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7民初1090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法定代理人张荣全,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林禁,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凤,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国会,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委托代理人郑伟斌,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春,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被告张贵永,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南铿,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黄昌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娇,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南靖分局,住所地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石金龙,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智,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漳州市公路局员工,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南靖土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王成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凤,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肖国会、张建春、张贵永、福建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漳州市公路局南靖分局(以下简称南靖公路局)、南靖土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楼旅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雪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及土楼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刘美凤、被告肖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斌、被告张贵永、张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郑南铿、被告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娇、被告南靖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山梅线从永定往山城方向行驶到53KM+700M处,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致闽E号二轮摩托车碰压到道路上碎石堆(施工方为被告肖国会)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靖县医院急救后转到漳州市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好转出院,后因伤情恶化,又分别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8日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南靖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国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路段旁边系正在施工的南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度建设项目书洋片工程,被告众源公司向业主书洋镇人民政府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建春,此后张建春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肖国会。综上,被告***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国会在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上放置碎石堆影响道路通行,且未在距离该碎石堆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事故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贵永、张建春无施工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肖国会施工,且疏于管理,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靖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疏于管理,未尽清理、警示等义务,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因索赔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65448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2000元、赔偿金66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扶养费235200元,合计2641180元。原告***今后因治疗产生的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将另行起诉。
被告***及土楼旅游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均属土楼旅游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后果由土楼旅游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土楼旅游公司均有支付相应的费用,承担责任后应相应扣除;原告***主要是颅脑受伤,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的其他被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肖国会辩称,本案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本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对原告***未戴安全帽的行为未进行劝说,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应以实际护理时间为准,本案护理费以不超过3年为宜,原告***的母亲未超过60周岁,故不存在扶养费需要,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或以10元∕天为准。
被告张建春、张贵永辩称,根据工程协议,施工地点并非在肇事路段,所以被告张建春、张贵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在被告肖国会与被告张建春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肖国会作为承包人,对工程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安全责任、一方应在施工范围内装设围栏和警设标志,不得超越范围施工,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甚至是完全责任。因被告***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员,有义务提醒乘员原告配带安全帽,被告***作为土楼旅游公司的员工,对景区内的道路状况应非常了解,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是下午3点左右,天气晴朗,视线良好,道路宽达9米多,且该路段是平坦的水泥路面,作为驾驶员,根据该情况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是由于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发生的事故;原告***也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的责任,因为同样作为土楼旅游公司的员工,其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乘坐机动车未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未配带安全头盔,根据道路安全法规定,该行为属违法行为,而该行为与其自身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属于土楼旅游公司员工,土楼旅游公司已支付了相应了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金额,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竞合,就同一损失和同一赔偿项目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扶养费等属重复主张,应予驳回;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准,闽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长期护理,期限不明确,本案应以三年时间比较适合,今后如有需要可另行主张,同时护理费的标准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为宜;交通费应以相关票据为准;营养费无异议;扶养费被抚养人的年龄以60周岁为准,所以不存在扶养费的问题;如果原告***如要主张后续治疗费,那么伤残赔偿应后续治疗后再行鉴定。
