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806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工业园区一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467985575。
法定代表人:李文云。
原告***与被告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1%,2019年11月15日前计息44000元,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计息46000元,本息合计29万元。后续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1%,2019年11月15日结算利息44000元,本息未付,重新出具借据。借款本金20万元,分别出具10万元借据两张,利息44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均约定并注明月息1%,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为正确适用法律,体现公平正义,彰显司法权威,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云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其同学李峰介绍,从2009年开始分三次出借给云峰公司35万元,2015年云峰公司偿还15万元本金及43610元利息,2016年1月20日云峰公司支付利息24000元,2017年1月20日云峰公司支付利息24000元,2019年11月15日经结算云峰公司向***出具2张10万元收据和1张44000元的收据,3张收据均载明“云峰公司借***短期借款,月息1%支付,借期壹年,不满壹年按月息0.8%支付”。2019年11月15日结算后,云峰公司未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结算后收据载明的利息44000元。关于后续利息,收据上载明的利息为月息1分,故原告主张以20万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2%计算后续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全费由云峰公司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44000元及后续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9年11月15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云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2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云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孟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曹东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