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再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柴争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城东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瑞康,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杰,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上诉人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军、吴超,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瑞康,被上诉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2021)鲁1625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1.民生公司与孙杰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工程违法分包关系。再审认定“民生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孙杰施工,因孙杰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分包行为无效。……因民生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其称已与孙杰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故其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2157号案件诉讼中,民生公司与孙杰均认可双方在案所涉“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住宅楼”工程中的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得到了法庭确认。②(2016)鲁1625民初579号案件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承包方为民生公司,项目经理是韩红恩。民生公司或者韩红恩从未与孙杰签订工程分包合同。③(2018)鲁1625民初2157号案件庭审笔录第9页“承诺书一份,由孙杰2016.6.5日出具,证实孙杰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第10页,2016年12月9日博兴县人民法院陈户法庭对孙杰的询问笔录,孙杰陈述其与民生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孙杰与民生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④再审中,***仍提交了原审中提交的五份证据(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欠条;证明),不能证实民生公司与孙杰存在工程违法分包行为;***提交的证据欲证实应由孙杰承担租赁费;孙杰的书面事实陈述也没有证实民生公司与孙杰存在工程违法分包行为的存在。综上所述,(2021)鲁1625民再4号案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与民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民生公司与孙杰就涉案部分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2.民生公司与孙杰不存在工程违法分包行为,不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法院认定“因民生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其称已与孙杰结清工程款证据不足,故其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公司与孙杰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工程违法分包关系。民生公司与孙杰之间的承包费(劳务分包款项)已经结清,原审中孙杰的承诺书已经证实。即使未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孙杰向民生公司主张。***与民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对民生公司主张权利。再审认定民生公司对***与孙杰间的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3.民生公司从未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再审认定“民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租赁合同的签字方及履行方对该宗证据无异议,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釆信。”民生公司对***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不予认可,是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非认可其真实性。再者,***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没有民生公司的签字、盖章,再审法院的认定也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691号终审裁定书相违背。退一步讲,即使***提交的五份证据都是真实的,也与民生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据此认定民生公司要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认可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后,***没有上诉,可见***对该判决结果是认可的。再审中,错误认定民生公司与孙杰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无辜的民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满足了***欲从民生公司取得租赁费及违约金的目的,严重背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与尊严。三、***应对提供错误的被告信息承担责任。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2157号审理中,是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且对审判长陈述各当事人的信息无误。如***的身份信息错误,***应对自己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错误承担责任。即使因***身份信息错误再审,也应重点围绕***的身份进行审理。再审偏离了重点,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证实民生公司应承担涉案租赁费的情况下,却判决民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鲁162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是准确的,判决驳回***对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再审做出错误事实认定,判决民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625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杰因滨州力之源合租房建设工程签订了《建筑劳务作业合同书》,并加盖了“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的印章,约定由***为涉案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外架搭拆人工。为完成该项目,6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将所有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应支付***13.3万元租赁费,孙杰应支付***工程款等共计27.5477万元。经多次催要,孙杰一直未支付***相关费用,导致***无力支付***租赁费。后经***同意,***将其债务全部转移给孙杰,孙杰也认同债务发生转移。2016年***又因租赁费一事将***起诉,该案件先后作出(2016)年鲁1625民初579号、(2018)鲁162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均不知情。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在(2021)鲁1625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将债务转移至孙杰的事实未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再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法院未认可***将债务转移给***系事实认定错误。该13.3万元债务的转移是经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同意的,并且被上诉人孙杰对于债务转移的金额及剩余应付款都予以确认。首先,再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但是原审法院却认为该证据“系发生于再审立案之后,不能证实***的主张,且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判决书第12页)。