被告众源公司辩称,一、被告众源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肇事地点并非被告众源公司承包的水利工程的施工地点,且被告众源公司也从未有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给肖国会,肖国会在肇事地点放置碎石堆的行为与被告众源公司无关。故原告***将与本案事故毫无关系的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众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于法无据。首先,如前所述,被告众源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须承担本案事故的相关责任;其次,即使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众源公司需要承担本案事故的相关责任,承担的也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甚至是完全责任。首先,***做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有义务叫原告***在乘坐摩托车戴上安全帽;其次,被告***作为土楼旅游公司的员工,每天多次往返于肇事路段,熟知肇事路段的路况,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下午3点左右,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甚至是完全责任。四、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乘坐他人摩托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依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违法行为与其自身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五、本案系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就同一损失和同一赔偿项目原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原告***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主张属重复主张,理应予以驳回。六、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扶养费、客观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明显偏高,本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有需要扶养的对象。根据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长期护理期限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建议不超三年,且护理费的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南靖公路局辩称,被告南靖公路局严格按照法律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管理,不存在养护管理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为此,交通部制定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对公路养护管理进行了具体规定,这是目前我国公路养护管理的国家标准,也是判断公路部门是否存在管理瑕疵的法定标准。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第4.1.1条规定:”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2)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第4.3.4条规定: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对水泥混凝土路面进行日常巡查的频率应不少于1次/天”,也就是说,每天巡查一次是最基本的要求。根据书洋公路站《公路日常养护作业记录簿》和书洋公路站站长董跃胜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上午,南靖公路分局书洋公路站养路工人对事故路段乡道Y603线0K-12K(注:县公安交警大队标识为山梅线53K+700M)当天进行全面巡查,上午8:10养路工人发现Y603线4K+300路上石子撒落1处,并于8:15清扫干净。除此之外,当天上午Y603线的其他路段并未发现有其他堆物和障碍物。南靖公路分局的养护管理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5日下午15时许,当时,书洋公路站养路工人在其他路段进行养护作业,不清楚事故发生情况,事后过了很长时间才听说发生了本案事故。事发路段属于普通公路,与高速公路不同,普通公路是向全社会公众免费开放使用的公共场所,车辆、行人出入自由,养护管理的难度更大。根据目前我国普通公路养护管理的现实水平,交通部制定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这是目前公路管理部门唯一可供遵循的国家行业标准。只要公路管理部门履行了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并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视我国普通公路养护管理的现实水平,无视公路养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片面加重普通公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其结果只会造成普通公路管理机构深陷滥诉的漩涡而严重妨碍机构正常运转,最终严重损害国家公路事业的发展。如前所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后,南靖公路局均严格按照《公路法》、《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管理,依法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养护管理瑕疵,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南靖公路局在事故路段没有路面施工行为。2014年11月15日前后,事故发生路段本来路面状况非常好,没有障碍物和堆放物,南靖公路局也没有进行路面施工作业。而在公路的外侧的农田里,有单位和人员在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引水渠)。根据法律规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清楚明确。在公路上施工并堆放沙堆的行为人就是侵权责任人。根据交警大队的调查事实可以认定:***驾车至肇事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碎石堆放人肖国会在道路上放置碎石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委托、指示肖国会堆放碎石堆的相关人员和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南靖公路分局依法履行了公路养护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四、本案可以居于劳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选择起诉,被告南靖公路局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更清楚,法院是否可考虑分案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南靖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山梅线从永定往山城方向行驶至山梅线53KM+700M处,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致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压到道路上碎石堆后倒地,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碎石堆系南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度建设项目书洋片区曲江村工程所用碎石,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国会。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国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三次,第一次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挫裂伤、脑室出血并脑室铸型、左颞骨骨折;2、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诊治疗,半年后可行颅骨缺损修补,右肩脱位可骨科手术复位;2、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如有变化,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14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9日,入院诊断:”肺部感染;2、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脑积水;3、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气切术后;4、右侧肩关节脱位;5、双大腿骨化性肌炎;6、院外压疮”。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诊治疗,右肩脱位可骨科手术复位;3、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如有变化,及时就诊;4、带药……”。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8日,入院诊断:”肺部感染;2、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脑积水;3、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气切术后;4、右侧肩关节脱位;5、双大腿骨化性肌炎;6、院外压疮”。出院医嘱:”1、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诊治疗,右肩脱位可骨科手术复位;3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如有变化,及时就诊;4、带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评定及护理期、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03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1至2人”。
南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度建设项目书洋片区系南靖县书洋镇人民政府的工程项目,被告众源公司为承包者。2014年7月30日,被告众源公司与被告张贵永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共同承建南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度建设项目书洋片区的工程。被告张贵永与被告张建春合作共同承建该工程,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建春与被告肖国会签订《合作协议书》,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肖国会施工。而被告张贵永、张建春、肖国会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土楼旅游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19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认定***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被告土楼旅游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640.95元、护理费10550.5元(每月2145.50元,自2015年12月开始发放)。原告***受伤之后的工资(每月1969.60元/月)自2015年12月开始仍由被告土楼旅游公司发放。被告***自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30500元。
