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5民再4号
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瑞康,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柴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先稳,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杰,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汪先稳、孙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鲁162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鲁1625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瑞康,原审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韩新军,原审被告汪先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赁物,用于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清租赁费。至今被告承建的工程早已使用,累计尚欠原告租赁费130024.63元。
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在案合同当事人;2.在案项目所涉项目经理系韩红恩,韩红恩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合同;3.我公司从未刻制“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印章,孙杰亦非我公司职工,也无我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故即使确定孙杰与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案保证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汪先稳辩称,对于对方(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的真实性我方均认可,但是经后期的口头补充协议,我方所欠的租赁费133000元由孙杰个人承担经过原告认可,所以我方不承担本案的工程材料租赁费。
孙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事实陈述如下:2012-2013年滨州力之源合租房建设工程中我与汪先稳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中的约定:人工费、机具、防护用品等均由汪先稳组织和采购(租赁)。当工程进入到四层封顶时(共计五层,主体工程第五层及层面不是我做的),由于甲方工程款拖欠严重,我本人在垫付200多万元的情况下,无力支付班组工程款被迫停工,并与甲方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办法,最终达成10天为限,我在10天内组织工人复工,10天后甲方承诺支付部分工程款。就在此停工期间,汪先稳和***主动找到我,要求我在他们的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当时处于工程整体稳定的情况考虑,就表明态度,这个担保可以签,但是这种担保,不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无限担保,有限保证是有前提的,前提就是汪先稳必须全部履行完我们的分包合同内容后,担保合同才有效。俩人也表示知晓主合同解除,从合同无效的道理,就在此情况下我在担保人处签了字。之后的几天,***就和汪先稳拿着他们的欠款金额来找我要钱(当时还处停工状态,甲方还未支付款项),我在说明无力支付的情况下,二人就要求我写一个欠条。当时我说,这个欠条应该汪先稳写给***而不是由我写,所以拒绝了出具欠条的要求。然而复工时间已过,汪先稳就以不给钱,也不写欠条为由拒绝复工,同时***也表示知道欠条是我替汪先稳出具的,只要甲方把款付下来,我把这笔钱从汪先稳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给***,二人表示立即复工。还有就是我问汪先稳这个数额你认可吗?他表示我们都已经算好了。在万般无奈之下,我就出具了欠条一份。但在我出具欠条的当晚,汪先稳带着工人先是去信访办上访讨薪,之后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最后由于上访事件牵连甲方,甲方就以组织施工不力,工期严重滞后,鼓励工人闹事,擅自撤离工地恶意上访为由把我逐出现场,导致我东挪西借付的200万巨债无法偿还,生活极为困难。我认为:一、担保合同无效,此类担保合同随着汪先稳的违约,未履行完应尽义务,自撤离工地之日起分包合同就因一方的违约而解除,而主合同的解除也势必造成从合同的无效;二、欠条无效,此欠条的出具是在汪先稳和***串通以欺诈形式并以限期开工为由的胁迫之下签署的,汪先稳根本就没有复工的想法,存在欺骗行为。三、欠款金额不实,计算依据不可信,欠款金额是由***和汪先稳结算的,所有的出库单等均没有我签名,出库单的真假难以辨认,是否全部用于力之源工地?综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应由汪先稳承担责任。
***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设备损失费、维修费130024.63元及违约金4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王海田(甲方)与汪先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汪先稳租赁使用钢架管、钢管卡、顶丝等设备,并约定租金单价,收费标准为钢架管0.012元/米/天,钢管卡0.006元/个/天,顶丝0.02元/套/天;架管交回时必须清理调直,如有弯曲,根据弯曲度每条交调直费2元,丢失架管15元/米,丢失架卡丝扣扣0.6元/根,架卡、螺丝如拧不动扣0.5元/根;租赁期间为自提货之日起至交回租赁物之日止;甲乙双方结账时,以甲方的设备出、入库单为准;乙方需每月月底到甲方结账并交清租赁费;乙方租赁甲方的租赁物送回80%,乙方必须在15天之内来甲方结算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未送回的租赁物按照合同丢失价格折款,乙方需按每天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5‰交纳违约金;担保单位担保乙方所租赁甲方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及剩余设备原值等一切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债务,由担保单位承付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止等。***、王海田,汪先稳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担保单位处加盖“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印章,并由孙杰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汪先稳先后共租赁原告钢管卡22794个、钢架管33065米、木架板50块。***认可已收取租赁费40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汪先稳作为承租人,其租用***的建筑设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请被告汪先稳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1、因2014年4月2日、4月8日出库单的证据效力未予确认,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及设备出库单、入库单,确认如下:(1)汪先稳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实际受领钢管卡22794元,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4日返还钢管卡24059个。因返还数字超出受领数字,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两份出库单记载的钢管卡(920个、400个)所涉租赁费229.92元(920个×6天×0.006元/个/天+400个×82天×0.006元/个/天)、自2014年7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交还的钢管卡产生的租赁费35.97元(55个×109天×0.006元/个/天)、钢管卡丢失款8.5元均不予支持。(2)汪先稳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实际受领钢管33065米,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4日返还钢管34471.8米。因该返还数字超出受领数字,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两份出库单记载的钢管(1140米、230米)所涉租赁费90.36元(1140米×6天×0.012元/米/天+230个×3天×0.012元/米/天)不予支持。2、在案《租赁合同》记载租赁物中未包含木架板,但汪先稳确已租赁使用原告实际交付的租赁设备,根据出库单(2013年7月25日)记载设备数量及租赁单价,确认木架板租赁费:50块×89天×0.3元/块/天=1335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木架板单日租赁费为0.4元,该主张与出库单记载不一致,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3、关于“短管”租赁费3330元,经查在案2013年8月11日出库单,记载有“20#接头”,因该设备未约定于《租赁合同》中,且出库单中亦未有相应单日租赁费的约定,原告已自愿放弃对相应租赁费的主张。4、原告主张维修费1845元,经查,原告提交的28份设备入库单,其中6份入库单载有如下字样:“弯曲39根、弯曲32根、弯曲31根、弯曲33、弯曲32、弯曲33”,1份入库单载有:“缺轴17”。