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22民初6481号
原告: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467985575(2-6)。
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工业园区1号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蒙城县(蒙城县穗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望经理部北院)。
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农资,至2010年7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2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经多次要,至2021年1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元,下欠货款17,000元。余款被告借口至今未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的住址“蒙城县(蒙城县穗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吕望经理部北院)”,但本院依据该住址送达,未能找到被告**,故本院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身份信息,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方蕴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龚 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