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73669622X。
法定代表人:沈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懿,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69513686X6。
法定代表人:姜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华宝公司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农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华宝公司对蕲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蕲农公司的银山厂区关停已及时告知了华宝公司。2、华宝公司按合同投入设备的所有权人至今还是华宝公司。3、造成双方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政府的行政行为,蕲农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针对蕲农公司的上诉,华宝公司答辩称,1、华宝公司与蕲农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知蕲农公司银山厂区即将关停的事实。2、华宝公司所投入的设备所有权尽管属于华宝公司,但是由于蕲农公司的违约,导致投入的设备无利用价值,蕲农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3、因政府原因导致银山厂区不能生产,并非不可抗力所造成,因此不能作为蕲农公司的毁约借口。蕲农公司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蕲农公司赔偿华宝公司各项损失合计67.75万元(含锅炉购置费45.6万元,履行买卖合同支付费用9万元,履行供销合同支付费2.65万元,锅炉运费1.6万元,锅炉安装费用8.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蕲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业务合作关系,蕲农公司与华宝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燃煤锅炉改烧生物质能源节能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蕲农公司,乙方为华宝公司。双方经协商,由乙方出资在甲方厂区新建一台4吨生物质蒸汽锅炉,向甲方供应生产所需的蒸汽,以替换甲方原有两台4吨燃煤蒸汽锅炉的使用。乙方以蒸汽供应承包的方式全面负责锅炉的运营管理,甲方向乙方支付蒸汽费。合同具体约定了项目名称、目的、蒸汽指标和工程相关要求,合作有效期,合作内容及付款方式,项目设备所有权属,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书》第3.1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双方签订之日为合同的生效起始日,自甲方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双方履行完各自义务后终止。乙方向甲方供应蒸汽的期限为:乙方新建的锅炉向甲方供应蒸汽时间达到120个月且蒸汽总量达到20万吨,如蒸汽供应期限届满120月,但蒸汽总量未达到20万吨,那合作期限顺延达到20万吨时为止,如蒸汽总量达到20万吨时,蒸汽供应期限尚未届满120个月的,那合作期限在届满120个月时终止”;第4.10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恶意阻止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全额违约金”;第7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出资投入的项目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合同期满后,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第8.1.1和8.2.1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如果甲方不履行合同,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此项目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如设备购置费、运费、安装费、设计费、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等。如乙方不履行合同,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第13.2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双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且受损失方可与另一方协商继续或部分继续执行合同”;第13.3条约定:“由于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则视为违约,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或可协商选择继续或部分继续执行合同”;第13.4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关停或撤销合同自然终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它单位合并或分立,则本合同对发生此种变化后的甲方或其受让者仍然有效,发生此种情况时,甲方应事先告知有关当事方,并将此条件列入新的实体之中,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偿乙方”;第13.5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甲方工厂搬迁,则本项目随行,双方继续执行合同,乙方所投资的设施设备的搬迁和安装由乙方负责,设备的基础、锅炉房、原料仓库等土建工程由甲方负责”;第17.1条约定:“由于地震、台风、水灾、战争、暴乱及其它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立即将详细情况告知另一方,并随后提供事件详情的有效证明文件。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延期履行或终止合同,或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第18.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查明,蕲农公司提交证据中的蕲农化工和沙隆达蕲春分公司为同一企业,系蕲农公司改制前名称。2013年3月18日,蕲农公司与华宝公司签订《燃煤锅炉改烧生物质能源节能项目合同书》,2016年11月23日,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华宝生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蕲农公司生产中存在蕲州镇老厂区和银山厂区二个厂区。华宝公司投入设备的属银山厂区。2011年蕲春县决定将蕲农公司由银山厂区“整体搬迁”至彭思镇化工园区。2014年蕲春县蕲州镇人民政府决定银山厂区关停。银山厂区关停后,蕲州镇老厂区仍处于生产状态。上述事实为蕲农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事实。
同时查明,蕲农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以“情况说明”方式告知华宝公司,“因公司停产搬迁,该项目停止运行,因搬迁后该项目不能继续进行,我公司于2016年6月通知湖北华宝公司自行撤走其投资的设备”,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中,华宝公司认为,投入的设备设施目前处于闲置状态,继续执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同意解除合同,但蕲农公司因违约,应予赔偿华宝公司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燃煤锅炉改烧生物质能源节能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对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双方并无分歧,均同意合同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蕲农公司搬迁后,该搬迁致华宝公司投入设备设施被闲置,蕲农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书》中第13.2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双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且受损失方可与另一方协商继续或部分继续执行合同”;第13.4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关闭或撤销合同自然终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它单位合并或分立,则本合同对发生此种变化后的甲方或其受让方仍然有效,发生此种情况时,甲方应事先告知有关当事方,并将此条件列入新的实体之中,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偿乙方”;第13.5条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遇甲方工厂搬迁,则本项目随行,双方继续执行合同,乙方所投资的设施设备的搬迁和安装由乙方负责,设备的基础、锅炉房、原料仓库等土建工程由甲方负责”;第4.10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恶意阻止对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全额违约金”。