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

***责令退赔执行异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822执异1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5784543。
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养镇西双版纳保健品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川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新,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辉责令退赔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后作出(2020)云28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被申请人***不服,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8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云28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勐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云2822执492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陈辉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经勐海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作出(2017)云282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辉承担刑事责任,并责令陈辉退赔申请人400万元。后陈辉不服判决上诉,最终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勐海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云2822执492号。现经法院查询,陈辉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人发现在陈辉担任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申请人与陈辉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内收入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陈辉的部分可供执行。但据了解两人婚内全部财产均未登记在陈辉名下,实际由被申请人掌控,申请人系国有控股公司,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因此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执行被执行人陈辉责令退赔一案,经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云282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二、涉案赃款400万元,予以追缴,退赔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后被告人陈辉不服判决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辉身为云南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股东,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作出(2020)云28刑初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云2822执492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陈辉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4日协议离婚。2015年8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共9套不动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所持有的西双版纳润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归女方所有,其余股权及各自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并约定所有债权归女方所有等。陈辉于2003年10月任云南西双版纳电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5年10月任该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长。2005年云南西双版纳电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西双版纳大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西双版纳大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云南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辉。2009年9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陈辉变成云南大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辉于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能否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既判力的扩张,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本院(2020)云2822执49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中,生效裁判文书既未认定责令退赔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陈辉与孙蜀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也未认定孙蜀萍系应当承担退赔责任的责任主体,同时,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涉第三人赃款赃物追缴的情形,因此,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直接追加陈辉的配偶孙蜀萍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如认为孙蜀萍应承担本案责令退赔义务,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大成实业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继平
审判员  依坎甩
审判员  刀丹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俊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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