在该录音中,上诉人只是询问为什么被上诉人***也将其起诉,被上诉人就多次说到“那个(账)都交给孙杰了”“咱现在主要是弄孙杰”“没你的事,在法庭上把你解脱出来,就追孙杰”等,该内容不仅与本案事实有关,且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即上诉人将13.3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孙杰是被上诉人***同意的。虽然该录音证据是发生在再审立案之后,但是从对话中可以听出该事实是发生于立案之前。其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杰之间的结算单中也写明“下欠应付款为27.5477万元,减以付13.3万元(材料费),下欠应付款14.2477万元(人工费)”,该以付金额与欠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相吻合,并且于2014年10月15日经被上诉人孙杰签字确认并加盖“山东民生建设公司滨州力之源项目部”印章,该结算单足以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发生于再审立案之前。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将13.3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孙杰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再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本案的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足以证实债务转移这一事实的新证据“发生于再审立案之后,……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仅关注了该证据的发生时间,而未考虑该证据证明事实发生的时间及证明力,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民生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孙杰借用民生建设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属实。关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盖有民生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属于民生公司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1.如***明知孙杰借用民生建设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承包,那么“民生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能推定孙杰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因为此印章可随意找人代刻。除非租赁合同中有孙杰的签字并由孙杰持有正规的民生建设公司的公章盖章后,***才可主张孙杰签字行为与公司盖章行为系两个民事主体的行为,因孙杰持有公司公章在合同上盖章,可视为公司对孙杰的无限授权。2.如***有理由相信孙杰为民生建设公司的员工,那么即便有孙杰的签字并加盖“民生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行为系民生建设公司的单方行为,孙杰签字加盖章的行为系代理行为。3.即便租赁合同中债务担保人为孙杰和民生建设公司,2014年10月15日,***所负设备租赁费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孙杰。主合同债务转移,担保合同保证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并不随之转移。本案中,***自始便明知孙杰系借用质证施工,因此答辩人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认为租赁合同虽有孙杰签字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实质为孙杰的单方行为。二、租赁合同区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承包人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是出借资质行为,设备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并非实际施工人,出租方主张债权利益时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
民生公司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一、民生公司不是《建筑劳务作业合同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合同义务。《建筑劳务作业合同书》是***和孙杰签订,与民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与***、王海田签订,孙杰在“担保单位(或个人)”处签名,加盖有“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但是,孙杰不是民生公司员工,民生公司也没有授权孙杰及任何人签署该租赁合同,“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既不是民生公司刻制,也不是民生公司授权刻制,更不是民生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以,一枚来源不明的椭圆形项目部印章及其加盖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民生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民生公司不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欠条》是孙杰出具给***,民生公司对此不知情,与民生公司无关联性。二、***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提交的其与***通话录音中,***说到“咱现在主要弄孙杰”、“没你的事,在法庭上把你解脱出来,就追孙杰”等。由此可见,***与***的通话录音,存在二人串通把***与***的经济纠纷,转嫁给孙杰,并意欲通过诉讼方式把民生公司拉进来,让孙杰与民生公司承担本不应承担的偿还责任。另外,***与***在电话通话中,怎么说、说什么完全取决于其两个人,且该录音也没有任何涉及民生公司的内容,与民生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民生公司不应对电话录音中的“账”承担任何责任。三、债权转移问题与民生公司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所述的债权转移发生在***、***、孙杰之间,民生公司不是其中任何一方,债权是否转让,转给谁等事情,民生公司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民生公司认为有串通行为,因此对其所认为的债权转移等问题均不予认可。综上,租赁合同、债权债务、债权转移等均发生在***、***、孙杰之间,与民生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无论如何民生公司都不应就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两上诉人上诉请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欠租赁费129579.63元数额正确。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支付违约金。2.对于原审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孙杰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欠款的承付行为。上诉人民生公司虽然在原审中一再否认案件事实,但在租赁合同签订初期,被上诉人孙杰向上诉人出具了民生公司与力之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中加盖民生公司力之源项目部的公章,为此被上诉人***才将涉案建筑设备出租给***,而且涉案建筑设备,也实际用于民生公司承建的力之源项目,民生公司一再主张其与孙杰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根据孙杰陈述,及相关的案件事实,其两者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无论民生公司与孙杰之间属于挂靠或者违法分包,民生公司均应对上述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虽然本次再审是因为***身份错误启动,但前几次庭审***并未参加。在此次庭审中,***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供相应证据,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以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杰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1.涉案金额不实,计算依据不可信。因为涉案金额的数据来源于***和***两人,我并没有核实。出库单上的人我都不认识。出库单的真假难以分辨。真实的用在力之源工地上的数量是多少值得怀疑。何况二人恶意串通早已预谋,存在欺骗行为。所以***和***提供的数据不可信,我不认可。2.担保合同和欠条无效,我与***签订的合同为主合同,***并未履行完应尽的义务。自从擅自撤出工地之日起,就因其违约已经解除。担保合同作为一个从合同,应无效。欠条的出具是在***和***恶意串通以欺骗的形式看准的甲方要求尽快复工的前提下,被逼无奈签署的。根据相关的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和欠条均属无效。3.对***提出的债权转移不认可。从正常人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在接受债务的时候,应当核实一下金额的大小与对错。但是二人均没有让我进行核实,数据是他二人单方出具的。利用我急于开工的善意态度,说成债权转移,对此我表示不认可。