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6697号
原告: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梧桐苑10号院8号楼1单元404号。
被告:***,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委2组。
原告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威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吉威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系吉威公司员工,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吉威公司借款3万元,2021年7月7日,***因长期无理由旷工被吉威公司开除,吉威公司多次向***发函要求其到公司办理手续并偿还借款,但***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吉威公司诉至法院。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9日,***向吉威公司借款,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为数据部,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叁万元,并约定2018年2月28日还款,***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1日,吉威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用途为报销。
2021年6月29日,吉威公司向***出具旷工处罚通知书:2021年6月14日你因家中装修事由向数据部负责人请假未获批准,至今未来公司上班,依照《考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员工无故缺勤(未请假、请假未获批准)均视为旷工,你6月份已旷工11日(此处指工作日)。依照《考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旷工1日扣除双倍当日工资,故你月份无薪。公司要求你在7月2日前返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2021年7月7日,吉威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1年6月14日你因家中装修事由向数据部负责人请假未获批准,至今未来公司上班,依照《考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员工无故缺勤(未请假、请假未获批准)均视为旷工,你6月份已旷工11日(此处指工作日)。依照《考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旷工1日扣除双倍当日工资。员工考勤当月连续旷工3日及以上或累计旷工5日及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如因旷工给公司带来损失,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公司从今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吉威公司出具通知函:2021年7月7日公司给你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你在公司有借款和未交接事项,请在三日内来公司归还欠款并办理移交手续,如未按期办理,公司有权追究你的法律责任。
2021年9月10日,吉威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返还借款3万元。同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19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吉威公司对***提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同日,吉威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返还平板电脑7台,移动硬盘34块,U盘2块,品牌主机3台,普通液晶显示器14台,图形工作站12台。
2021年9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967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接到吉威公司申请***的申请书,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审理。
诉讼中,吉威公司称***曾系吉威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亦未办理离职手续。2021年7月7日吉威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返还硬件设备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审理中,原告表示签订本案借款单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提交任何票据冲抵借款,原告公司没有以扣工资形式折抵借款。
以上事实,有吉威公司提交的借款单、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旷工处罚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函、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后,故应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案中,吉威公司向***交付借款,***出具借款单,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偿还款项或者提交开销票据冲抵借款。现***逾期未还款,故吉威公司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吉威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公告费260元(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吉威数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欣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