但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没有被告授权人员签字,上述设备的缺损状态仅为原告单方书写,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汪先稳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64039.88元[(46295.15元-229.92元-35.97元)+1335元+(116765.98元-90.36元)],扣减原告已受领的40000元,被告汪先稳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4039.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在案合同之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送回80%,乙方必须在15天之内来甲方结算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其他为费用,否则视为违约。根据本案事实,至2014年7月14日,汪先稳已将超出80%的租赁设备返还至***,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依约进行了结算与清偿。汪先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违约行为(自应结算之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逾4年)及在案租赁费数额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40000元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之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在案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在案合同约定,“租赁费及其他款项结算付清合同终止”,故在案合同并未因在案租赁设备的返还而终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因承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杰责任承担问题,虽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孙杰于诉讼过程中均认可于在案所涉“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住宅楼”工程中的关系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亦或者孙杰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孙杰于在案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具有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之表象或所涉“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印章系属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等事实,故孙杰应自行承担行为之后果。经审查,孙杰曾于2013年6月5日以“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的名义于在案租赁合同担保单位项下签署姓名;于2014年10月15日以“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力之源生物科技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担保单位担保乙方所租赁甲方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及剩余设备原值等一切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债务,由担保单位承付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止等”,而孙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之行为应视为承付之行为。故,依据原告之诉求及在案合同之约定,孙杰对本院所确认的未偿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在案租赁合同签署甲方为***、王海田,经核实,王海田以书面方式认可在案租赁设备实为***一人所提供,与其无关,故***以个人名义提起在案诉讼,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汪先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孙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质证权的放弃,均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院原审判决:一、依法解除在案2013年6月5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汪先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4039.88元及违约40000元,合计164039.88元;三、被告孙杰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先稳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汪先稳、孙杰负担357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汪先稳、孙杰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实:涉案租赁设备的品种、数量、租金的计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租赁设备用于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住宅楼工地。
2.出库单30张、入库单26张、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审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以及原审被告交回租赁设备的情况。出、入库单均标明租用单位为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或孙杰工地,出库单有汪先稳委托的汪承忠、孙建堂的签字。
3.租金结算清单1份,证实:原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设备实际租赁时间进行统计,截至2014年10月31日原审被告仍欠租赁费130024.63元。
4.欠条1张,证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孙杰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力之源1#、2#楼项目架杆租赁费133000元,孙杰在落款处写明“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力之源生物科技项目部”并在下方签名按手印。
5.证明1份,证实:王海田虽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未参与供货,与本案无关。
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方,且其从未刻制“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的印章,所以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2,委托人汪先稳与受委托人汪承忠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对出、入库单不知情,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欠条是孙杰所出具,欠条上虽有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力之源生物科技项目部的字样,但孙杰既非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不应对该欠条的内容承担责任。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未对证据5提出异议。原审被告汪先稳对原审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及履行方汪先稳对该宗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汪先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劳务作业合同书》一份,证实孙杰与汪先稳自愿签订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结算单、借条、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孙杰尚欠汪先稳工程款275477元,汪先稳将对孙杰的债权133000元转让给***。
