年6月7日**与***及**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file:***-2206071034.mp3);
16、2022年6月6日**与***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file:***-2206061916.mp3);
17、2022年6月7日**与***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file:***-);
18、2022年6月7日**与***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file:***-2206071835.mp3);
19、2022年6月6日**与***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file:***-2206062049.mp3);
20、2022年6月7日**与***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file:***-2206071821.mp3);
14、15、16、17、18、19、20号证据拟证实被告北京正和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系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北京正和公司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北京正和公司向**负有直接付款责任。
21、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9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1、22号证据拟证实案涉合同系建设施工合同范畴的劳务分包合同,北京正和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工程养护合同》均为挂靠合同,其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实际直接为北京正和公司提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劳务,**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北京正和公司应承担直接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北京正和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工程劳务费)资金占用期间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23、《***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个项目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及附表一《关于2019年1月25日付687362.2元的说明》复印件;
24、另案“荆州园博会-外围配套-大师园”项目案件的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
23、24号证据拟证实该表格倒数第三行2020年8月5日,正和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项目工程款,该款项系支付的“荆州园博会-外围配套-大师园”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案涉项目无关。该表格正数第三行2019年1月25日,正和公司向金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98742.29元,金发公司实际支付给**多个项目的工程款687362.2元,其中包括本案***和城项目工程款为150285元。证据2金发公司提供的被告与**账面明细表中第4、5、6、7行显示案涉承德项目账目情况,正和公司已经付款金额为150285.6元,即(2023)冀0803民初1556号已付76845.6元与本案(2023)冀0803民初1557号已付73440元金额总和;正和公司未付款金额为236810.4元,即(2023)冀0803民初1556号未付款金额51230.4元与本案(2023)冀0803民初1557号未付款金额185580元总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附件被告欠付原告分包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情况详情:“一、被告欠付原告分包工程款...被告给原告拨付的分包工程款3832259.14元......”,对照前述证据中《***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个项目工程款结算明细表》第4、5、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2、25、26、27、28行中所付款项总和即为3832259.14,其中就包括第28行的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的100万元,证明正和公司以银行汇票支付的100万元系另案荆州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承德项目无关。
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正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019年3月1日被告正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金发公司就***和城C区景观绿化工程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和城C区景观绿化工程图纸范围内部分劳务工作(土建广场道路、绿化栽植、管线安装等)分包给第三人金发公司。前述《劳务分包合同》经合法有效签订,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的情形。正和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金发公司,非本案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正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资金、劳力等的投入情况,以及工程量、劳务费的结算情况。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无证据证明,其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其为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相关工程款,依法应就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是,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意欲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代表,应当提交案涉分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就实际施工人员的构成、工资情况以及向实际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情况予以充分举证。这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用人单位提出的相应要求。二是,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分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班组、施工人员的组成人员、财产来源、财物管理情况,证明其对施工工地上的资金、材料和劳力有独立的支配权。三是,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分包工程完成的工程量情况的详细证据。合同17.3款明确约定按照约定本工程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合同18.3款约定,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金发公司)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正和公司),由工程承包人书面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的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但是,原告**仅提供了发票,没有关于工程量以及价款确认的任何证据。原告**在未提供上述基本证据,且亦未取得任何实际施工人员的授权情况下,原告**无权代表实际施工人员主张债权。
三、即便原告**充分举证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案涉分包工程而言,原告**无权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和公司主张欠付劳务工程款。第一,被告正和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金发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正和公司对原告**诉称其挂靠金发公司与被告正和公司签署签署合同并不知情,原告**与第三人金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行为并不影响被告正和公司与第三人金发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第二,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如其主张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向被告正和公司主张工程款,其首要前提是被告正和公司为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发包人,且存在欠付工程款。实际就本案而言:首先,从法律适用分析,被告正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总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责任的情形。其次,如前所述,被告正和公司在承包案涉***和城项目后,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第三人金发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正和公司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再次,退一步讲,原告**未说明、更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班组、施工人员以及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所完成工作量、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及工程款欠付金额等具体情况,其主**和公司承担款项给付责任无依据。四、被告正和公司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金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第三人金发公司始终怠于向被告正和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正和公司按照内部确定的应付款金额,已完成了对第三人金发公司的全部付款。具体而言,2019年2月,被告正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金发公司支付6,898,742.29元,其中162,809.40元系***和城项下被告正和公司向第三人金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20年8月,被告正和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第三人金发公司支付1,000,000元,其中20万元系***和城项下被告正和公司向第三人金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均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正和公司向金发公司付款银行回单复印件一张;
