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81民初1667号
原告:广西天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浩洋邨浩洋楼****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12317079。
法定代表人:侯书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闭庆军,原告的职员。
被告:岑溪市生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岑溪市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09772555X1。
法定代表人:李丽伶,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天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岑溪市生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天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闭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广西天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书霞与被告岑溪市生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订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2017款改款1.6手动GL型一汽丰田银色卡罗拉一辆,购车金额人民币105800元。2019年3月4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购车订金人民币45000,被告承诺于一周内交付所订车型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车辆及开具发票。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全额退还订金。2019年5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剩余订金人民币30000元最迟于2019年6月6日全部退还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18日退还订金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给原告,被告对剩余订金人民币20000元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被告拒不退还订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拟证明主张:1.《订车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2017款改款1.6手动GL型一汽丰田银色卡罗拉一辆,购车金额人民币105800元,购车订金人民币45000元;证据2、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签订合同后2019年3月4日原告以转帐形式支付给被告购车订金人民币45000元;证据3、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退还订金人民币15000元;证据4、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退还订金人民币10000元;证据5、承诺书,拟证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对剩余30000元订金承诺限于2019年6月6日前全部退还给原告。
被告未予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出示证据。
对以上原告举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原告提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其举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广西天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岑溪市生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订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以价款人民币105800元购买(现金交易)被告出售的2017款改款1.6手动GL型一汽丰田银色卡罗拉小汽车一辆,由原告先交付购车订金人民币45000元给被告,所交易的车辆到岑溪市职中验车交付没问题后再由原告付清全部购车款。2019年3月4日原告依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车订金款人民币45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因未能如期交付所订车辆及开具发票,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被告一次性全额退还订金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2019年5月21日,被告退还订金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被告因原告催促退款而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被告承诺其对余下未退还的购车订金人民币30000元不迟于2019年6月6日全部退还给原告。2019年6月18日被告退还订金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尚余未退的订金款人民币20000元未果,而于2019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车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订金是预付款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被告因未能依约提车给原告而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退还购车订金给原告,属于买卖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处分民事权利,被告据此应履行退还订金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的义务。被告退还购车订金款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之后,仅退还人民币10000元原告,尚欠原告购车订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向20000元,举证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诉请交通费、误工费,但原告此诉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不具同一性,原告在审理中也未举示其对交通费、误工费支出而造成经济受损的依据,因此本案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溪市生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尚欠的购车订金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广西天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西天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溪市生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岑溪市生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之款,应直接交付本院或汇入本院帐户(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广西天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宏斌
书记员 覃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