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4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8号嘉德公寓1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7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印,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胡冰,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吉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侵占吉威公司的财产工作用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专业书籍7本;如全部无法返还,应赔偿吉威公司人民币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入学北京金隅科技学校,学制4年,应于2020年7月毕业。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作为实习学生在吉威公司国土资源事业部、行业应用项目部实习。双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署《实习协议》,并办理实习学生入职手续,**当日领取工作电脑一台,工作期间借取公司工作书籍《中国河湖大典》7本。2020年5月25日,吉威公司通知**没有留用机会,**表示6月办理离职手续。截至2020年6月30日,**离职手续已经基本办理完毕;尚余向吉威公司归还电脑和工作书籍事项未办理。经催告,**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书面承诺,将在8月31日前将归还原告电脑,如设备损坏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资产,并已明确拒绝原告的归还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属于非法占有原告财产,已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笔记本和书籍7本确实在我处但是我方不同意返还。第一,我们签订实习协议和学生顶岗三方协议,两个协议真实有效。第二、吉威公司称我五月告知、六月离职,六月三十日离职手续基本完毕,这是违背事实、捏造事实。**从2019年6月19日工作到2020年6月30日,履行了上述协议,2020年7月27日,公司让**送钥匙为名,骗**到公司迫使**签写承诺。**刚写了外出两个字,就不让写了。又拿出一张空白纸,让**签上字,内容由人力自行填写。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吉威公司赔偿克扣**的学生顶岗实习三方协议与双方实习协议工资部分(餐酬一餐两补)合计克扣金额为34000元,请求严惩吉威公司处以五倍以上罚款,以及赔偿克扣**加班费3000元,处以五倍以上罚款;2、判令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吉威公司承担。具体理由为**在吉威公司实习期间,公司克扣**的工资,克扣**全部加班费用、一分钱不支付加班费,也必须赔偿,**掌握着强有力的电脑原始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吉威公司辩称,**在吉威公司是正常发放的工资,不存在欠钱的情形,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到现在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任何证据证明薪资差额,在实习协议中明确规定工资为实习期为1年11天,累计薪资都无法达到3万元,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对于加班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行为。五倍罚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甲方吉威公司、乙方北京金隅科技学校与丙方**签订《学生顶岗实习三方协议书》,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一、实习期限及留任承诺。乙方安排丙方到甲方实习。实习期限: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实习结束,经考核达到甲方相应职位录用标准的,甲方有权录用丙方,经协商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二、实习岗位。甲方根据学生申请,并结合所学专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学生在本单位从事技术支持工作岗位实习。......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三方签字盖章。
2019年6月19日,甲方吉威公司与乙方**签订《实习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二、实习内容与地点,乙方为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实习岗位供乙方进行实习,实习地点为北京。三、实习期限,乙方同意从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甲方公司按照甲方的工时制度进行全职实习。四、实习待遇,1、因乙方实习岗位的性质不同,乙方有如下无考核期,考核期不带薪,但甲方提供餐补。2、乙方通过考核后实习期间的薪资按照下面进入项目组的,实习薪资是2200元/月,同时根据项目的盈利状况及乙方在项目中的工作强度、绩效表现和贡献度大小参与项目奖金分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双方签字盖章。
2019年9月10日,北京金隅科技学校开具《学生证明》一份,**系我校计算机动漫与游戏制作专业1605班学生,该生于2016年9月入学,学制四年,目前为我校实习学生。
2019年6月19日,《入职程序单》中记载“4、领取办公电脑并正常使用。”**签字确认。《IT类固定资产领用单》中记载设备名称和数量是ThinkpadL440笔记本一套(电源+鼠标+笔记本包),领用原因为个人办公使用。领用人**签字。
2020年7月27日,姓名**,现从北京吉威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离职,因外出原因不能及时将电脑归还公司,本人承诺,在2020年8月31日前将电脑归还公司,在此期间,若设备出现损坏,本人愿承担一切费用。最后由**签字确认。
**确认公司交付给其一套《中国河湖大典》书籍(全套10册)。
另查明,**确认电脑及书籍尚在其处,并未向吉威公司归
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学生顶岗实习三方协议书》、《实习协议》、《学生证明》、《入职程序单》、《IT类固定资产领用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019年6月19日进入吉威公司进行实习,双方签订《实习合同》,并且签订了《入职程序单》、《IT类固定资产领用单》,**领用了ThinkpadL440笔记本一套(电源+鼠标+笔记本包),之后,吉威公司因为工作需要,交付给**一套中国河湖大典,**对上述事实表示确认,亦认可其因为要追要公司工资故保存证据并未归还上述电脑和书籍。故吉威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侵占吉威公司的财产工作用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专业书书籍7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要求吉威公司克扣的双方实习协议工资部分34000元、加班费3000元并处五倍罚款,因**反诉不属于在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本诉项下应解决的法律关系和请求,**可以另案再诉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ThinkpadL440笔记本电脑一套(电源+鼠标+笔记本包)及《中国河湖大典》七本;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增
审 判 员 郭 倬
人民陪审员 梁 振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邰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