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5民初38515号 原告: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122-3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A座3层31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被告北京正和恒基滨水生态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携程宏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