3.2021年8月9日汪先稳与***电话录音一份,证实汪先稳对孙杰的债权已转移至***。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协议系汪先稳与孙杰之间内部协议,对原审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汪先稳将租赁费债权转让与孙杰,若发生债权转让应当告知原审原告,并经原审原告同意。对证据3,***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原告与汪先稳的通话录音是希望汪先稳能够出庭说明案件实际情况,但不能据此免除汪先稳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合同是孙杰与汪先稳签署,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虽然结算单盖有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力之源项目部的印章,但公司从未刻制过该枚印章。对证据3,与公司无关,从通话录音中可以听出***与汪先稳存在串通的行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汪先稳作为合同签订方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依法应予采信。证据2是孙杰与汪先稳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3系发生于再审立案之后,不能证实汪先稳的主张,且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出示其于原审中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及孙杰的承诺书,证实双方的款项结算完毕。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汪先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支票存根并未明确是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诺书恰恰能够证明孙杰在该项目当中,具有表见代理的可能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目的。因此,本院在开庭中要求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于庭后7日内提交其与孙杰之间的工程量、付款情况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并告知其如果不能提供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仅邮寄情况说明一份,称:我公司已经与孙杰结算完毕,有孙杰出具的承诺书为证,公租房一共两栋楼,即***所称的1#、2#楼,不存在不是同一栋楼的问题,项目一共就是1#、2#两栋公租房外加一个办公楼。结算付款的具体资料由于从2013年到现在长达八年之久,公司财务人员也多次变动,具体资料无法提供。
另外,本院出示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公租房工程,资金自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杰就涉案部分工程签订分包合同。2013年6月4日,孙杰与汪先稳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由汪先稳为涉案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外架搭拆人工。2013年6月5日,***、王海田(甲方)与汪先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单位写明系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住宅楼,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为钢架管、钢管卡、顶丝等设备,并约定了租金单价、收费标准、租赁费结算、违约责任等;担保单位担保乙方所租赁甲方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及剩余设备原值等一切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债务,由担保单位承付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止等。***、王海田,汪先稳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担保单位处加盖“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印章,并由孙杰签字。
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汪先稳先后共租赁***钢管卡24114个、钢架管34435米、木架板50块、短管500个,产生维修费1845元、丢失赔偿费8.5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因涉案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等费用共计169579.63元(原告主张的费用170024.63元减去445元。***主张木架板租赁费1780元,实际为1335元,相差445元)。***认可已收到款项4万元,故因涉案合同***的债权为129579.63元。本案中王海田未提供租赁设备,王海田以书面方式认可涉案租赁设备实为***一人所提供,与其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提起再审的原因系原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所提供的汪先稳的身份信息与执行过程中查询到的汪先稳的身份信息不一致,包括出生日期,住址等信息。因此原审向汪先稳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的程序均不合法,故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根据再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即涉案的1#、2#住宅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杰,孙杰又与汪先稳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合同,由汪先稳为涉案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等,其后汪先稳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涉案工地,因欠付租赁费产生本案纠纷。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已计算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经催要承租人未支付,故而提起诉讼,属承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费而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送回80%,乙方必须在15天之内来甲方结算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否则视为违约。根据本案事实,至2014年7月14日,汪先稳已将超出80%的租赁设备返还至***,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依约进行了结算与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违约行为持续时间及在案租赁费数额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40000元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汪先稳、孙杰的民事责任。汪先稳作为承租人租用***的建筑设备,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请被告汪先稳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孙杰于2013年6月5日在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的印章并签名,且其于2014年10月15日还向***出具欠款133000元的欠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担保单位担保乙方所租赁甲方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及剩余设备原值等一切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债务,由担保单位承付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止等”,综上,孙杰应对涉案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孙杰施工,因孙杰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分包行为无效。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与孙杰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并提交其向孙杰的转账支票存根(金额共计1238400元)及孙杰的承诺书一份,但通过孙杰邮寄的《事实陈述》材料,孙杰自称其己“垫付200多万元”。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于庭后7日内提交其与孙杰之间的工程量、付款情况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并告知其如果不能提供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已与孙杰结清工程款,证据不足。综上,因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其称已与孙杰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故其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鲁162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与汪先稳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汪先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等费用129579.63元及违约金40000元,合计169579.63元;
四、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孙杰对上述第三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负担10元,由汪先稳、孙杰、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90元;原审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汪先稳、孙杰、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晖
审 判 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王法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马春燕
书 记 员 贾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