再查明,原告***父亲张荣全出生于1958年8月24日,母亲吴丽英出生于1959年3月29日。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诉求的项目是否合理?二、本案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告***诉求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有护理费1654480元【(54235元/年20年2人)-(2145.5元12月20年)】、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32000元、赔偿金66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扶养费235200元、合计2641180元。
被告肖国会、张贵永、张建春、众源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项目中,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三年一付;本案原告***父母均未达到60周岁,故不存在扶养费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
本院认为,1、护理费: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1654480元【(54235元/年20年2人)-(2145.5元12月20年)】。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且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由被告土楼旅游公司发放护理费2145.50元,并综合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程度及道德风险等因素,及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1至2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5316元【(35107元/年8年1.5人-(2145.5元12月8年)】。原告***超过判决确定的8年护理期限仍然需要护理的,可持原鉴定结论向本院提起新的诉讼主张。2、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因原告***因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三次,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金665500元,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系被告土楼旅游公司的员工,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伤造成一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0元。因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共计964816元。
关于本案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国会在施工过程中在道路上放置碎石堆影响道路通行,且未在距离该碎石堆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事故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贵永、张建春无施工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肖国会施工,且疏于管理,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靖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疏于管理,未尽清理、警示等义务,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及土楼旅游公司认为,被告***属土楼旅游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土楼旅游公司承担。
被告肖国会认为,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本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对原告***未戴安全帽的行为未进行劝说,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过错责任。
被告张建春、张贵永认为,根据工程协议,施工地点并非在肇事路段,被告张建春、张贵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众源公司认为,肇事地点并非被告众源公司承包的水利工程的施工地点,且被告众源公司也从未有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给被告肖国会,被告肖国会在肇事地点放置碎石堆的行为与被告众源公司无关,被告众源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须承担本案事故的相关责任。即使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众源公司需要承担本案事故的相关责任,承担的也是按份责任,而非其主张的连带责任。被告***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甚至是完全责任,因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有义务让原告***在乘坐摩托车时戴上安全帽;其次,被告***作为被告土楼旅游公司的员工,每天多次往返于肇事路段,熟知肇事路段的路况,且事故发生时是在下午3点左右,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众源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甚至是完全责任。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未依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其违法行为与其自身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南靖公路局认为,被告南靖公路局严格按照法律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养护管理,不存在养护管理瑕疵。南靖公路局在事故路段没有路面施工行为。而在公路的外侧的农田里,有其他单位和相关人员在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引水渠)。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清楚明确。被告***驾车至肇事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碎石堆放人肖国会在道路上放置碎石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委托、指示被告肖国会堆放碎石堆的相关人员和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南靖公路局依法履行了公路养护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驾车至肇事路段,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事故发生,该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大;被告肖国会因工程建设需要在道路上放置碎石堆,未在距离该碎石堆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事故发生,该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因此作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国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误工费、部分护理费已由被告土楼旅游公司代为垫付,本案原告***诉求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费共计964816元。对该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75371.2元(96481670%);被告肖国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9444.8元(96481630%)。被告***系被告土楼旅游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土楼旅游公司承担。被告众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建春、张贵永,被告张建春、张贵永再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肖国会,因此,对被告肖国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众源公司、张建春、张贵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南靖公路局,因在事发当天已按规定对事故现场在内的路段进行一次巡查,已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南靖县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众源公司、张建春、张贵永提出肇事地点并非在双方协议书指定的工程范围内,因此三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碎石堆系南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3年度建设项目书洋片区曲江村工程所用碎石,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国会,该项目系被告被告众源公司承包,并转包给被告张建春、张贵永,再由被告张建春、张贵永转包给被告肖国会,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30500元,因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宣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靖土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371.2元。
二、被告肖国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9444.8元,被告福建省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春、张贵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人民币305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局南靖分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64.5元,由原告***负担8863.5元;被告南靖土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被告肖国会负担1530元,被告福建省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建春、张贵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雪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漳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扣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