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

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3民初40号
原告: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王川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倚帆,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立,云南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云南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吴倚帆、被告保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9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159137元(按照合同总价款的40%计算),合计3580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施工变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DCSY/CB/2017-01-0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对“云南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腊粮食局施工变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包干总工程款为397842.88元,工期60日历天。被告在该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50%,工程验收合格并由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工程款45%,剩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同时约定,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的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1日,该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也为其开具了合同约定的全额发票,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989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1334759元,现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按照合同总价款的40%计算违约金,即15913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
被告保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8921元被告无异议,双方确实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施工变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对于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被告认可,但被告不愿意支付违约金,不支付工程款是因被告公司账户于2018年3月因公司的2名股东内部产生矛盾,双方在河南省平顶山法院诉讼期间,公司的账户被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致使无法从账户取款兑现原告,被告公司有能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只是账户被冻结所以才没有支付原告。
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违约需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希望法院调整降低违约金,被告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变安装工程合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勐腊县调调度检修申请单、云南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0KVA变压器投运方案、临时作业审批单(客户版)各1份(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保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景公司(甲方)与大成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云南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腊粮食局施工变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800kVA美式箱变一座,制作基础一座,电缆盘井2座、组立铁塔2基、安装柱上计量一套、架空电力电缆110米,架空绝缘导线112米,绝缘导线采用JKLGYJ-70,电缆采用YJV228.7/15kV3*70,计划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不含变压器带电)。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模式,设备及材料由乙方提供,乙方负责一切设计及施工内容。合同施工总价为397842.8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备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正规的纳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即累计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含50%预付款),余5%质保金壹年后付清,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费时,应偿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以每逾期一天按该合同总价费用的5‰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保景公司支付大成公司工程款198921.44元,大成公司随后开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完工。勐腊县供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投运时间为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29日,大成公司向保景公司开具了1份397842.88元的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保景公司尚欠大成公司工程款198921.4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腊粮食局施工变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在勐腊县粮食局进行施工变安装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腊粮食局施工变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因原告大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变安装工程义务,被告也已使用了原告交付的工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198921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9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其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因被告公司2名股东存在矛盾导致公司账户被人民法院保全,致使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的辩解,被告公司股东矛盾致使账户被保全的不利事实,并不能归则于原告,且被告也不得以此作为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故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腊粮食局施工变安装工程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约定每逾期一天按该合同总价费用的5‰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59137元,明显过高,对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支持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179029.30元(397842.88元×45%)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质保期满之日即(2018年3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40460.62元(24%÷360日×339日×179029.30元),以及支持198921元自2018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8921元及违约金40460.62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1元,由原告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11元,由被告云南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朱正武
人民陪审员  鲍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刀荣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盘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