2、2020年8月金发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张;
1、2号证据拟证实2019年2月,正和公司向金发公司支付6,898,742.29元,其中162,809.40元系***和城项下正和公司向金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20年8月,正和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金发公司支付1,000,000元,其中20万元系***和城项下正和公司向金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便按照**主张的金发公司**和公司开票金额(结算金额),正和公司已经完全支付《工程养护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次补充)》项下的结算款。
第三人***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前辩称:**此前挂靠在***美环公司、***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多个园林施工养护合同并经法院处理。后**挂靠答辩人开始与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多个园林绿化养护合同也经过多个法院处理,本案仅仅是其中之一。关于每一个合同的签署、履行、结算均是**直接与被告之间进行,第三人仅仅是按照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结算进行缴税和拨款,所以针对每一笔拨款和结算均以他们之间的确定的内容为准,第三人从未参与结算和拨款的决策和确定。第三人从未克扣原告的拨款,也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公正处理。
第三人***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约定:工程承包人为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和城C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和城,分保范围为本项目图纸范围内部分劳务工作,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土建广场道路、绿化栽植、管线安装等劳务工作。分包工作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0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本工程暂定金额为140000元,实际发生金额以本每月月结清单金额为准;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第(3)种方式计算;(3)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每次付款前,劳务分包人需提供足额发票,否则工程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采用计时单价或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以月度甲方确认的上账成本基数进行支付,每月支付上月上账成本额的40%,月成本额满1自然年支付至该月上账成本额的80%,月成本额满2自然年支付至该月成本额的100%;自然年为按成本发生月起计算,12个月为1个自然年。2018年7月2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B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工作日期变更为2018年6月20日-201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进行施工。2018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工程名称为***和城C区景观绿化工程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240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687362.20元,原告**认可第三人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确认其中73440.00元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
2019年3月1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9-0001),约定:工程承包人为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和城C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和城,分包范围为本项目图纸范围内部分劳务工作,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土建广场道路、绿化栽植、管线安装等劳务工作。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主要负责人为**,工程暂定金额为20000.00元。2019年5月1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9-0002),约定:工程承包人为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和城C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和城,分包范围为本项目图纸范围内部分劳务工作,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土建广场道路、绿化栽植、管线安装等劳务工作。工作日期为2019年5月2日-2020年3月1日,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主要负责人为**,工程暂定金额为116620.00元,实际发生金额以本每月月结清单金额为准;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第(3)种方式计算;(3)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每次付款前,劳务分包人需提供足额发票,否则工程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采用计时单价或计件单价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以月度甲方确认的上账成本基数进行支付,每月支付上月上账成本额的40%,月成本额满1自然年支付至该月上账成本额的80%,月成本额满2自然年支付至该月成本额的100%;自然年为按成本发生月起计算,12个月为1个自然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进行施工。2018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工程名称为***和城C区景观绿化工程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36620.0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借用本案第三人及唐山市昊龙建筑劳务公司、***美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本案被告签订多份养护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程款给付事宜,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第三人与原告对账明细、录音资料、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等为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是否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相对人本案第三人予以确认(包括同意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劳务分包人注明为“***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有第三人向原告转账(其中包括已转的部分涉案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予以印证。故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第二,关于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数额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养护工作后,被告并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提出异议,且第三人按合同金额为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故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8-0001《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为122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工程款7344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合同工程款48960.00元。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9-0001《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为20000.00元,编号为京津冀﹣***和城﹣LW-2019-0002《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为116620.00元,以上合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元185580.00元(48960.00元+20000.00元+116620元)。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1月25日向第三人转账687362.20元及2020年8月3日给付第三人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0元中包括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原告借用第三人及案外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转账中包括本案涉案工程款及数额,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问题。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违法借用第三人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5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4.34元,由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没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