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

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九龙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034957K。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南门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9513686X6。
法定代表人:张瑞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6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签订时存在不确定性,属于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与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本合作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现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所在地法院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张汉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熊昌宇
书记员高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