4.***和***存在恶意串通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从***的起诉状上的通话录音也明确证明,二人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5.我与民生之间的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主要问题。因为以上的数据我均未核实过,真正的重点是他们二人提供的数据的真实性。我主张这起案件应当由***和***他们两位解决。如果***认为与我有经济纠纷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提起第三方造价机构进行审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设备损失费、维修费130024.63元及违约金4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王海田(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使用钢架管、钢管卡、顶丝等设备,并约定租金单价,收费标准为钢架管0.012元/米/天,钢管卡0.006元/个/天,顶丝0.02元/套/天;架管交回时必须清理调直,如有弯曲,根据弯曲度每条交调直费2元,丢失架管15元/米,丢失架卡丝扣0.6元/根,架卡、螺丝如拧不动扣0.5元/根;租赁期间为自提货之日起至交回租赁物之日止;甲乙双方结账时,以甲方的设备出、入库单为准;乙方需每月月底到甲方结账并交清租赁费;乙方租赁甲方的租赁物送回80%,乙方必须在15天之内来甲方结算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未送回的租赁物按照合同丢失价格折款,乙方需按每天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5‰交纳违约金;担保单位担保乙方所租赁甲方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及剩余设备原值等一切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债务,由担保单位承付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止等。***、王海田,***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担保单位处加盖“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印章,并由孙杰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先后共租赁原告钢管卡22794个、钢架管33065米、木架板50块。***认可已收取租赁费40000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作为承租人,其租用***的建筑设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1、因2014年4月2日、4月8日出库单的证据效力未予确认,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及设备出库单、入库单,确认如下:(1)***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实际受领钢管卡22794元,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4日返还钢管卡24059个。因返还数字超出受领数字,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两份出库单记载的钢管卡(920个、400个)所涉租赁费229.92元(920个×6天×0.006元/个/天+400个×82天×0.006元/个/天)、自2014年7月14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交还的钢管卡产生的租赁费35.97元(55个×109天×0.006元/个/天)、钢管卡丢失款8.5元均不予支持。(2)***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实际受领钢管33065米,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4日返还钢管34471.8米。因该返还数字超出受领数字,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两份出库单记载的钢管(1140米、230米)所涉租赁费90.36元(1140米×6天×0.012元/米/天+230个×3天×0.012元/米/天)不予支持。2、在案《租赁合同》记载租赁物中未包含木架板,但***确已租赁使用原告实际交付的租赁设备,根据出库单(2013年7月25日)记载设备数量及租赁单价,确认木架板租赁费:50块×89天×0.3元/块/天=1335元。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主张木架板单日租赁费为0.4元,该主张与出库单记载不一致,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3、关于“短管”租赁费3330元,经查在案2013年8月11日出库单,记载有“20#接头”,因该设备未约定于《租赁合同》中,且出库单中亦未有相应单日租赁费的约定,原告已自愿放弃对相应租赁费的主张。4、原告主张维修费1845元,经查,原告提交的28份设备入库单,其中6份入库单载有如下字样:“弯曲39根、弯曲32根、弯曲31根、弯曲33、弯曲32、弯曲33”,1份入库单载有:“缺轴17”。但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没有被告授权人员签字,上述设备的缺损状态仅为原告单方书写,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64039.88元[(46295.15元-229.92元-35.97元)+1335元+(116765.98元-90.36元)],扣减原告已受领的4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4039.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在案合同之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送回80%,乙方必须在15天之内来甲方结算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其他为费用,否则视为违约。根据本案事实,至2014年7月14日,***已将超出80%的租赁设备返还至***,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依约进行了结算与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违约行为(自应结算之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逾4年)及在案租赁费数额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40000元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之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在案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在案合同约定,“租赁费及其他款项结算付清合同终止”,故在案合同并未因在案租赁设备的返还而终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因承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杰责任承担问题,虽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孙杰于诉讼过程中均认可于在案所涉“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住宅楼”工程中的关系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亦或者孙杰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孙杰于在案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具有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之表象或所涉“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印章系属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等事实,故孙杰应自行承担行为之后果。经审查,孙杰曾于2013年6月5日以“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的名义于在案租赁合同担保单位项下签署姓名;于2014年10月15日以“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力之源生物科技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担保单位担保乙方所租赁甲方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及剩余设备原值等一切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债务,由担保单位承付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止等”,而孙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之行为应视为承付之行为。故,依据原告之诉求及在案合同之约定,孙杰对本院所确认的未偿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在案租赁合同签署甲方为***、王海田,经核实,王海田以书面方式认可在案租赁设备实为***一人所提供,与其无关,故***以个人名义提起在案诉讼,并无不当。