通过查明事实,蕲农公司因搬迁致华宝公司生产不能,虽然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告知方式,但不属不可抗力,系政府引导行为下的“整体搬迁”。华宝公司因搬迁不能生产,但蕲农公司老厂区仍处于生产状态,并非合同约定的“关闭或撤销”,况合同中约定蕲农公司“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它单位合并或分立,则本同对发生此种变化后的甲方或其受让方仍然有效……并将此条件列入新的实体之中,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偿乙方;如遇甲方工厂搬迁,则本项目随行,双方继续执行合同……”,故蕲农公司以搬迁关闭为由,终止与华宝合同,属违约行为。对蕲农公司违约行为,华宝公司主张蕲农公司按照实际发生损失予以赔偿共计67.75万元(锅炉购置费用45.6万元、履行买卖合同支出费用9万元、履行供销合同支出2.65万元、运输费用1.6万元、锅炉安装费用8.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对华宝公司发生的实际损失因蕲农公司违约,蕲农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合同第13.4条亦约定了“补偿”,故华宝公司请求蕲农公司赔偿实际损失67.75万元,应予支持。但华宝公司请求蕲农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恶意阻止对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全额违约金”。蕲农公司作为实体企业,其搬迁与否,客观上讲,不为蕲农公司所能掌控,还需受政策和政府行为引导等因素影响,蕲农公司与华宝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属合同条款中被告“不履行”,更不属合同约定的“恶意阻止”对方履行合同的情形,故华宝公司请求蕲农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诉讼中,蕲农公司对华宝公司提出的实际损失无异议,对锅炉安装费8.9万元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华宝公司安装费发票仅为6.23万元,数字有出入。因华宝公司与湖北容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用8.9万元,除去安装费发票数额外,华宝公司对该公司按合同约定还有部分未清偿费用,属未偿债务,故蕲农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遂判决:一、华宝公司与蕲农公司《燃煤锅炉改烧生物质能源节能项目合同书》解除。二、蕲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华宝公司购置设备等实际损失人民币67.75万元。三、驳回华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蕲农公司负担3015元,华宝公司负担2226元,蕲农公司负担部分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绐付华宝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蕲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彭思化工园区建设和蕲农化工有限公司搬迁有关情况说明》。拟证明麻城市政府为支持“大别山-闪闪红星城”项目的建设和完善,已将该项目的不动产权总证发放到位,该项目已完全具备交房条件。
2、《周水华:长江1公里范围内禁止审批重化工及造纸项目》网络报道打印件一份。
3、黄冈市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文件《关于印发〈黄冈市推动长江经济带化工污染转向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
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蕲春县拟建设化工园区,但是目前尚未建成,因此蕲农化工无法搬迁。
4、阳新鑫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5、湖北驰顺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4、5拟证明,银山厂区关停后,蕲农公司积极协助华宝公司处理闲置锅炉。
6、蕲春县环保局《关于拟对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实施关闭的请示》文件一份。拟证明,银山厂区的关停,系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
7、蕲春县蕲州镇新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
华宝公司对蕲农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从内容看系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道系2017年的相关政策,不是本案合同订立时的政策依据,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文件系在蕲农公司与华宝公司解除合同之后出台的,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作为法人出具证明应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章,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6为复印件、证据7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两份证据仅能反应银山厂区关停,但不能证实蕲农公司的整体关停。
本院二审期间,华宝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蕲农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虽有瑕疵,但其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对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拟证明的事实与一审核实的事实一致,且华宝公司对拟证明银山厂区关停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华宝公司与蕲农公司自愿建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华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蕲农公司银山厂区投资新建一台生物质蒸汽锅炉后,由于蕲春县政府为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决定关停蕲农公司银山化工厂区。蕲农公司认为双方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向华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虽然合同中有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但导致本案诉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且华宝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构成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之情形。故蕲农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本案中蕲农公司违约系因政府行为造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蕲农公司仍应向华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蕲农公司认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系因政府行为造成,其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款,但蕲农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银山厂区被关停,并不能证明蕲农公司整体被关停,故合同自然终止的条件并未成就。蕲农公司认为即使不解除合同,合同亦自然终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蕲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2元,由上诉人湖北蕲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亚平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