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385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娜、陈梦秋,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塔机租赁费共计85736.91元,并以85736.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在58000元本金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为被告***在晨升家园的项目进行施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地面清理、地泵等施工费27736.91元。2016年,原告为两被告在育新花园的工地进行施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58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施工,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晨升家园项目的款项是施工费27736.91元,育新花园的是塔机租赁费58000元。原告诉求的这两个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被告***,***实际施工的育新花园项目因原告诉求的是租赁费,原告与***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租赁费58000元向民生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二,晨升家园项目***另有纠纷在本院进行诉讼,原告可就施工费单独与***解决。第三,关于***实际施工的育新家园,经民生公司与***核对,2021年2月20日育新花园项目建设方所拨付的款项,民生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该项目不存在欠款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育新花园项目欠款58000元而要求民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出具晨升家园项目施工费清单的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交工程量对账单、证明单,被告民生公司提交结算报告书、项目对账情况确认书、情况说明、补充协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7日,晨升家园项目部分别给***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收据两份,数额共计27736.91元,***于2016年4月15日签字确认,并备注原件存放施工队长处作废,以复印件为准。
2019年5月1日,***就育新花园项目工程给***出具证明单一份,该证明条载明,欠塔机租赁费37000元、人工费21000元,共计58000元。
上述欠款数额共计85736.91元。
2020年11月14日,晨升家园项目的款项已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直接向建设方追索工程款。
2021年2月20日,***与民生公司就育新花园项目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育新花园项目审计后建设单位拨付的款项20403853.63元,已经由民生公司全部转付给***。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工程款、租赁费、人工费85736.91元,并给***出具工程量清单和证明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生公司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无合同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因此***主张民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自2015年至2019年5月1日***出具证明单期间,双方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因合作关系的持续性,***在此期间和之后多次主张权利,具有合理性,因此,***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5736.9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5736.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汝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