同时,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孙杰经依法传票传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质证权的放弃,均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依法解除在案2013年6月5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4039.88元及违约40000元,合计164039.88元;三、被告孙杰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鲁1625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公租房工程,资金自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与孙杰就涉案部分工程签订分包合同。2013年6月4日,孙杰与***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合同书》,约定由***为涉案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外架搭拆人工。2013年6月5日,***、王海田(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单位写明系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住宅楼,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为钢架管、钢管卡、顶丝等设备,并约定了租金单价、收费标准、租赁费结算、违约责任等;担保单位担保乙方所租赁甲方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及剩余设备原值等一切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债务,由担保单位承付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止等。***、王海田,***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担保单位处加盖“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印章,并由孙杰签字。
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先后共租赁***钢管卡24114个、钢架管34435米、木架板50块、短管500个,产生维修费1845元、丢失赔偿费8.5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因涉案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等费用共计169579.63元(原告主张的费用170024.63元减去445元。***主张木架板租赁费1780元,实际为1335元,相差445元)。***认可已收到款项4万元,故因涉案合同***的债权为129579.63元。本案中王海田未提供租赁设备,王海田以书面方式认可涉案租赁设备实为***一人所提供,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提起再审的原因系原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所提供的***的身份信息与执行过程中查询到的***的身份信息不一致,包括出生日期,住址等信息。因此原审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的程序均不合法,故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根据再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租房(即涉案的1#、2#住宅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杰,孙杰又与***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合同,由***为涉案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等,其后***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涉案工地,因欠付租赁费产生本案纠纷。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已计算截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经催要承租人未支付,故而提起诉讼,属承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赁费而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送回80%,乙方必须在15天之内来甲方结算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否则视为违约。根据本案事实,至2014年7月14日,***已将超出80%的租赁设备返还至***,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依约进行了结算与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违约行为持续时间及在案租赁费数额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40000元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孙杰的民事责任。***作为承租人租用***的建筑设备,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孙杰于2013年6月5日在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力之源项目部”的印章并签名,且其于2014年10月15日还向***出具欠款133000元的欠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担保单位担保乙方所租赁甲方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维修费及剩余设备原值等一切费用,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结清所欠债务,由担保单位承付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付清为止等”,综上,孙杰应对涉案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孙杰施工,因孙杰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分包行为无效。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称其与孙杰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并提交其向孙杰的转账支票存根(金额共计1238400元)及孙杰的承诺书一份,但通过孙杰邮寄的《事实陈述》材料,孙杰自称其己“垫付200多万元”。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于庭后7日内提交其与孙杰之间的工程量、付款情况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并告知其如果不能提供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已与孙杰结清工程款,证据不足。综上,因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其称已与孙杰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故其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鲁1625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与***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等费用129579.63元及违约金40000元,合计169579.63元;四、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孙杰对上述第三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所称债务转移行为是否成立;2.民生公司对涉案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主张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应当由孙杰向***承担所欠租赁费,其主要依据是其在一审法院再审时提交的电话录音。尽管一审法院以该证据“系发生在再审立案之后,不能证实***的主张,且与本案事实无关”为由不予采信,但即便该证据内容属实,亦不足以由其得出***对债务转移明确表示同意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关于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民生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孙杰施工,因孙杰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分包行为无效。同时,民生公司称其与孙杰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证据不足。因此,民生公司应当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民生公司不承担租赁费及违约金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5民再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山东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负担3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纪寒
审判员 于国俊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龙杰