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李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290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原告:李如,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女,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原告:李发云,女,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梓闻,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志,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风球,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本国,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风球,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
被告: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田埠东路760号西城山水居3幢办公楼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9986093L(1-3)。
法定代表人:叶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公司员工。
原告李发云、***、李如、***与被告刘志、姚本国、安徽开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凯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发云、***、李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成,被告姚本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风球、被告刘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风球、马兵,被告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莹、孙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267.8元、交通费用5000元、遗体冷冻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53120元、丧葬费3552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0元,合计378413.8元;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刘志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压式液压挖掘机,在合肥市交叉口北侧约200米进行绿化树木的转运、移栽。期间将配合作业的施工人员李玉谦撞倒,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刘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谦无责任。经核实,涉案挖掘机为被告姚本国所有。该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刑初789号判决书认定刘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刘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刘志在没有挖掘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挖掘机造成李玉谦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本国为挖掘机所有人,明知刘志没有挖掘机操作资质仍然聘请其驾驶,应当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贵院,请予支持并判如所请。
被告刘志辩称:1.刘志是履行职务行为导致事故,应由本案被告开源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款已获得赔付,不应重复主张;3.原告主张的赔付请求已在之前的刑事判决和调解中处理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请求。
被告姚本国辩称: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涉案车辆为我方所有,但是车辆是由被告开源公司租用,根据双方约定收取机械租用费。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刘志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液压挖掘机,在本市包河大道与中山路交叉口北侧约200米(道路西侧的待建洞庭湖路预留缺口)进行绿化树木的转运、移栽。期间将配合作业的施工作业人员李玉谦撞倒,致其受伤。李玉谦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本院(2018)皖0111刑初789号判决书判决刘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刘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7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决。
另查明:涉案工地系被告开源公司分包给安徽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李玉谦系安徽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事发当日安徽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魏士彬联系姚本国挖掘机到现场施工并由刘志驾驶,双方未就具体施工方案、人员工资进行明确书面约定,也未支付施工报酬。2018年5月13日,魏士彬代表安徽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签订调解协议书,实际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84.8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67.84元;2.交通费2000元;3.死亡赔偿金253120元;4.丧葬费35526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共计373913.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志系提供劳务一方,安徽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一方未对刘志有无从业资格进行审查,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魏士彬代表安徽聚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84.8万元赔偿金,远超过了原告方的损失金额,现原告李发云、***、李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发云、***、李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计3488元,由原告李发云、***、李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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