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路遥科技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路遥科技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03民初3388号之一 起诉人:辽宁路遥科技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辽宁路遥科技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334.5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射线防护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防护产品,并由原告安装施工,现原告早已就相关产品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止今日共计有130334.58元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某某某某签订的《射线防护合同》,该合同的项目名称为DR室防辐射项目,内容包括防护门窗的制作安装,涂料砂浆施工,通风口及管口防护,且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结算,并留取质保金,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为大连金州陆军学院(65066部队),归属于大连市金州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辽宁路遥科技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