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

**与沙隆达蕲春有限公司、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1民初70号
原告:**,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沙隆达蕲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注册号:42112600018832。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南门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9513686X6。
法定代表人:姜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道麦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ChenLichtenstein,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蕲春县机械化学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566号,注册号:4211261200452。
法定代表人:叶洪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晓春,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蕲春县路。系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志,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蕲春县号。
被告:袁启银,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蕲春县号。
原告**与被告沙隆达蕲春有限公司、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安道麦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机械化学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姜晓春、李志、袁启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债权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蕲春县支行对被告沙隆达蕲春有限公司的43233000元贷款本金(保留主张相应利息的权利)以及相应的担保物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在无偿接受沙隆达蕲春有限公司17319222.04元财产的范围内对沙隆达蕲春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姜晓春、李志、袁启银对沙隆达蕲春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900万元范围内(975台套设备抵押担保的贷款本金9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蕲春县机械化学工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原告第1项诉请的债权在其出资不实本息总计28636295.29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决被告安道麦股份有限公司对第4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而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早在2011年就已经受理沙隆达蕲春有限公司破产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的立案时间在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沙隆达蕲春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之后,故本案应当由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陈武军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张 严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熊静
书记员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